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飞飞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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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易某在负责经营上海A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期 间,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以 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上海A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 人民币80,013元,税额人民币11,625.82元,上述发票已被申报抵扣,直接造成国家税款 损失人民币11,625.82元。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宇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贝妮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 实。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税务登记证、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证人姚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 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 国家税款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易某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 数缴纳。) 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 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 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张某、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某、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2-2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巢湖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含山县人。

被告人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我院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延福、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分别伙同王某、石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宁某通过丰达公司或安徽铁鹏水泥有限公司向上海咸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上海企业虚开销售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7份,价税合计71607110.4元,税额合计10404452.1元。

其中,伙同被告人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价税合计11097167.6元,税额合计1612406.15元。

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没有前科劣 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受李某甲雇佣于2012年3月15日以其本人名义注册成立 辉南县天洋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以其亲属房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辉 南县天辉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天洋公司于2012年5月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天辉 公司于2012年12月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张某甲受李某甲指使在明知天洋、天辉公司 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8日将李某甲提供的开票信息交给会计,向东海 县帝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组,认证抵扣89组,税额2155207.83元。案发 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缴违法所得及涉案税款10万元。
一审请求情况: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下,用其本人和其亲属房 某某的身份证在辉南县分别注册了辉南县天洋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 辉南县天辉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辉公司)。张某甲在与李某甲共同经营天洋 公司、天辉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8日向东海县帝标商贸 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组,认证抵扣89组,税额215520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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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吉林省 【裁判时间】2015-11-1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辉南县陪审员辛林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要点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要点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要点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暨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经济犯罪,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中,具体的罪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六个罪名,由司法实践来考察,涉及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16年6月1日,国家出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的宏观考虑,全面实施了营改增的税制改革。

营改增并非简单的税制转换,而是全新的税制改革,营改增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工业转型、服务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

虽然目前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种种的防伪税控系统监督,但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犯罪案件并没有明显减少。

面对日益增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值得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思考。

本文便是笔者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一些辩护思考,以试图揭开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辩护的神秘面纱。

一、何为增值税、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的概念。

根据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增值税是国家对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部分进行收税的税种,属于流转税的税种。

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单位上海星菲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单位上海星菲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单位上海星菲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07-3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上海某某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张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众泰贸易有限公司(纳税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240.51元,其中税款33,889.57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3月,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情介绍]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邵某。

被告人陈某。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卢某某、被告人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陈某在担任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期间,为使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至11月,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钟某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虚开上海某某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5,189元,税额为18,189.84元,上述发票被被告单位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邵某、陈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了税款。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邵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邵某、陈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邵某、陈某行为均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邵某、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且被告单位、被告人属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可免除处罚。

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10-1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叶峰,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江阴市茂达棉纺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铮、肖田(实习律师),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姚铮、肖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自行或通过被告人谢某、费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为安徽省池州恒信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28787.85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730678.55元。

虚开增值税无罪辩护词

虚开增值税无罪辩护词

虚开增值税无罪辩护词1. 前言尊敬的法官:本次辩护词是针对我被控虚开增值税罪的一项辩护。

首先,我感到十分懊悔以前的行为对社会的伤害,现在我已经意识到自己当时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且积极主动地与相关部门配合调查,并愿意接受相应的惩罚。

2. 身份和情况我自己是一家公司的负责人,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为了应付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出于一些不正当的想法,我曾经虚开了部分增值税发票。

此举是出于套取政府补贴、减少税负等目的,但这种错误的做法却严重危害了企业经营、社会安全以及公共资源的合理使用。

我深刻认识到这个错误的本质和潜在的危害,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表示认罪认罚,并认真考虑自己的社会责任。

3. 虚开增值税的概念首先,我认为理解虚开增值税的概念对于理解本案的基本情况以及个人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虚开增值税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虚构、冒用、转让等方式虚开增值税发票,从而获得不当的税收优惠和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企业和个人违法行为的纪录,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公共资源的合理使用。

根据我国税收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应当受到国家的惩罚。

4. 虚开增值税行为的实际影响虚开增值税行为对于我们社会的影响是明显的。

这种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增加了企业的财务风险,同时也降低了国家的税收收入。

而且,虚开增值税行为还会对于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宏观经济的稳定乃至社会安全的保持产生严重的影响。

