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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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
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
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必须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未办理的,规划部门不予定位放线,建设工
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设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土方开挖或者桩基础施工;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
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各市、区建设局
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已取得规划设计批准文件。
(三)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已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签署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发证机关已在审批前到施工场地进行现场踏勘,确认具备施工条件。
(四)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已经过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签订施工承包和监理委托合同,并加盖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合同审查专章。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设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
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总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已在《申请表》签署审批同意意见;施工组织设计已按规定经过审查。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八)参建各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工资问题。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具备施工条件,是指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并符合我市文明施工的要求;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本办法所称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是指市政桥梁、隧道、高架路、20层以
上(含20层)建筑或高度80米以上构筑物和其它专业性较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
房
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
非主体工程确有特殊要求需进行分包的,必须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的规定,并另行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发证机关应当按规定时限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并具备开工条件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
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
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立施工许可上报和公示制度。
各市、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所办理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录入威海建设信息网,以便于及时汇总和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记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三)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四)伪造施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记有关责任单位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记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的,监理单位未下发停工通知单,或在仍未停工的情况下,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记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