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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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
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外文题目: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一、案情:
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

比利时与荷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

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

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

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

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

但这项新条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

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

比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

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

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

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

双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

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二、当事人诉求:
在诉讼中,荷兰提出了四点主张:
(1)比利时无权在马斯特里赫特下游开凿一条利用默兹河河水灌注的运河,因为根据1863年条约第一条,在马斯特里赫特旁建造的进水口是流入其下游各运河的唯一的供水口。

由于条约规定该河只有在荷兰境内的唯一一个进水口,荷兰有权控制默兹河河水的分流,并有权确定该河河水的排出量不会超过条约规定的最大量。

(2)比利时的尼尔哈伦水闸把默兹河的水而不是马斯特里赫特河的水引入比利时运河的某些部分,那是违反1863年的条约的。

(3)比利时兴建阿尔贝运河(尚未完成)的目的是引进默兹河的水而不是马斯特里赫河的水。

这是违反条约的。

(4)比利时无权扩大在其境内的运河,以至影响了默兹河的水量。

比利时提出两点反诉主张:
(1)荷兰的博格哈伦大坝工程是未经比利时同意的,是违反1863年条约的。

(2)荷兰的朱利安挪运河是在马斯特里赫特下游的运河,那正是条约第一条所指靠默兹河供水的运河,该工程是违反条约的。

三、裁判: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对1863年条约进行解释,法院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的判决中,驳回了双方的各项主张。

法院认为;
(1)1863年的条约是缔约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从条约中看不到有授权荷兰控制默兹河的权力的意图,因而荷兰没有控制默兹河的权力。

条约也没有把不建造新运河和进水口的义务加诸比利时一方。

(2)尼尔哈伦水闸不是一个支流,在正常运转情况下,只要不出现南成廉斯河流量过大和默兹河水量不足的情况,尼尔哈伦水闸就没有什么值得反对的地方。

(3)比利时和荷兰两国都有权对在其境内的运河加以修浚、扩大和改变。

甚至可以利用新的水源增加该运河的水量,只要排泄到根据条约开的运河的水量不危害南威廉斯河的流量就行了。

(4)荷兰建设博格哈伦大坝是荷兰的主权,条约并没有规定必须取得比利时的同意。

条约也没有规定禁止荷兰改变马斯特里赫特河的深度,只要不影响通过支流的水量和南威廉斯河的流量就行了。

(5)荷兰的朱利安娜运河虽然是在马斯特里赫特河的下游,不能认为就是条约第一条所指的运河。

把条约第一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考虑,可以看到马斯特里赫特河的供水口是在左岸,其目的是供水给默兹河左侧的运河,但朱利安娜运河却是在默兹河的右边的。

根据上述论断,国际常设法院以10比3票,驳回了荷兰的四点主张和比利时的两点主张。

双方都认为1863年条约不能适应现代的需要了,但如何建立一种新制度代替那过时的条约,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常设法院驳回了双方的主张后,判定双方都不存在违反条约的事实,因而不产生国家责任问题。

鉴于本案主要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法律形势依然如故,这是双方都感到不大满意的。

法官赫德逊在其异议意见中认为:“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之一是,即使法院认为比利时在尼尔哈伦水闸方面的行动违反1863年条约,法院还是不能终止比利时的活动。

在公平原则中,荷兰的地位并没有得到什么补偿。


四、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本案围绕着一个过时的条约进行解释,虽然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衡平了双方的主张,并得出结论说双方的作法都没有违反条约义务,都不构成国家责任,但实际上是不解决问题的,难怪双方对法院的判决都不满意。

但从本诉讼中可以引发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当一个条约已明显地是过时了,但又没有新约代替这个条约的时候,由于双方从发展的需要都有必要采取单方面的行动,这样做是否构成违约?从国际常设法院的意见看来,只要条约不禁止的,就不排除可以单方面的行动。

1863年条约的精神实质是:条约没有授权荷兰有控制默兹河的权力,也没有排除双方在其管辖的河段进行必要的修浚和改道工程。

只要该工程不影响默兹河的总流量就行了。

由此可以引申出一个处理跨国河流利用问题的原则。

根据罗马法的一句格言:“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应损及他人的财产”任何国家不得改变其领土的天然状况致使邻国的天然状况蒙受不利。

一国不仅不得阻断或变更从其本国流往邻国的河水的水流,而且同样地,该国对于河水的使用既不得引
起对邻国的危害,也不得妨碍邻国在它的部分对河的水流作正当的使用。

只要符合这个原则,就应该认为是合法的。

如果违背这个原则,就要承担国家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没有考虑国际水道的普遍规则,而仅仅限于对1863年条约进行解释。

在解释条约时,法院严格遵守了公平原则。

Hudson法官对于公平原则是这样阐述的:
众所周知的公平原则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一部分,所以被国际法院所应用。

《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明确指示了“文明国家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而公平原则是已经被普遍承认的这样的原则。

根据公平原则,荷兰和比利时承担着相同的或互惠的的条约义务:没有履行义务的任何一方不能从同样没有履行义务的另一方获益。

该原则与英美法创始发展时期的所谓公平的格言意思相同。

这些格言包括:平等就是公平;寻求公平的人必须公平。

这些格言的意思是一致的,即:“法院拒绝给予原告救济,如果该原告与诉讼有关的行为不正当。


(一)公平原则
公平的观念由来已久,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却不好把握。

普通人如是,即便老道的法律家亦复如此。

千百年以来,尚未有人给“公平”下过一个确切的定义,因之而常被称为。

“橡皮概念”,我们可将这一称呼理解为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说它的不确定性,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涵义;另一方面是指公平概念内涵的广泛性,有其丰富的内容。