因此,应当对于虚开增值税行为加大惩罚力度,保护公共利益。

5. 我的防御与辩护我承认我曾经存在虚开增值税的行为,但是在此基础上,我认为我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况:5.1. 操作过程不知情由于我的职业特点,我对于企业财务流程有一定的认识,但是对于具体操作情况并不掌握。

因此,我对于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并不知情。

即使存在该行为,我也不能发现和制止,所以并没有具体的过错。

5.2. 市场环境的压力我所在的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的环境下,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为了生存和发展,我们受到了很大的经济压力。

杜某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杜某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杜某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5【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杜某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民指使王某龙(已判刑)及郭某针租借任某和(已判刑)位于汝州市杨楼镇刘疙垱村北的厂房和设备成立汝州市开泰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针,实际负责人为王某龙。

在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民作为“开泰公司”实际操控者,在该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开泰公司”名义从他人处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价税合计18007489.19元,税款合计3061273.10元;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0张,价税合计18232805.88元,税款合计3099576.66元。

现查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情况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14日,“开泰公司”虚开给漯河市鹏程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97061.53元,税款合计186500.47元。

章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章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XX液化空气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欺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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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交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交纳税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单位行 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章镇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此犯罪行为由其决策,对被告人章镇 亦应按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镇取得石化公司的发票系以给XX公司名义开具取 得,且逃税的利益归于XX公司,故此犯罪行为应认定单位犯罪。同时对XX公司负责人被告人 章镇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未对XX公司提起公诉,不影响对被告人章镇的审理处罚。辩护 人主张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采纳。关于辩护人主张XX公司与石化公司往来41 笔,XX公司取得发票总额为44605359元的问题,税务部门在稽查报告中已说明,因发票金额 与打款金额不是一一对应,证据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大于确认虚开的金额,在计算 应补缴增值税时在增值税调整表中减除。此案系逃税犯罪案件,应以税务部门认定的逃税金 额确定犯罪金额。XX公司虽于2009年起涉及民事诉讼被查封财产,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章镇定 罪处罚。被告人章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章镇于2012年9月因犯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现尚在服刑中。应将其所犯逃税罪与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马刚审 Nhomakorabea员王建新
代理审判员张宝晶
裁判日期:

张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辩护词(范文)

张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辩护词(范文)

张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辩护词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系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涉嫌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

2008年年底,被告单位某建设公司为承接甲公司中标的中国石油某省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部分分包项目,被告人张某请业主单位中国石油某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总经理栗某某(另案处理)给甲公司董事长曹某打招呼。

在栗某某的过问下,甲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直接将合同额为18亿余元的中国石油某省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公共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部分采购、施工(PC)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

为感谢栗某某在分包工程上提供的帮助,2009年11月,张某将位于上海市某某路的房产一套送给栗某某。

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767.67万元。

2004年初,被告单位某建设公司为承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市石化公司)年产60万吨乙烯改扩建工程乙烯装置裂解炉区项目,被告人张某分别请中石油股份公司化工与销售分公司原总经理孙某、原副总经理杜某某、某市石化公司原总经理喻某某、副总经理夏某某等人,向某市石化公司大乙烯项目指挥部负责人杨某推荐该公司。

后该工程指挥部内定将该项目交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杨某将此情况告知张某。

为让某建设公司中标,工程指挥部采用邀标形式进行招标,杨某安排某市化学工业公司工程公司参加陪标。

在招投标过程中,某市石化公司明知某建设公司不具备投标所需的化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仅要其出具一级资质正在申办的证明后通过资格审查。

评标时,某市石化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刘某某代评委填写部分商务标项目评分。

某建设公司顺利中标某市石化乙烯装置裂解炉PC承包项目。

2005年4月,某建设公司取得一级资质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6.57余亿元。

某建设公司从该项目中获取净利润人民币6911.47余万元。

辩护思路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两个罪名。

其中:单位行贿罪辩护人做罪轻辩护,强调行贿是事出有因,并且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09-28【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淇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河南省方城县周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某某(淇县丰利油脂厂厂长)处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总金额805000元,抵扣税款11696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淇县丰利油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某。

2014年4月份,河南省方城县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忙为方城县泰鑫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给付王某某现金2万元,王某某在与方城县泰鑫化工有限公司无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7张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805000元,抵扣税款116965.8元。

