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制度障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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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制度障碍-
提及民事的个性特征,人们多半是从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谈起。由于民事是一种解决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纠纷的司法程序,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延伸,当事人地位平等自然成为民事的本质要求。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民事的平衡架构就不可能形成,权利的平等、辩论原则的实施、法官裁判的中立也会失去根基。因此,为了实现民主和程序公正,民事的各项程序制度都应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理念的基础上进行构建。我国《民事法》第八条中关于“民事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则依据。要实现当事人地位平等,不仅法律应赋予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平等机会,而且作为程序组织者和指挥者的法院也应当平等对待双方,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前者是制度保障,后者是法官职责。其中,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当事人的平等司法待遇最为重要,因为它是当事人和法官实施各种行为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当事人平等地位是否受损的明确标准。
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制度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基本上得到了法律的有效维护。但是,不知是由于立法技术还是其他方面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局部领域的不平等还依稀可见,进而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全面贯彻造成制度性障碍。据笔者分析,在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的平等格局被破坏。
一、原告自由撤诉和再诉,被告只能被动跟随
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给予司法保护。撤诉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对自己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对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告可以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被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并不意味着原告处分了实体权利,而是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余视其未起诉。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原告对于同一诉讼请求可以撤诉和重新起诉的次数。现行法律未作限制,只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虽然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可以进行审查,但实践中不准撤诉只限于“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如,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规避法律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应当指出,法律允许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意愿的尊重。但在保障原告处分权的同时,也应当顾及被告的程序利益。假如原告就同一案件频繁地撤诉和重新起诉,被告则跟随应诉,对被告就不公平。被告应诉一般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精力和物力,原告起诉行为的反复,除了给被告带来精神不安和物质损失之外,还会影响被告正常的生活、生产和工作。尤其是当被告做好了充分的应诉准备或已经胜券在握而对诉讼结局产生期待利益时,及时了结纠纷是平等地保护被告利益的要求使然。在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避免被告受原告诉讼意愿无常变化的牵制,或者原告不得就同一请求作为再行起诉条件,或者将其再行起诉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日本也规定原告的撤诉需获得被告的同意,并且“对本案已作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因此,就我国的民事诉讼而言,
原告享有起诉自由,被告则对其撤诉可以予以适当限制,即当被告已经作出实体答辩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否则,视其为放弃实体权利请求,丧失再行起诉的权利。
二、原告和被告缺席辩论的行为法律后果彼此反差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样不到庭的行为,但原告和被告因此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按撤诉处理的,其法律效果如同申请撤诉,本案的诉讼程序结束,但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则无任何消极影响,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发生中断,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缺席判决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决定。如果该缺席判决不被后续的二审或再审程序所改变,当事人对缺席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就不得再行争议。可以看出,原告缺席辩论行为承担的是程序法律后果(被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除外),而被告缺席辩论行为承担的是实体法律后果。将原告的缺席拟制为撤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被告缺席后继续辩论、裁判,实质为制裁被告,毕竟一方到庭辩论和双方对席辩论所形成的裁判事实不尽相同。因此,在缺席审判问题上,立法有意无意地歧视了被告,偏袒了原告。如果被告的应诉权同样受到尊重,那么,原告无故缺席时,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书面材料和被告到庭辩论的情况如期作出判决,而不得视原告为撤回诉讼。
三、拘传的适用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
拘传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其适用目的是强制当事人到庭参加辩论。《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除被告本人之外,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以适用拘传。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不到庭的行为影响法庭审理、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的确存在。但是,原告不到庭时,这种影响更是如此。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放弃权利的,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加以强行干预,因为它并不否定国家的审判权力。但我国法律却把“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就算义务也罢,至少应是双方平等地承担。然而,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仅不会遭至人身强制,还被法律拟制为暂时放弃其司法保护请求权,裁定按撤诉处理。同样的行为若发生于被告时,则认为其藐视法庭权威、扰乱了法庭秩序,遂给予司法制裁。这正如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其实,被告无故缺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完全可以在原告一方到庭辩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而犯不着把被告“抓”来。拘传被告的做法,既有歧视被告的色彩,也有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败诉的嫌疑,还不能保证被告被强制到庭后会积极参与辩论,因为有些固执的被告即使身处法庭也会一言不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