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制思想比较
中外法治理念差异
中西方法治理念差异我们都知道,法治思想起源并完善于西方社会。
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西方成功的法治经验和法治文明的成果。
现代意义的法治是源于西方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中国传统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体现的法治实质上是人治。
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经济条件下,中外法治理念形成并出现较大差异.下面我想简单探讨一下中外关于法治实践性理念的差异,以下纯属个人观点,如有评论不当,还请老师包涵.探讨西方社会的法治思想当然要从其滥觞时期开始研究.以苏格拉底之死为例: 众所周知, 苏格拉底晚年被奴隶主贵族以”慢神”和”腐蚀青年”为由关押起来, 并由一群鞋匠、裁缝和不识字的游民所组成的审判人员判处苏格拉底死刑。
他的弟子们认为, 老师所犯之罪是莫须有的并做好一切准备帮助老师越狱, 但苏格拉底拒绝了,他说: 如果我逃离雅典等于是践踏了雅典的政府和法律, 如果人人都践踏法律, 造成法律的裁决失去权威, 雅典就不能苟存。
可见, 苏格拉底是一个纯粹的法律实定主义者 , 坚信法律的效力只适合于法律体系本身制定的规范与制度。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是至上的、正义的、公平的, 有良知的人首先是遵守法律的人, 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 更是一种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
为此, 即使他的学生们给了他再生的机会, 可他还是选择面对死亡。
苏格拉底心中的”神”大约不是雅典神庙里供奉的”神”, 如果雅典公众是”酣睡者”的话, 那么苏格拉底便是”唤醒者”, 在酣睡者与唤醒者之间, 立场截然相反, 意愿完全相悖.这就像苏格拉底不由自主地站到了雅典公众的对立面, 为他的死, 提供了必然性。
这里涉及对苏格拉底心境的分析, 在他的心中, 人民对于他的裁判是集体智慧的产物, 具有权威性, 雅典人民根据公众制定的法律将其送上断头台, 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是雅典民主的最佳印证, 即使他内心认为雅典人民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 他的心中亦充满了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就像苏格拉底一样,在大多数西方人心中,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形同虚设, 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 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感情、他的直觉以及他的信仰.信法,守法,用生命捍卫法律威严,像一个卫道士一样做出牺牲,坚守着法律应有的强制性.苏格拉底对后世西方人的法治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在法律问题上, 与苏格拉底同时期的我国的孔子支持的是一种伦理法,这种伦理法是以宗法人伦道德为基础, 主张德主刑辅, 讲求仁政。
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
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中西方不同的法院图腾意味着(1)西方法学家认为,法律是一个没有感情偏私的中道的权衡,法治优于人治。
所以,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应是中立的。
蒙目女神的职责是"裁断"而不是发现,所以女神蒙住了双眼,眼睛并不重要,而且眼睛还可能会因为看见诉讼双方的情况而造成主观上的倾向性,也可能因为受到各种干扰而难以实现正义。
所以,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应是中立的。
(2)独角兽体现的是儒家文化的人治思想。
在断案中,他们提倡用灵感、顿悟,靠包公式的"青天大老爷"来主持正义。
独角兽怒目圆睁,努力地去发现犯罪,惩罚犯罪,集侦查、起诉、审判、执刑于一身,无视程序的法律价值,刑讯逼供滥用,冤狱频发,具有浓厚的儒家的人治文化特征。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是21世纪我国现代化尤其是法制现代化事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追本溯源,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对这种冲突的性质、机理、根源和形式等多方面的认识,直接影响到我们能否成功地立足中国、合璧中西,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型法制。
有鉴于此,探寻它们之间的差异对于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和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都有重要的意义。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
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
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
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
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
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
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异同
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异同内容提要:通过比较西方自然法思想与中国传统的儒家、道家法律思想以及分析中西方法律精神的差异,阐述中国并没有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自然法,并对中国现状推广自然法的现实意义的分析和实现自然法与中国法律思想的融合的可行性剖析,以及阐明引进自然法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自然法儒家道家法律精神法律思想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社会经济基础直接的、集中的反映。
它随着国家与法的产生而产生,更反映了民族法律特性、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文化理念。
为此,法律思想的研究一直是法律学科和法律实践研究的重点,同时也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
可是近些年来,由于法治进程推进困难,特别是在宣传和实践西方的法治理念的过程中,遇到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禁锢,举步维艰,所以不少学者都在探索,通过类似“戊戌变法”中康有为先生所用的托古改制做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找寻西方传统法律思想——“自然法”思想的影子,想从中在人们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中输入自然法的人性、理性、公平、权利等新法律观念,改造人们的法律思想,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目前,有部分学者似乎经过研究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起决定性影响的儒道两家的法律思想中找到跟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契合部,提出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也存在着“自然法”思想元素。