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

2014年3、4月份,一个叫小伟的人找到我,他说有货,没有发票,想让我给方城县泰鑫化工有限公司开些发票,他来找我两次,给我20000元钱,我给他开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价值80多万元,抵扣税款11万多元,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小伟。

被告人马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投案笔 录,证人田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时某甲、陈某某、时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 言,工程合同书及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单县时楼镇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山 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李某某书面记录复印件,单县公安局出具的发 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 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 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了248660.8元和18万元的发票二张;(2)2014年3月,在没有承建单县时楼镇曹马造纸厂土 地复耕工程的情况下,虚开109850元的发票一张。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虚开发票三张,共 计虚开金额452995.8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 虚开发票罪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单县公 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 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了能 继续承建单县时楼镇的工程,依据时任单县时楼镇院党委书记田某某和镇长杨某某(均另案 处理)提供的工程证明材料,在时楼镇地税分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1)2013年3 月承建单县时楼镇政府所辖区内的党支部墙壁粉涮工程,实际工程量85515元,开具

虚开增值税无罪辩护词范本

虚开增值税无罪辩护词范本

虚开增值税无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法庭和各位评审团成员:我作为被告,站在这里为自己进行辩护,就虚开增值税的指控提出无罪辩护。

在辩护过程中,我将从法律、经济和实际情况三个方面阐述我的观点。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虚开增值税指的是企业或个人故意编造虚假交易,以获取不当的增值税退税。

然而,我并没有故意编造虚假交易,也没有谋求不当的利益。

根据我所了解的法律规定,增值税退税是企业合法享有的权益,只要符合相关规定,便可申请退税。

在我的企业经营过程中,我遵守了税法的规定,按照真实的交易情况进行了增值税的申报和退税。

其次,从经济角度来看,虚开增值税并不符合企业的经济利益。

虚开增值税需要企业编造虚假交易,这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会增加企业的风险。

一旦被税务部门查实,企业将面临严重的经济处罚,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

相比之下,合法申请退税不仅可以减轻企业的负担,还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空间。

因此,我并没有动机去虚开增值税,而是依法合规地进行了申报和退税。

最后,从实际情况来看,虚开增值税并不是我所从事的行业的普遍现象。

我所经营的企业是一家小型的制造企业,与供应链上下游的企业有着紧密的合作关系。

我们的交易是真实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也是真实的。

虚开增值税主要存在于一些涉及中间环节的企业,他们通过编造虚假交易来获取不当的退税。

与此相比,我所经营的企业与供应链上下游的企业直接合作,不存在虚假交易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坚信自己无罪。

我没有故意虚开增值税,也没有谋求不当的利益。

我依法合规地进行了增值税的申报和退税,符合税法的规定。

虚开增值税并不符合企业的经济利益,而且在我所从事的行业中并不是普遍现象。

希望法庭和评审团能够客观公正地审理此案,作出正确的判决。

谢谢!。

虚开增值税法律案例(3篇)

虚开增值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某市税务局在日常税收征管过程中,发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

经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在2018年度内,通过虚构业务、虚假开票等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达1000万元。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财务负责人李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二、案件事实1.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调查,该公司在2018年度内,通过以下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虚构业务:该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以虚假业务为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虚假开票:该公司利用其他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伪造发票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偷税漏税:该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少实际应纳税额,逃避税收。

2. 涉案金额及影响经核实,该公司在2018年度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相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偷税漏税行为,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影响国家税收秩序。

三、法律分析1. 违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财务负责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构交易,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张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

虚开发票案件辩护词

虚开发票案件辩护词

虚开发票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庭,各位尊敬的法官们:我作为被告方的辩护律师,就虚开发票案件提出辩护词,希望能够公正客观地对案情进行分析和呈现,以期达到真正的司法正义。

一、案件背景虚开发票案件是指企业为了逃避税收,而通过虚构经济交易情况,非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一种行为。

本案中,被告并不否认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我们认为被告公司并没有虚构交易行为,因此并不符合虚开发票的定义。

二、证据分析1. 营业收入证据被告可以提供相关的真实的交易凭证,证明与客户之间确实存在经济交易行为。

这些凭证包括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货物发票、物流单据等。

这些凭证可证明被告公司的货物销售和采购情况。

2. 经济交易真实性的证据被告可以提供与客户之间的相关往来业务凭证,例如商业合同、付款凭证、发货单、收据等。

这些凭证证明了实际的经济交易,证明了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实际出资情况。

3. 企业经营行为的证据被告可以提供企业的银行流水账、日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账面证据,以证明企业存在正常的经营行为,并非以虚构交易为目的。

