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英国、瑞士执行建筑市场及招投标管理的实务任务考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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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木工程学会赴英国、瑞士

执行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法律和实务考察报告

2007年10月17日至26日,中国土木工程学会组团赴英国、瑞士执行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法律和实务考察任务。考察团一行9人,历时10天,分别与英国土木工程学会(ICE)、英国政府商务办公室(OGC)、英国高等公路局(HWA)、瑞士卢塞恩贸易促进会等单位进行了座谈交流。对公共工程发包管理的有关法律、组织体系、操作流程等有了基本的了解。现从三个方面对考察情况进行报告。

一、英国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管理基本情况

英国全境由靠近欧洲大陆西北部海岸的不列颠群岛的大部分岛屿所组成,隔北海、多佛尔海峡和英吉利海峡同欧洲大陆相望,是一个岛国。

依英国历史性和地理性划分为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四个行政区。1974年地方行政制度改革后,英格兰划分

为39个普通郡,及7个大都会区;威尔士划分为8个普通郡;苏格兰地区仍沿用旧制,有12个郡;北爱尔兰划分为26个自治郡。

(一)政策法规体系

招标投标最早起源于英国。对于政府工程采购,英国财政部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文件和操作规程,既有法规性的,也有一般指导性文件,作为政府机构发包工程时的参考依据。英国对政府和公用事业项目(统称公共项目)的管理是相对比较严格的,对政府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界定主要包括:国家各部投资建设项目、地方各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特定任务的机构如高等公路局、高等院校等部门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各类发展商投资建设的公用项目。私人工程由政府和公用事业部门以外的企业和商业界投资兴建,对于其采用何种方式实施工程,只要其遵守英国建筑法规即可。

1、建筑市场法规体系

英国的宪法不同于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它是由成文法、习惯法、惯例组成。英国有三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各有其自己的法律

体系。

英国法规体系中最高层次的是“法”(Acts),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须经国会上、下两院分别审议通过后方可颁布。主要包括:《建筑法》(Building Act)、《住宅法》(Housing Act)、《新城镇规范法》(New Town Planning Act)、《工作场所健康安全法》(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Act)、《消防法》(Fire Precautions Act)、《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 Precautions Act)等。

第二层次是“法规”(Regulations),按照法律的授权和要求,由主管部门如以前的环境、交通及区域部(Department of the Environment Transport and Regions, DETR)中的建筑法规处(Building Regulation Division, BR),或运输地方政府区域部(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Local Government and the Regions,DTLR)等来草拟,经国会备案后,由该部部长批准颁布。法规同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主要包括:《建筑法规》(Building Regulations)、《建筑产品法规》(Building Products Regulations)、《工作场所安全、健康与福利法规》(Workplace Health Safety and Welfare Regulation)、《工程

设计和管理法规》(Construction Design 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工程健康、安全与福利法规》(Construction Health, Safety and Welfare Regulations)、《政府项目承包法规2006》(The Public Contracts Regulations 2006)、《公用事业工程承包法规2006》(The Utility Contracts Regulations 2006)等。

此外还有“技术准则”(Guidance)和“标准”(Standard)。前者具有强制性,但不是惟一(如有更先进技术,并经地方政府认可,方可执行);后者均属推荐性标准,由使用者自愿采用,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使用。

2、政府采购法规体系

欧共体(European Community,EC)为各成员国之间实现零关税和建立高效、合作、公正的竞争环境,清除分裂欧洲的壁垒,保证各国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制定了共同贸易政策及法规促进相互合作。为避免市场个体形成垄断、具备协调一致的标准规范、形成统一的内在法律约束,欧共体在政府及公用事业采购方面制定了如下法规。货物、服务和工程规模分别低于162000(个别项目门限值为249000)、162000(个别项目门限值为

249000)、6242000欧元的项目可以不遵循以下法规。

●《政府工程、货物、服务项目承包条令》(DIRECTIVE

2004/18/EC,2004.3.31);

●《水、能源、交通及邮政服务领域承包条令》(DIRECTIVE

2004/17/EC,2004.3.31);

●《通用采购词汇表》(Common Procurement

Vocabulary (CPV),1、Regulation (EC) No 2195/2002,2002.11.5;2、Regulation (EC) No 2151/2003,

2003.12.16);

●《公共采购工程公告标准格式》(Regulation (EC) No

1564/2005, 2005.9.7)。

DIRECTIVE 2004/18/EC在2004年3月31日通过,2004年4月30日在《欧盟》(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杂志上发表,根据《欧共体法》(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规定必须在21个月之内实施。这一法规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欧共体所有公共项目都必须在这个框架下进行操作,各个成员国可以依据这个框架制订更为详细的管理规则。这一法规的制定基于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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