而这种说法在学界仍然有很大的争议,是值得商榷的。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与我国儒家法律思想的迥异[1]第一,从法律思想内容上看,“自然法”一词来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从那时开始,它就被赋予了自然规则、人的理性、正义、善良等涵义,发展至今,范围更为广泛,包括了永恒法则、自然状态、实在正义等;而我国的儒家法律思想一直是在谈论和宣传礼教、仁义、人治和等级制度等理念,也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自然法”的词汇。
如此大相径庭的法律思想实质对比后,如何能认定其中存在西方“自然法”所包涵的实质内容呢?这两者所依赖的经济基础本来就存在差异:西方的小商品经济与中国古代的小农经济是两种性质各异的经济形态,而作为反映各自经济基础的法律思想,本质上就会存在迥然不同的内容。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班级:行管111班姓名:***学号:********课程:中外政治制度比较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这里的规矩就是现在人们普遍认为的法律,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从古到今,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一出现国家就伴随着产生了法律,这几千年的时间下来,每个国家都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逐渐演变成一种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虽说东西方都有法律,但是伴随着各国,尤其是东西方历史的不同,造就了现在东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下面我就从中西方法律文化各自的渊源、中西方各自法律的本位,人的本质差异、人性善恶的差异,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来谈谈中西方法律的差异,最后简单的谈谈中西方法律差异对于我自己的启示。
一、中西方法律文化各自的渊源中西法律文化最根本的分歧来自人类起源的问题。
在西方, 上帝造出的亚当夏娃因为违抗了上帝的意志而落入人间, 成为人类的始祖。
而在中华文明的众多传说中, 人类无一例外都是顺应天地之气所生, 是世界当然的主角。
两种文明的差异出现在对人性根本的认识,即性恶论与性善论,按照一般的思维, 性恶的百姓自然需要有强大的专制统治来制恶向善,而性善者更应当有民主自由地发扬性善的制度与之相适应。
可事实却恰恰相反,西方在一千年黑暗的中世纪后迅速进入了民主社会,更让人惊叹的是法律中的宽容平等思想。
从某个角度看, 中华法系给人最深印象的却是捍卫道德的严刑峻法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一定意义上它只是统治者行使权力过程中一道可有可无的程序罢了。
究其原因,在西方人心态中, 任何人都有原罪,没有人可以高人一等, 祖先的罪过把所有后代放到了一个更低但更平等的地位上,于是不再有权威,人们更倾向于像自己那不安分的祖先一样相信自己,用自己的理性为社会立法。
如苏格拉底所说:真正的智慧来自于人本身。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由于历史发展背景和发展水平不同而体现着各自独有的特质,但是客观地说,中国法治现代化确实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一、法的本位不同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之一是法的本位不同,中国传统的法律是以集团为本位的,而西方法律则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远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是“个人的集合”,我们将这种以团体为中心的社会称为集团本位社会。
在中国社会自然经济条件下,中国法沿着宗族制度发展的轨迹形成,由部族集团本位法逐渐演变为宗族集团本位法。
春秋战国之后,儒家和法家对建立新的政治制度最具有影响力。
首先,儒家对宗法制度中的“忠”与“孝”两个基本原则的关系的解释,弥补了宗法家族与政治国家分离的空缺。
而法家的国家主义政治法律观,是以国家为主位的,由于其理论与中国传统的宗族社会相抵触,最终没有成功。
儒家吸收了法家的国家本位思想,创建了家族本位本文由收集整理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理论,由此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本位走的是从部族到宗族再到国家与家族共同的集团本位道路。
而且,从汉代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本位着重于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在清末“变法修律”之后,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逐渐增加,家族制度的影响逐渐退出了国家法律的舞台。
国家本位根据社会的发展的需要逐渐被强化,由于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其后的法律中深刻体现着集团本位。
集团本位法的实质是义务本位法,这种法律意识集中体现出的法律是保护统治者的利益不受侵犯,而公民个人利益受到限制。
在西方法律史上,古罗马法由氏族法过渡为家本位法,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建立起了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制度。
以氏族为本位的罗马法是以维护氏族利益为目的的,随着罗马氏族的解体,罗马法中的氏族本位也瓦解了。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法律的差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体系:中西法律的立法体系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一般采取的是国会立法制度,由议会制定法律,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约束力。
而中国采取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制度,法律制定过程中更加注重经济社会特点和国情。
2.法律制度:中西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的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普通法制度,侧重于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官法律解释和法庭裁决。
中国则采用的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民法制度,侧重于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的法官法律解释和判决。
3.法律观念和价值观:中西法律观念和价值观有所不同。
西方法律注重个人权利与自由,追求公正和平等,尊重个人隐私和人权。
而中国的法律注重社会公益,强调集体主义和社会责任,更偏向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4.司法机构和程序:中西司法机构和程序也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一般有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和律师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司法程序更加注重审理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而中国的司法体系较为集中化,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弱,司法程序更加注重对案件的快速处理。
综上所述,中西法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立法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和价值观