三、法律规定的解读虚开发票的行为并不仅仅是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那么简单,关键还在于证明涉案增值税发票行为是否为虚构交易。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调查并审查纳税人的账册、凭证、报表、经济业务记录等,以确认发票开具是否与真实交易一致。

四、辩护观点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与真实的经济交易一致,企业开具的发票是基于正当合规的经济业务,并非虚构交易。

事实上,被告公司作为一家正常从事真实商业活动的企业,是有经济收入和支出的,这些交易均是真实的。

在审视本案时,请尊重事实,客观分析,依法判断。

五、陈述结语在此,我们坚决否认被告公司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坚信法庭能以公正的眼光审视本案。

我们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判断,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依据证据,以确保司法公正,并对被告方做出正当的判决。

会计干货之税务律师如何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案 —从一起成功减刑6年6个月的二审代理案例谈起

会计干货之税务律师如何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案 —从一起成功减刑6年6个月的二审代理案例谈起

会计实务-税务律师如何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案—从一起成功减刑6年6个月的二审代理案例谈起税务案件,由于控辩审几乎均缺失财税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支撑,因此长期以来很多该类案件的控辩审浮于表面无法触及实质,绝大多数的律师辩护往往也仅仅只能局限于主观恶性、自首、悔罪、从犯、退赃,辩护效果不言而喻。

本案,税务律师从税法实体角度成功发掘出辩护空间,改变了当事人的命运。

本周陶小弟来律所送锦旗,代表他父母向我们律师表达感激之情,锦旗上写着大铭鼎鼎当代护法。

二审的结果大幅度减刑,完全出乎他们一家人的意料。

陶小弟的哥哥陶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被判处10年,上诉后,家属一番咨询选择后慕名而来,当时也仅是抱着能否减轻一两年的希望。

结果二审判决是3年6个月,比一审减了6年6个月。

陶某及他的家人激动不已,一年来整个家庭愁云惨淡,如今也开始透出缕缕阳光,原本心如死灰意志消沉的陶某如今已在积极筹划未来,表示将积极改造争取减刑,早日出狱,早日见到他那出世10天就与他分离的儿子,见到父母妻子,重新开始生活。

陶某大学毕业,2011年进入广州一家国有汽车销售公司做会计,负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和开具。

因为公司销售的一些精品,客户不需要发票,所以每月公司的申报收入会高过开票金额。

陶某在Q上结识了一位自称王总的人,大家很是谈得来。

2011年11月,陶某父亲生病需要用钱,陶某很是着急。

王总得知后,引诱陶某利用公司有部分申报收入不开发票的额度,让陶辉在11、12月期间按照他提供的开票信息虚开了18份专票,陶某寄出了5份给王总,因害怕,其余13份做了作废处理。

由于大量作废专票,公司觉得可疑,查账后发现有5份专票财务上并无收入记账,由此陶某虚开专票案发,陶某被网上追逃。

2012年8月,陶某在孩子出世的第10天,在兰州被逮捕。

侦查完结后,公诉机关指控陶某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394,998.94元,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5家企业用于抵扣税款394,998.94元(已追回),建议量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

萧县某公司、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某公司、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萧县某公司、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1-27【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萧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萧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

诉讼代表人杜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单位萧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人杜某乙,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萧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萧县。

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萧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萧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萧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乙及辩护人朱安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杜某乙在被告单位萧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某某市某某铸造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山东省某某市人靳某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接受上述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涉案金额1452776.96元,税款246972.1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发票、税收缴款书等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萧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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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

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辩护人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基于公诉人已经在武东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中已经客观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辩护人对此事实不再进行赘述。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的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未给国家的税款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所抵扣的税款50861.95元在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经由湖北**有限公司全部补缴并缴纳了
50861.95元的罚款。

2.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上法庭应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造成的犯罪后果十分后悔,当庭自愿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七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才一时铸成大错,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并未受到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属于初次犯罪,此次犯罪也乃偶然为之。

4.被告人张某自愿缴纳罚金,但因家庭经济情况并不宽裕,目前正在积极筹措资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虽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雷飞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注: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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