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公平”一词说成是包涵平等与无偏袒的正义。

这一说法仍不能算作确切,但有一点似乎可以肯定:公平与正义密切相关。

即使到了今天,公平的理念中也从未脱离过这一点。

这一种观念被引入国际法中并得到广泛地运用。

富有代表性的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说:“公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乃是正义观念的直接反映。

”说的就是公平概念是正义观念派生而来的。

英国学者琼斯通(Jonston)教授也曾指出过:“公平作为正义概念的替代词,是正义概念更富艺术的表述。

德·阿赫契加法官在1982年国际法院对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判决的个别意见中,用不同的措词表述了一个几乎相同的观点。

他说:“正义的概念不能与公平分开或与之相背离。

”因此,我们可否说,公平从来就是与正义观念密切相关。

这一点,在公平的理论和实践中是始终一致的。

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还宣称:公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一个“象法律一样能够直接加以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在突尼斯——利比亚案中又重申了这一点。

这就意味着,公平原则作为国际法整体中的一部分,无须借助其他特别规则而直接适用。

而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裁决书中也说:“在具体情况下应采用何种划界方法,必须从具体情况出发,并以划界必须符合公平原则这一基本规范来衡量和决定。

”这又是说,公平的实现,要通过一些特别规则的适用以达到公平的目的。

三种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况:
(1)公平概念作为正义观念的直接反映或延伸而加以适用;
(2)公平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而加以运用,这时它是作为国际法集合中不可缺少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3)公平要通过其他特殊的规则而加以适用以达到公平的结果。

(二)“公允及善良”原则与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国际法院有权如经当事方同意,可依‘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

”国际法院无须经当事人的同意或特别授权,就可适用“文明各国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常设国际法院法官赫德逊在1937年的梅斯案的个别意见中阐述了这一区分。

赫德逊法官指出:鉴于公平在许多国内法体系中有确定的地位,因而常设国际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而毋须经一个象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那样的特别授权。

将公平原则看成一般法律原则有几项重要的后果:
1、根据规约第38条第1款(C)项,适用公平原则裁判案件,这就意味着,公平原则为同“文明各国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一样,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

2、将公平原则当作一般法律原则加以适用,这就需要进行法律的比较工作。

只有通过比较不同法律体系的公平概念,发现其相同部分,方能引入国际法并加以适用。

3、公平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与“公允及善良”原则并不相悖,而是相辅相成的。

公平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因此,公平原则的适用乃是在法律的范围之内适用,而“公允及善良”原则是在当事方同意的基础上,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时候,授予法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使用,只能起一种补充的作用。

(三)公平原则在当代国际法的两个新领域中得到广泛地运用:
一是关于海域划界的问题
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具有概括性的指出: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以前的国家法令中的“公平原则”,构成了以后在划界间题上的整个历史上的基础。

1969年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使“公平原则”确立为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划界应按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协议为之。

”并强调公平原则“从一开始就反映了划界问题上的法律信念。

”“在公正和诚实这些最普遍的格言基础上,包含着指导大陆架划界的实际法律规则。

这种规则在所有划界上都对国家具有拘束。

”在这里,国际法院是将“公平原则”看成指导大陆架划界对国家有拘束力的实际法律规则,从而确立其在大陆架划界中的地位。

其后关于大陆架划界的案例都遵循了这一原则。

二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方面的问题
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主要有三个文件,而在这三个文件当中,均有关于“公平”的条款,“公平”条款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概念中,起到了不可缺少和不可取代的作用。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告》
2、《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
3、《各国权利与义务宪章》
(1)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公平”首先意味着不发达国家“平等地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权利。

(2)并在此基础、努力建立发展中国家在进出口货物价格上的“公平、合理、平等”的关系。

(3)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概念中,“公平”观念几乎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关,而更多地与政治平等与经济平等相关,与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密切相关。

因此,我们说,“公平”在国际经济新秩序中又赋予了新的含义。

关于公平原则的几点总结:
(1)“公平”的概念是个弹性概念,而且在不同的场合含义不同。

有时它被认为是正义观念的直接反映,传统国标法上的许多运用就是如此;而有时它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在海域划界案件中,“公平原则”就被当作指导大陆架划界的实际法律规则;在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中,它又与政治平等与经济平等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密切相关。

(2)尽管“公平”在不同的场合含义不一样,但作为一项国际法规则,有理由确信它业已确立。

(3)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它将继续发挥它的效用;同时,关于公平原则作用的争议也还将继续。

对于公平原则在本案中有明显的体现。

荷兰指出,比利时无权建设任何使它有可能开凿一条位于马斯特利赫特下游并靠默兹河的水流灌溉运河的工程.因为根据1836年条约,在马斯特利赫特河旁边的支流入口应该是其下游唯一的支流入口。

荷兰从条约规定只有一个位于荷兰境内的支流入口这个事实出发,断言它有权控制默兹河的水流的分道,并有权确定降低的水量不超过条约规定的最大的限度。

法院否定了荷兰有此权力。

因为这样将会把双方置于法律上不平等的地位.在条约的第l条中并没有证明条约意图规定这种馈况的证据。

如果条约有这种意图的话,这一种单方面的对荷兰有利的情况在条约中就会明确的指出。

条约要清楚地作为两个平等国家之间的协议。

不能被解释为仅仅把不建造运河或进水的义务加诸于比利时一方面不加诸于荷兰一方,这样有违公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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