以及司法机构和程序等方面。
中西方文化思想对比PPT课件
柏拉图
他认为知识是固定的和肯定的,不可能有错 误的知识,但是意见是有可能错误的。
描绘了理想的乌托邦,他认为国家应该由哲 学家统治。
柏拉图
他的《理想国》主张统治者实行公产、公妻、 公餐、公育制,《法律篇》则恢复了私有财 产和家庭。
提出了完整的学前教育思想并建立了完整的 教育体系。
倡导“精神恋爱”,认为爱情和情欲是互相 对立的俩种状态。
儒 墨 法 道 阴阳
西方的思想家
公 元 前
469 前
399 年
哲学思想:
〈1〉提倡哲学研究要作“心灵的转变”, 从研究自然转向研究自我。他认为对于自 然的真理的追求是无穷无尽的;感觉世界 常变,因而得来的知识也是不确定的。他 要追求一种不变的、确定的、永恒的真理, 这就不能求诸自然外界,而要返求于己, 研究自我。
中西文化思想对比
• 独立性 • 竞争性
中西文化思想对比
• 金钱的运用模式 • 朋友模式 • 公众场合应有的礼数
中西文化思想对比
• 世界观 • "以本国为中心",对于别国的认识十分
肤浅
• 在美国流传一个笑话:东北部的某 一个州的某居民,写信去州政府询 问关于New Mexico的情形,答复 居然是:关于别国的情况我们不大 熟悉,无可奉告。
中西方文化思想对比
学习标准
知识与能力:了解中国的思想家,西方的思想 家,其中孔子、 要重视
技能与方法:概括总结中西文化思想,学会概 括总结,
情感价值观:客观的认识中西方文化,通过对 中国传统文化的认识,热爱中国传统文化,
中国思想家
• 孔子(生平) • 公元前551——前479 • 中国思想家、哲学家、
• 西:崇尚个人主义
西方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
西方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作为一个具有丰富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国家,中国的法律发展一直受到不同思想流派的影响。
而其中,西方法治思想无疑在中国法律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探讨西方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从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进行阐述。
一、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论导入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论导入始于中国近代。
19世纪末,随着西方现代法学思想的传入,中国法学界开始接触到法治思想。
西方法治思想主张依法治国,将法律与政治相分离,使法律成为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基石。
这种思想的引入丰富了中国的法律观念,为中国法律发展带来了新的思维路径。
二、西方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律观念的影响1. 法律的普世性价值西方法治思想注重法律的普世性价值,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这种观念的传入使得中国法律观念逐渐跳出了国家和民族的限制,强调公正、平等、人权等普世价值。
法律应该是公正的庇护者,无论国家、民族、阶级的差异,人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2. 法治与权威的关系传统的中国法治思想中,权威往往与法律紧密结合,法律主要作为管理权力的工具。
而西方法治思想则主张透过法治来限制和约束权力,使其不得滥用。
这种思想为中国的法律发展提供了新的路径,也使得法律与权力的关系逐渐得到重新审视和建构。
三、西方法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实践中的体现1. 法律体系的重建西方法治思想的传入促使中国对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基本法律文件。
这些法律文件在字面上秉承了西方法治的理念,并通过实践来验证其可行性和公正性。
2. 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改革是中国法律实践中的重要领域,也是西方法治思想的有力体现。
西方法治思想强调法治与司法独立的结合,推动了中国的司法改革,使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强化。
通过司法改革,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公正和平等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四、西方法治思想的未来发展西方法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还远未结束。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
法律是一种文化表现形式,不同的地理因素决定了其不同的产生方式,同样不同的社会历史环境下形成的法律文化有其固有的思维方式与表达习惯及价值判断。
但作为思想意识的一种他们之间有许多的共同之处。
本文注重从中西方的法律文化比较,来获得一些值得借鉴的意义。
论文关键字:法律文化中西方异同“不知别国语言者,对自己的语言便也一无所知。
”这句话用在法律文化上意味着,只有研究中外法律制度的异同,方能正确地理解本国的法律。
而在对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的比较中探寻二者之间在产生,价值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更好地促进21纪的法制改革具有借鉴意义。
一、地理因素决定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异同中国与西方地理环境的不同导致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中国法律比较封闭,西方法律比较开放。
西方法律的源头无疑是希腊,希腊处于半岛之上,古希腊位于欧亚非三洲交通的要冲,地理位置十分优越,有利于工商业和航海业的发展。
工商业的发展使这里相对从事农业的人更容易摆脱对土地和人身的依附关系。
而海上贸易又促进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因此,在希波战争以后,商品经济进一步冲淡了人们的血缘观念,推动了城邦政治的发展,促进了以契约为基础的自然理性思想的形成。
在各种观念激烈碰撞的过程中,先进的观念被继承下来,落后的观念被扬弃,法律一直处于一种比较开放的状态,比较容易吸收外来的东西。
与西方不同,中华民族起源于黄河流域,从地理环境上讲,北边是戈壁与草原,东边是大海,西边是高山,使中国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
虽然也经历了朝代更替、战乱中兴,但从秦朝开始,大一统的国家格局就没有改变过。
这种与外界隔绝、封闭的地理环境就造成了与海洋民族不同的、特有的心理与观念,我们的法律文化有很强的稳定性与历史延续性,很不容易吸收外来的东西,不像西方社会有较大的开放性。
同时农耕生活促成了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的形成,农耕文明具有一种稳定性,人们世代生活在同一片土地上。
离开土地便无法生存,这种自然经济的自足性,也抑制了人们的流动欲望。
中西法律传统的差异
美国 ‚钉 子户‛ 梅斯 菲尔 德的 小屋
(三 )中西方法精神的差异
1、 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是 人治。 2、 西方传统的法律精神是 法治。
1、 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 是人治。
人治体现着统治者的意志, 法自君出,权大于法。
‚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礼
记》) ‚八议‛:八种人犯罪依法减轻处 罚的特权制度。这八种人是:议 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 议贵,议勤,议宾。
德国‚民告国王‛的起诉书 原告人:磨坊主某某; 被告人:国王威廉一世; 事由:被告人利用职权擅拆民房 ; 要求:赔偿原告人一切损失,保 障国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的财产权利!
