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过失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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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提要: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其构成要件有三: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行为。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树立以人为本理念,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区分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及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过失相抵人身损害侵权行为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受害人有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免赔偿义务人责任的情形非常普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实际就是过失相抵原则。但由于审判实践中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此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诸多争议,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吸收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对过失相抵原则的研究成果,其第二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①其中涉及到一些观念性、理论性及实务操作性的问题,需要我们正确地理解和把握。本文尝试就过失相抵原则的含义、构成要件等基本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些探讨,以增强在实务操作中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理解与运用。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含义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
①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除了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
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免除其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②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互抵销。事实上,只有债权债务可以相抵,损益亦可相抵,而过失不能相抵,正如同两个违法行为不能相抵一样。③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实质是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
苏联民法理论将因受害人的过错而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制度称为“混合过错”,我国学者的著作大多延续了该用法。但现代侵权制度的发展使得“混合过错”的称谓由于其局限性已经不再适用于作为过失相抵制度的法律基础。过失相抵制度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场合。“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人无过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并不矛盾”,④所以现代侵权案里的实际裁判通常也将过失相抵适用于赔偿义务人无过错但仍然要承担责任的场合,而这一点是“混合过错”无法涵盖的。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了过失相抵的说法。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通常认为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凡及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此为自明之理。人只应对自己之行为负责,对于他人过失行为所生之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否则为衡平原则所不允许。且依诚信原则,为使债务完全履行,债权人亦有协助之义务,若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损害扩大,亦为诚信原则所不许。故过失相抵,为衡平观念与诚信原则法文化之具体表现。⑤
(二)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1、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只有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才能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属于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适用过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③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
④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⑤黄松有主编:《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过失相抵中的过失应当作过错理解,包括受害人故意与受害人过失。同样,《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66条规定:“原告的助成过失可能是下列两种之一:(a)故意且不合理地将自己暴露于被告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当中,而原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危险,或;(b)除a款规定外,(原告的)行为欠缺合理的人为保护自己免受伤害所应当遵守的标准。”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将导致对自己造成某种损害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的过失通常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
2、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一损害”表明了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 如果加害人的侵权后果与受害人的过错后果不是同一损害,则不会发生过错相抵问题。至于判断受害人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与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同的规则。《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65条第2款做了非常明确的说明,该款规定:“决定原告的过失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决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导致他人伤害的因果关系,适用相同的规则。”
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行为。此要件强调受害人的行为是不当行为,无须要求受害人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受害人的行为存在不当时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如受害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助等正当行为时,则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当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作为形式如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做某事而受到他人的伤害,不作为形式如某人被他人致伤后不及时就医导致伤情变重,均构成过失相抵。
二、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中需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