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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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之探讨
【摘要】在行政诉讼中,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行政证明责任,当被告举证不能时应承担败诉后果。该制度旨在保障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之平等,但忽略了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行政相对人之利益。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相关证据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这样直接损害与被撤销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亟需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以切实保障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行政相对人之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诉讼第三人;法院调查取证
【abstract】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the defendant takes the burden of proof,being responsible for the failure of the suit when it comes invalidation of evidence,which is provided by the laws and statutes of the nation the provisions aim to secure the equities and equalities of both parties in lawsuits however,it neglects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benefits belonging to the administration relative(usually is the third party in litigation) triggered by itself when the defendant loses the suit because of it’s rejection to admit proofs without any due reasons,which reflects parts of the drawbacks of this
system thus,it is sensible to factor the rights and benefits of the administration relative(usually is the third party in litigation) into the sake of modifying the system above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m following several feasible methods
【keywords】the burden of proof in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administration relative;the third party in litigation;court investigation1讼举证责任的规定
对于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划分问题,在学术界已基本趋于一致。大多数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之行政机关承担。对于举证责任的分类,有学者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类方法,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者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审判
的举证责任;后者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由谁承担的实体责任,即在不能证明特定事实或者特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其负有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①二者之间相辅相成,但说服责任是用于确定行政诉讼后果的程序规则,更具有实质意义,而推进责任是用于确定行政诉讼审理方式和方法的程序规则。②鉴于此,笔者认为,相对于推进责任,说服责任的归属问题乃
是行政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皆对行政诉讼之举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如下: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2项第1目规定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也仅仅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作出规定,即“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不履行其举证责任时,法院依法撤销其被诉之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只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对其举证责任,法律却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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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于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权利的保护,在促进司法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需要强调的是,设立此制度之出发点旨在于,在原被告两方利益角逐之模式下,实现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以及对抗力量的平等与公平性,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学者认为此制度并未使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达到实质性平等,且多半将其归因于立法技术并提出一系列改进措施,就这一问题笔者于此不再赘述。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现行举证责任制度对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利益保护甚少,对这类群体之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且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现行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此种弊端日益显现。窃以为,此弊端与我国行政举证责任制度出发点的考虑不完善相关,我国行政举证责任制度的出发点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在一定情形下虽然保障了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相对平等,但却忽略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之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其主要理论及出发点在于: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权,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从而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③笔者认为,在原被告两方利益角逐之模式下,其理论及出发点之正当性与合理性毋庸置疑,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量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会涉及到除原被告双方以外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利益,其案件结果会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