美国西雅图的‚钉子户‛梅斯菲 尔德的小屋 2006年,房屋开发商要修 建五层的购物中心。按时价是12 万8千美元。最后出到100万美元 ,但老太还是不搬。最后,只好 修改设计,保留梅斯菲尔德的小 屋,建成我们现在看到的这个样 子。
地理环境的影响
梁启超曾说:‚海也者,能发人进取之 雄心;陆居者以怀士之故,而种种主系 累生焉。试一观海,忽觉趋然万累之表, 而行思想,皆得无限之自由。‛ 黑格尔:‚大海给了我们茫茫无定、浩 浩无际和渺渺无限的观念;人类在大海 的无限里感到他自己的无限的时候,他 们就被激起了勇气,要去超越那有限的 一切。大海邀请人类从事征服,从事掠 夺,但是同时也鼓励人类追求利润,从 事商业。平凡的土地、平凡的平原流域 把人类束缚在土地上,把他卷入无穷的 依赖性里边,但是大海却挟着人类超越 了那些思想和行动的有限的圈子。 ‛
(3)贯穿古代法制的核心是伦理
古代法律体制包括国家法—‚刑‛ ‚法‛ ‚律‛或‚刑法‛; 还包括民间法---‚礼法‛或‚德 法‛。 法律以维护封建伦理秩序为目的。 ‚德主刑辅‛是汉代以后的法律指导 思想。
中西古代_法治_思想之比较_评析亚里士多德与法家法治理论的异同点
·!"#·$作者简介%时显群,男。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系副主任,主要从事法理学教学与研究。
中西古代“法治”思想之比较———评析亚里士多德与法家法治理论的异同点!时显群&西南师范大学,重庆’""(#)*$摘要%亚里士多德与法家的“法治”理论分别代表了西方与中国古代“法治”思想的最高水平,分析、研究它们之间的异同及其形成的原因,不但对于理解中国与西方不同的法哲学传统,而且对于建设现代化的法治国家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法家;法治;法律历史是一本打开的教诲人们的百科全书,它展示给我们许多绘制现实的通向未来的智慧。
希腊和中国同为世界文明古国,在古西腊时代与中国的先秦时期大致处于同一时期,都处于社会大转变与大改革的时代,而且两国的思想文化发展均已达到很高水平,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表现为各自形成了较为系统而完备的“法治”理论。
在西方,最早提出系统的“法治”理论的当属亚里士多德,而在中国是先秦法家人物,他们分别代表了该时期两国法治理论的最高水平。
因此,分析研究他们各自法治思想的特点及其成因,对于深入理解中国和西方不同的法哲学传统以及建设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亚里士多德与法家法治思想的主要差异亚里士多德与法家生活的时代,不但东西方思想文化空前繁荣,制度文明也已达到很高水平,他们所创立的法治理论代表了那个时代人们对法律、法治的最深刻理解。
但是由于他们所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人文环境不同,使得他们对法律、法治的理解又有许多差异,主要表现如下:#、善德与正义是亚里士多德理解法律的出发点,而法家则用非道德的观点理解法律。
人们常说,法律不承认道德,但在现实生活中,两者之间的联系却是无法割断的。
它们尽管只是在各自的领域内才有意义,但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与道德上的正义总不能相去甚远。
因此,在倡导人们服从法律的时候,思想家必须解决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法律才是好的法律。
中西法律比较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依然是21世纪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中的一项重大课题。
经验和科学告诉我们,法律制度的有效建构和运作依赖于相应的法律文化的存在,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
追本溯源,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建设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而与自己固有的法律传统人为割裂的情况下展开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制度改革,可见,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必须依赖于对法律文化的理性分析,而从司法角度对中西法律文化进行分析更是其中的关键。
在研究中西法律文化异同之前,先说一个有趣的现象。
作为法律的形式化象征,在西方有“司法女神”,在中国有“司法神兽”。
司法女神雕塑在西方法院建筑中会经常看到,我们在港剧里面也能经常看到。
司法女神一手执宝剑,一手拿天平,最值得注意的是女神的眼睛是闭着的或是用布蒙着的,所以也叫蒙目女神。
宝剑表示力量,天平表示公平,额发表示诚实,闭眼表示“用心灵观察”。
造像背面往往刻着古罗马法颜:“为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中国的“司法神兽”,是一只像牛或羊的独角兽。
它是中国的司法神,最值得注意的是它的眼睛不仅睁着,且睁得很大,怒目圆睁。
它是中国第一位法官皋陶在办案时如争执不下,就将这叫做獬豸兽牵出来,它会用那只独角去抵触真正的罪犯。
西方和中国的司法神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司法女神的眼睛是闭着或用布蒙着的,而中国的司法神兽眼睛是怒目圆睁。
这一显著区别体现着中西司法理念的不同,更深一层地看则是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不同。
以司法制度为例,下面就来分别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的特点。
一、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司法制度一般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其基本特点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实行审判公开制度,诉讼活动的透明度较高;律师辩护和代理制度发达,当事人获得辩护率较高;推行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率极高。
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
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摘要: 法律文化是人类几千年来社会实践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和历史沉淀, 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中, 中华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如同两条长河, 各自顺着自己发展的洪流, 奔涌向前, 因此也就形成了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深入,文化的交流变得更为频繁与广泛。
对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的研究是正确认识、理解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前提, 也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和法制建设提供了借鉴空间, 有着巨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法律文化是法律生活中群体性的行为模式与观念模式的总称。
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法律实体, 即国家设计和实现法律的有形的立法司法活动, 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典文献等;二是法律意识, 即无形的作为法律文化之源的立场、观点和方法, 包括法律思想、法律理论、法律观念、法律价值、立法司法经验等。
