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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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贺某,42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吉林省电力局财务处资产资金科副科长。1996年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逮捕,1996年11月4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贺自1993年2月22日至1995年11月21日在担任资产资金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单位帐户、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18113735元;贪污公款617381元。
一、《起诉书》指控
(一)在本单位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从本单位帐户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15万元,张归还后,贺除归还私设帐户1万元外,其余14万元被贺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据为已有。
2.1993年4月,贺分两次从其经管劳保统筹户中借给华润公司经理杜某220万元,供杜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杜将借款归还到贺私设的84号帐户。
3.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通过省电力局财务部会计,在其经管的统筹户汇出50万,供贺进行营利活动。
4.1995年3月,贺将单位帐户中100万元借给三海公司总经理殷某。
(二)在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某1993年4月与姜某协商合伙开办采石场,4月5日贺从私设84号帐户转到石材经销处311779元。
2.1993年4月贺某与李某商议共同投资合办宏港大酒店,贺分两次从84号帐户转给李70万元。
3.1993年8月20日,贺由84号帐户借给华润物资公司杜某100万元。
4.1993年5月7日,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借给深圳蔡某150万元。
5.1993年初贺某与深圳蔡某商议,在长春购买经营摊位,1993年5月,贺分3笔从84号帐户转出341956元,以其妻名义购买面积为28.21平方米服务摊位,后因计划变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款退回84号帐户。
6.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贺为谋求20%至40%“大户积累”,先后两次从84号帐户投入400万元,案发后部分款项及利息返回84帐户。
7.1994年9月,贺某从84号帐户中拨45万元,借给桦甸孙某做微菜生意,案发后被追回。
8.1995年初,贺某姐姐所在单位山东即墨某厂,因试制新产品缺少资金,贺某姐姐给贺某打电话问贺能否解决,贺从84号帐户汇山东即墨某厂10万元,案发后被追回。
9.1995年2月,三海公司殷某因单位缺少资金,向贺某借款,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拨出500万元,供殷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追回。
10.1995年5月,贺某姐姐、姐夫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向贺某提出借款,贺从84号帐户拨出100万元汇人蛟河中行其姐夫个人信用卡上,案发后款被追回。
(三)指控贺某贪污问题
1.贺从本单位帐户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15万元,归还后,贺仅归还私设84号帐户1万元,某余14万元被贺非法占有。
2.1993年4月,贺某从84号帐户借给其姐夫5万元买汽车,因汽车没买成,其姐夫还5万元,被贺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据为已有。
3.1994年5月,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转入海韵视听中心37381元为个人购买家电。
4.1994年3月至1995年1月,贺某共分6次,将84号帐户存款转入贺某个人名义开立的信用卡上。
5.1995年6月,贺某从84号帐户转给沈阳中行泰山办事处蔡某4万元,感谢蔡某帮助收回期货投资。
《起诉书》基于上述认定,认为贺某大肆挪用,侵吞国家巨额资产,应依《刑法》、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决定》予以严惩。
二、律师分析意见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1.同一笔支出,不能既认定是贪污又认定是挪用。《起诉书》指控贺某将15万元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的其中14万元,《起诉书》既认定是贪污,又认定是挪用,自相矛盾。
2.贺某设立84号帐户,尽管手续有缺陷。但该帐户为财务处公用帐户,不是贺某个人帐户,帐户姓公,不姓私。
3.贺某动用大额资金,做大户积累,所获本息归公所有不能认定贺挪用公款归自己,归他人使用,结合贺某“我动用资金是为了把资金用活,给单位搞创收”的说法,主观方面,贺动用450万元资金,不能认定贺是挪用公款。
4.贺以电力局名义借给其它企业的资金属于职务行为,由于贺某出借时并不清楚对方企业性质(是检察院立案后,经过分析才加以确认),不能视为在主观上明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这部分借款不应认定贺某挪用公款。
5.贺某其余几笔借给亲友和个人营利活动的借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关于贪污罪
1.贺某不具有将公款据为已有的客观条件。电力局将款出借给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又归还电力局贺某设立84号帐户,三方往来帐目上有记载,帐都敞开口,况且资金拨出与拨入均经过银行。银行帐目有记载,微机存储全部收付资料,贺某不具备贪污的客观条件。
2.贺某从84号帐户转入储蓄所、信用卡的资金情况亦是如此。贺某虽将该款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但不具备将公款据为己有的客观条件。就是说贺既便想贪污,银行会计、微机资料也会清晰显现出资金流向,贺某无法将其据为已有。
3.鉴于贺某个人曾做过期货生意,84号帐户中有贺个人投入10万元期货投资,贺虽动用84号帐户中3.7万元为自己买家电,但如算帐,84号帐户还有贺6.3万元个人款。因此,3.7万元亦不能认定贪污。
4.鉴于贺是为单位搞创收,做大户积累,获利全部归公,其打点经纪人的费用,应为期货费用,不应认定贺某个人贪污,据为已有。
(三)人民法院判决
律师的分析意见,绝大部分得到了法院认可和采纳,认定被告犯有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认定被告贪污公款37381元,判处有期徒刑8年,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0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贺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田文昌、闫守平律师担任贺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职务。
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有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辩护人对本案又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审判长、审判员在对本案合议时给予充分地考虑: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共有5个“犯罪事实”,辩护人深知,人民检察机关为查清这些事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但是,辩护人不能不说,这5个“贪污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请看辩护人为了把本案事实清晰地再现而绘制的这份《资金流转示意图》(见附1《资金流转示意图》)。
1.被告人不具有将公款据为已有的客观条件。
通过案卷材料中大量的证据表明,贺某设立的“84”号帐号户不是个人帐户,而是电力局资金处的帐户,这一点《起诉书》也予以认定。尽管其帐户设立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它客观上存在了。请看附1,进入“84”号帐户的资金主要是省电力局财务处借给其下属各单位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