由此可见, 法律文化也可以说是分层次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颁布的法律规范是法律文化的一种表层结构, 而其深层结构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积累的关于法律的基本观念、范畴, 基本的法律价值以及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的法律思维模式或方式, 本文侧重于后者, 即对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的探究。
一、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在对法的观念上的差异。
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 在法律制度方面,主要有“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立法等差、良贱有别的立法指导思想, 形成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刑律为主的法规体系, 产生了漠视权利、详订义务的法律内容以及与此配套的各项制度。
在法律意识方面, 认为法律的渊源在皇帝, 皇帝口含天宪, 皇权至上, 法自君出。
法律的作用在于治民、治吏等等。
因此, 在传统上, 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 以为法即是刑法。
在西方,能译作“法”的拉丁语词汇很多,但它们共同的基本含义有三:一为法,二为权利,三为正义。
中国人法律意识与西方人法律意识差异 PPT
从鸦片战争到新中国成立这一时期,是中华民族最为屈辱的历史。从 鸦片战争被迫打开国门到太平天国,从洋务运动到维新变法,由于历 史阶段的局限性:作为封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曾长期占居统治地位, 后来在整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仍然起着很大作用并渗透到资产阶 级法律思想领域中去,新兴阶级在中国大地的尝试中都没有撼动中国 古代固有的封建宗法传统。
中国人法律意识与西方人 法律意识差异
法律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 心理态度的总称。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对法的制定实施是非 常重要的。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 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 感),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在,我国的法律在逐渐的完善和发展。虽有了自己的法律体 系,但是从中西法律制度借鉴的角度看,我们更多地移植了西方的法律制 度,而对西方法律精神则关注不足。因此,虽然我们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 体系,但是我们的口号还是“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其中的原因, 我们可以说是我们学习了西方的法律制度,但是我们并没有学到西方法律 的精髓,因为只有法律制度的引进,而没从新中国到现在,我国的法律在 逐渐的完善和发展。虽有了自己的法律体系,但是从中西法律制度借鉴的 角度看,我们更多地移植了西方的法律制度,而对西方法律精神则关注不 足。因此,虽然我们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我们的口号还是“建 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其中的原因,我们可以说是我们学习了西方的 法律制度,但是我们并没有学到西方法律的精髓,因为只有法律制度的引 进,而没
秦、汉到鸦片战争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由缓慢发展到逐步衰落的时期。秦王 朝在政治、文化上都实行极端的专制主义,这不但窒息了其他诸家思想,也 阻挠了法家法律思想的发展。在西汉时,随着中央集权专制政体的确立,封 建统治阶级转向于维护其统治。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等的建议,“罢黜百家, 独尊儒术”,开始奉儒家思想为正统。至此,将要统治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终于形成了,而这种思想仅仅只是以“三纲”为核心作为 封建礼教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由于不能超越纲常民教,儒家的经义既是 立法的指导,又是审判的准绳,缺乏对法理的思考,在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 “压制”下,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可以说在这时就已经停滞发展了。在明清时, 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一些人也提出了一些包含一定民主色彩的思想, 但是都没超脱以前的范围。
中西方传统思想政治教育之比较
中西方传统思想政治教育之比较---以孔子与苏格拉底为例摘要:东西方的两位思想家孔子和苏格拉底,对于人事、道德、思想教育等方面问题诸多有相似之处,然而,由于中西方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孔子的守成态度与苏格拉底的批判精神也反映出两位鼻祖各自的思想倾向对比。
由此比较中西方传统思想政治教育在价值取向、思想政治教育形态、思想政治教育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它们主要表现为注重整体价值取向与个体价值取向。
强调德治与强调法治、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等方面的区别。
关健词:传统思想政治教育;孔子;苏格拉底;比较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思想政治教育自古有之,中国传统思想政治教育以伦理道德教化为中心,政治要求寓于伦理道德的教化之中,伦理政治化,政治伦理化,形成了以儒家思想为主干的、把伦理教化和政治教化融为一体的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模式。
中国传统思想政治教育思想大多体现在个人经验和直觉感悟,具有一定的感性色彩;而西方的思想政治教育思想大多注重科学研究和逻辑分析,理性色彩浓重,并具有强烈的反思和批判精神。
说起中西方传统思想政治教育的鼻祖,人们不禁会想起中国的孔子和西方的苏格拉底,两位圣贤在中西文化传统中的历史地位大致相当,难分伯仲,他们都是用“述而不作”这种方式表达思想——格言式的孔氏“论语”是孔门弟子整理而成的,论辩式的苏氏“论语”则是柏拉图、色诺芬等人记载下来的。
不过,两位圣贤之间存在很多差异:孔子怀有强烈的入世之心,为了重返仕途,曾多年风尘仆仆地奔走于各国;苏格拉底始终安心做一个职业的雕刻技师,喜欢利用业余时间漫步雅典街市,自由闲适地找人谈天。
此外,孔子晚年的基本身份是教师,招收的学生比较多,有“弟子三千,七十二贤”的说法,相比之下,苏格拉底的朋友比较多,在交往的过程中,平等的争辩随处可见。
由于这两位思想家的思想在中西方薪火相传,影响深远,将他们的部分思想作一比较研究,可以进一步帮助我们理解传统中西方思想政治教育的共性与个性。
中西方法律思想的比较
先秦时期中国与同期外国法律思想和制度构建上的异同立法产生迄今已有悠久的岁月,这一点从中外历史上所存的多如繁星的法律、法典中可窥一斑。
从公元前24世纪西亚的《萨麦法典》到玄武岩上《汉穆拉比法典》宣告的权威,从奴隶时期的“夏有乱政,而作吕刑”到封建王朝一直延续的体系庞大的成文法典,历史给我们留下了丰富的法律宝库。
通过对法律宝库中立法的整体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中西方的立法观念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契合,从中我们也可以获取立法上的一些启示。
1、主流思想的具体体现——关于立法思想由于文化背景,生活习俗的差异,中西方的法治思想无疑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如果从这些差异中寻找共性,我们就会发现历史的谐音——立法思想都是当时主流思想的具体体现。
在中国,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成为封建王朝的统治思想,以后的封建社会,立法依据封建正统儒家思想进行。
汉宣帝在地节四年下达诏令:“父子之亲,夫妻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从中可以看出,该规定正是对儒家所提倡的家族道德的一种维护。
除此之外,儒家还有很多“精华”都在封建立法中得到体,作为中国封建立法缩影的《唐律》便是“一准乎礼”。
西方的情形何尝不是如此?希腊人的哲学,罗马人的务实精神,中世纪的神权观念,资产阶级革命时初的启蒙恩潮,以至当代西方种种有影响的学说,都指导或深刻地影响着当时的立法。
特别是风靡一时的启蒙主义思潮,对资产阶级如火如荼的革命运动和革命后建立的西方政治法律制度,担当了直接的思想指南角色。
如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以及后来的《法国民法典》,都是沐浴着启蒙思想产生的,这些法律和法律文件,通篇贯串着启蒙思想家的理论、学说、主张,其中许多条文都是直接来自启蒙思想家的经典性观点。
正如马克思在讲到《法国民法典》时所指出的:“法典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奉、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坞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
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pdf
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圣经》中原罪是由于亚当夏娃基于强烈的好奇心,偷吃“禁果”,上帝把他们放逐到了现实的世界。
在亚当夏娃被“终审判决”前,整个宇宙是一个混沌的整体,自“原罪”判决后,世界一分为二,混沌一体的世界分裂了,即分为“天国世界”和“人间世界”,这时候人类从上帝那取得了智慧,掌握了“人间世界”的治理权,部分脱离上帝的秩序。
当然自然与人类的分裂,是祸是福、是喜是忧,未可预卜。
就打乱了原有状态和秩序而言,这就是“恶”,但上帝先下了一个“有罪判决”,即使错了,日后平反还来得及——“末日审判”。
因此在这种信仰基础上,西方哲学和宗教号召人们进取、奋斗、建功立业,以向上帝赎罪或在“末日审判”中能够升入天堂。
从法学的角度看,原罪说是对人类终极犯罪原因的最初探讨,它解说了犯罪的最初诱因,解说了最早权威的来源,解说了法律制度产生的必要性。
如果世界没有分裂,就根本没必要也不可能有犯罪,但上帝将人类放逐到这个是非善恶、真美假丑无所不有的世界,并且将这个世界的治理权交给了人类,这就需要有单独的法条进行管理,而“从前”在伊甸园中只需要接受上帝的秩序。
在西方哲学的表述里可以看出,人是“理性人”,在脱离天国世界后,能够独立建立一套制度,保证人间世界的运行。
当然天国世界与人间世界存在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中世纪及之前,思想家、神学家大多认为——人的理性仅限于理解上帝,这份工作又往往被教士阶层把持,“世俗权力”在这一阶段是低迷的。
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后,在人文主义、理性主义的影响下,个体从教士那“夺回”理性,个体或者说世俗权力真正掌握了“人间世界”的治理权,“天国世界”退回成为一种“死后的向往”,不再干涉人间。
印度哲学特别是宗教(印度教、佛教)哲学中,也包含着特有的原罪说——记载世界分裂与法律制度产生的过程。
“吠檀多派”认为世界是一个整体,它叫“梵”。
“梵”是绝对的、真实的、至美至善的存在,可以幻化成万物。
由于人的“无知”,把“梵”世界分裂成两个世界——一个仍是至美至善,另一个充满着贪嗔痴、争斗、物欲横流。
比较中西方古代法律思想
比较中西方古代法律思想比较中西方古代法律思想,谈谈你对法律保护性和惩罚性关系的理解中西方各自的特点一.我国法律重刑法轻民法,西方则比较注重民法的调节功能中国法产生于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它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反抗,是胜利了的民族强加于失败者的专横意志。
因此刑罚异常残暴,表现为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
刑在氏族内部是镇压的工具,在氏族争战中表现为对外诛伐的武力。
三代的刑、秦汉的律,乃至唐律和明、清律仍然是刑法典。
这说明,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法律被看作是束缚和控制人的手段,这种狭隘性排除了法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调节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
《唐律疏议》十二篇堪称中国封建法律的典范,其特点是法律条文以刑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和道德行为也做刑事化处理。
而在西方,古希腊、罗马国家的法是在氏族内部斗争及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是各种社会力量2 思想文化领域中国的传统文化儒家文化强调贵贱有别 "君君臣臣夫夫子子"以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民宋代朱熹的呈朱理学更是 "存天理,灭人欲" 西方资产阶级宣扬自由平等天赋人权三,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不同(一) 法的含义或者说人们对法的感性认识.,中国人提到法往往想到的是刑罚是统治者镇压人民的工具所以我们往往对法"敬而远之" 我们相信法律能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发生纠纷时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我们一般不原借助诉讼这也就是所谓的"厌诉心理" 而在西方法的观念便截然不同,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
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人们相信通过法律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现实生活中诉讼也相当普遍甚至会出现好多在我们看来不值得诉讼的诉讼.(二) 司法机构的设置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理论上虽然也强调司法独立.但现实生活中司法受行政干预的现象相当普遍,法官也远不及西方的法官受人尊重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立法,行政.司法完全独立.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也是备受人们尊重的.法律的保护性和惩罚性如前所述,西方古代法律是以保护性为主,而中国古代法律是以惩罚性为主,这与中西的历史文化差异是分不开的。
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
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一、引言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和社会理念,对于各个国家和文化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中西方作为两个不同的文化体系,其法治观念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明显的差异。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以期帮助读者更全面、深刻地了解这一主题。
二、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2.1 法治观念的起源和发展中西方法治观念的起源和发展存在一定的差异。
西方的法治观念源于古希腊和罗马法律传统,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形成了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自由主义法治观念。
而中国的法治观念则源于古代儒家思想,重视社会和谐、公正和秩序。
2.2 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在中西方社会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
在西方社会,法律被视为最高权威,任何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约束。
法律的内容和适用也相对较为具体和明确。
而在中国,法律的地位虽然得到了提升,但传统的行政干预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仍然对法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3 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是法治观念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西方社会,司法独立被视为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行使独立的审判职权。
审判过程中,所有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进行抗辩,并由公正的法官进行裁决。
而在中国,司法独立的实现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对司法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4 司法文化和法治意识中西方社会中的司法文化和法治意识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西方社会,司法透明和法治意识较为强烈,人们普遍具有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有着较高的敏感度。
而在中国,司法文化和法治意识的培养仍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努力,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理解和支持还有待提高。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从个人观点出发,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是不可避免的。
每个国家和文化都有其独特的历史、文化和制度背景,法治观念也会因此而产生差异。
虽然中西方的法治观念存在一些差异,但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个国家和文化之间也需要相互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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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制思想比较邓晓芒人类学家巴霍芬在其1861年出版的《母权论》一书中引用了古希腊埃斯库罗斯的悲剧《俄瑞斯忒斯》中的一段故事:远征特洛依的希腊统帅阿伽门农凯旋归来,却被其妻伙同奸夫谋杀,其子俄瑞斯忒斯为报杀父之仇又杀死了自己的母亲,遭到复仇女神依理逆斯的追究。
在法庭上,阿波罗为俄瑞斯忒斯辩护说,他的罪行远不如他母亲的严重,因为他母亲既杀死了他的父亲,又杀死了自己的丈夫;依理逆斯女神的理由则是:她和她杀死的男人没有血缘关系。
最后法庭投票结果是各占一半,雅典娜作为审判长则投了俄瑞斯忒斯一票,宣布他无罪。
巴霍芬认为这一故事象征着母权制的颠覆。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四版序言中提到了巴霍芬的论述,并称他的新见解是“完全正确的解释”。
但恩格斯对此作了更进一步的引申:“母权制已让位给父权制;正在产生的私有制就这样在氏族制度上打开了第一个缺口。
第二个缺口是第一个缺口的自然结果:由于在实行父权制以后,富有的女继承人的财产在她出嫁时应当归她的丈夫所有,从而归别的氏族所有,所以,这便摧毁了整个氏族权利的基础”[1]。
父权制取代母权制,意味着国家法律关系取代氏族血缘关系成为了维系社会的纽带,“以血族团体为基础的旧社会,由于新形成的各社会阶级的冲突而被炸毁;代之而起的是组成为国家的新社会,而国家的基层单位已经不是血族团体,而是地区团体了”[2],而这一切的根源在于分工和交换的发展及其所导致的私有制的产生。
恩格斯用希腊人、罗马人和日耳曼(德意志)人从野蛮时代进入文明时代的历史证明了这一结论。
然而,在论及东方亚细亚社会时,马克思和恩格斯却有完全不同的论述。
1853年,马克思在致恩格斯的一封信中说:“东方……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
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而恩格斯在回信中也赞同说:“不存在土地私有制,的确是了解整个东方的一把钥匙。
这是东方全部政治史和宗教史的基础”,并将其原因归结到东方的“气候和土壤的性质”[3]。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说道:“在印度和中国,小农业和家庭工业的统一形成了生产方式的广阔基础”,“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
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
但因此那里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4]。
恩格斯在1876年为《反杜林论》所写的准备材料中则指出“东方专制制度是基于公有制”[5]。
这些论述给我们进行中西文化和社会的比较提供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出发点和座标。
这里的问题是,中国(和东方)数千年的“成文史”同样贯穿着父权制和跨氏族的国家,但却不存在氏族血缘纽带被“炸毁”而代之以独立的个体家庭相互以契约缔结为国家的情况,而是血缘家庭和氏族的原则从母权制移交给父权制并最终放大为国家组织原则;一般论者却往往不注意这一点,而只凭表面相似的现象来对中西社会制度、国家形式和财产关系作简单类比。
例如,我们长期以来混淆中西两种不同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其实按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解,中国并没有过严格意义上的奴隶制和封建制;我们也把中国传统对土地的私人“占有权和使用权”与西方的私人“所有权”即“私有制”混为一谈,却忽视了中国传统的作为专制制度的基础的“公有制”与马克思基于现代生产方式之上提出的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的根本区别,仿佛一提“公有制”就是社会主义。
但是,上述差别却是我们进行中西法制思想比较时必须首先密切关注的,它能使我们找到今日中国法制建设中种种问题和困惑的根源。
要言之,西方早期社会中氏族血缘纽带的摧毁,为个体私有制家庭及私有财产关系的确立扫清了道路,这给西方人思想上带来的最大改变则是个体独立意识的产生。
对这种个体独立意识,我们中国人最常见的误解就是唯我独尊,自私自利,不要群体。
其实西方个体的独立所破坏的只是原始血缘的氏族群体关系,但它本身却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群体关系,即以契约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和公民社会。
在这一基础上,讲信义,负责任,守公德,爱祖国,都是个体意识的题中应有之义。
所以当有人看到西方人并不如人们所说的那么自私自利,就又认为说西方重个体、中国重群体是毫无根据的。
其实应当说,西方是把群体建立在个体之上,中国则是把个体建立在群体之上。
个体意识和群体意识是任何一个稳定的社会都不可缺少的,但其结构关系却有不同,在这种意义上,西方确实是以个体意识为基础来构建群体意识的。
如苏格拉底是西方个体意识的最典型的代表,一生都以私人身分向社会发表自己的见解;但他也是完成公民义务的模范,曾三次从军打仗,表现英勇,最后以身殉道,为维护雅典法律的尊严放弃了用变通方式逃避法庭判决的机会,同时却又认为这是自己所选择的对自己最有利、能获得最大荣誉的死法。
因此,我们要理解西方的“法”的概念,首先要注意的就是它底下的个体意识的基础。
这体现在,“法”(Jus)的意思包含的是正义、公正(justice),在日耳曼语系中,right(英语)、Recht(德语)均有正义和权利双重含义。
换言之,法的正义是以个体的“权利”为基础的,法律是按各个公民之间权利关系的“公平”原则制定的,而公平的标准则取决于公民根据自由意志所缔结的契约。
这一点不仅适用于私法(如罗马法),而且也适用于公法,因为即使是国家和政府,除了公开宣称“朕即国家”的独裁者之外,凡是讲法制的,都承认自己是某种社会契约的产物。
所以法就是“利”(权利)和“义”(义务,即合乎“正义”的要务)的统一,而且“利”(个体权利)是“义”的根据和基础,“义”无非是对于“利”的公平原则而已。
相比之下,中国传统的义务概念即“义”的基础不是权利(“利”),而是道德(“仁义”),它本身尚未发展为“法”。
在这里,义务和法不仅毫不相干,而且常常是相悖的,如“聚义”、“起义”和“侠义之士”(侠客),往往就意味着“无法无天”,即超越法的界限单凭道德判断来干预利益分配(劫富济贫等等)。
中国的“法”则是置身于权利和义务之外的,其主要内容是“刑”,即一种中性的、不可缺少的统治工具,不管谁上台,这种工具都可以原封不动地留用。
它是一种治国的技术,如“令”、“禁”、“律”等等。
但它本身并无固定的内容,尽管要求老百姓“令行禁止”,但上面却随时可能“朝令夕改”,一切都是为了统治者的政治实用,毫无神圣性可言。
所以中国的法从来都被看作低层次的,与道德(仁义)相对立,从先秦的“儒法斗争”就是如此。
这里面没有什么法理学和一贯的规律,只讲因时而变、因势而行,因此只有一大堆具体作参考的案例(如汉律就包含一万五千多条案例)。
由于法的这种卑下的地位,因此必然是“人情大于王法”。
在中国,人情是道德的基础,仁和义都归结为人情(“不忍人之心”等等)。
所以儒家主张“春秋之义,原情定罪,赦事诛意”(《汉书·霍諝传》),甚至连法家代表人物韩非也说:“凡治天下,必因人情。
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韩非子·八经》)。
那么,什么是“人情”?人情就是关系,主要是血缘关系和类血缘关系(由血缘关系扩展、泛化开来的人际关系)。
王法不能违于人情,也就是不违于关系,甚至王法本身就是着眼于关系而建立起来的。
如刑法主要不是为了落实责任以达到公平和公正,而是韩非子所说的:“重刑者,非为罪人也”,“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报一人之功而劝境内之众”(《韩非子·六反》),既不是追究责任,也不是实现权利,只是做出样子来警诫他人(“杀一儆百”、找“替罪羊”)。
由此看出,中国古代的“法”不是建立在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之上,而是建立在一种群体关系之上,个人必须牺牲于这种关系,国家则是依赖这种消灭了个人的群体关系才得以巩固的。
那么,这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这正是儒家所关心的问题。
儒家“仁学”实际上也就是“关系学”,它归结为自然家族内部的亲情孝道:“仁者人也,亲亲为大”(《中庸》第12章),并通过“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而“治天下可运于掌”(《孟子·梁惠王上》)。
所以儒家自认为抓住了治国的根本,对法家所鼓吹的法制是看不起的,认为只是小伎俩。
孔子追求的是一种不用刑法的君子国:“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
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颜渊》),并将“礼乐”当作刑罚的标准(“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论语·子路》)。
孟子主张善教得民心,反对不教而诛(《孟子·尽心上》);荀子则提出“有治人,无治法”(《荀子·君道》),都是用道德人心软化法的至上性和绝对性,为复杂的人际关系和政治需要留下了极大的回旋余地。
如人们历来赞扬的包公的公正不阿,其实并不是指他的处事公平,而只是赞扬他自己内心的无私心和正大光明,但他断案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个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宁屈其子而不屈其父,宁屈其弟而不屈其兄”,完全是家族等级制的宗法原则。
“清官”海瑞也说:“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6]。
所谓“体”,也正是制度化了的家族等级。
所以,从根本上说,所谓“人情大于王法”,是由于王法本身就是建立在宗法等级制的“人情”之上并表达这种“人情”关系的。
有人也许会说:把法律建立在“人情”之上难道不好吗?不是更近于“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吗?其实,中国所谓“人情”,并不是指个人一时一地的真实感情,而是根据宗法血缘关系推定的一种“应当”的感情,一种规范化、制度化了的“情理”,它并不注重个人当下自由自发的情感,而是着眼于社会普遍认同的“常理常情”,个人的情感是必须服从这种常理常情的,否则没有任何价值也得不到任何尊重。
这就是中国传统“以道德杀人”、“以情杀人”的秘密。
不可否认,制度化了的情理有时(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的确也会激发起人们发自内心的真实情感,但由于它不是建立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而是一种固定的(自然天定的,即血缘中带来的)人际关系框架,因而是不能由个人权利自发地推出的,而是必须放弃个人权利的考虑来无条件接受的。
这套框架貌似出自人的自然本性,其实是极其违背自然的,是一种必须通过读“圣贤书”和长期修养训练(甚至责罚打骂,“棍棒底下出孝子”)才能习得的“礼数”。
至今我们仍然把法律当作一种外在的(而非植根于人内心的)条令来“普及”,不是使人们懂得每个人的权利以及建立其上的公平正义是人的本性的要求,而是叫人去背诵条文、选择填空等等,背得再多,一遇具体问题还是要侵犯人权或放弃自己的人权。
中国触犯刑律的人其实并不一定是由于“法盲”,而许多倒是按照传统习惯的行为准则(即“人情”,在很多地方至今仍是“习惯法”)行事。
西方一个守法的公民并不需要扫什么“法盲”,他们遇事就请律师,平时则自觉地维护和遵守自己的权利范围,这成为一套日常生活起码的和自然而然的行为规范,在考虑自己的同时随时也考虑别人(“自己活,也让别人活”),如排队上车和买东西,礼让体力弱者(女士、病人、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