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庭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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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庭案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其中包括:

(一)收受葛建辉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由于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具体理由是:

被告人虽收受了葛建辉的弟弟葛景辉给的钱,但庭审查明,葛建辉从未当面正式明确向被告人提出请托,其所期

望的是职务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和建立一种良好关系。送钱人葛景辉在送钱时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确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给葛建辉支持和帮助,既没有涉及转正,也没有涉及调动和提升。被告人的行动与上述两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辉平职调动中起了一定作用,而这种行为既不是葛建辉所请托的,也不是葛建辉所期望的,属于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且葛建辉只是多名调动人员中的其中一员。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收取了钱财,但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收受李忠平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钱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在适用法律上值得研究。庭审活动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忠平确有请托,被告人也确实收取了李所给的钱,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确属需要研究。因为,银行系统的人事任免权不由省委决定。证人李素华的证言表述:银行任命干部一般原则要尊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就算被告人坚持否定,也只有部务会才有决定权。可见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况且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此事件中,只是表态尊重上级机关、组织部门的意见,即只是未持否定意见。其所表现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不明显。这种情况不同于

在客观条件不具备或不很充分的情况下,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为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所体现出的谋利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对此类行为仍以受贿对待,辩护人认为不应将后四次送的钱也认定在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当中。因为第一次送钱时间已经发生在谋利益之后,李忠平明确表示了感谢与升职有关的意思,而后四次送钱时,李忠平则明确表明是感谢被告人对个人的帮助,且以后再未出现过其他请托与谋利益的情况。因此,后四次送钱与被告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经没有对应关系,属于感情投资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容易将为了拉关系、讨好而给付钱物的行为与被告人收受贿赂行为相混淆。因为这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确实难以区分。体现在个案中,有的时候在事前给钱、有的时候在事后给钱、有的时候分若干次给钱,如何区分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加以分析。

结合本案,由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许多情况下给钱的人并非只是针对某具体事项而实施给付行为,有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为了讨好、拉关系而给钱,期待的是长期的利益,而并无明确的权钱交易。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对应性,符合钱、权交易的特点,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

为带有明显的期待长期利益、讨好、拉关系的特点,则不应以受贿论处。有些情况下长时间的感情投资与一时的权钱交易可能会发生在同一主体身上,而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又体现出明显的对应性。如在较长时期内多次送钱送物,而并无请托事项,一旦出现请托时又专门另行给付财物,此时在谋利与受贿之间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这种情况下能否将受贿人长期、多次收取的财物累计计算,一概计算为受贿的金额?在理论上确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从严格把握受贿罪条件的角度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应当将两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三)收受杨荣、李俊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证据表明,被告人之子李勃向杨、李二人收钱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关于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此事的认知程度如何,即关于被告是否明知李勃的行为完全属于代替其本人收取贿赂的性质?现有证据尚不能具备唯一性。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是被告人确曾要其子李勃与杨荣、李俊学做生意或合伙做生意,那么,李勃与二人究竟是一种合作关系?还是完全无此关系?我们对此应当予以客观分析,由此得出对被告人行为和主观认识的判断。

从客观事实上分析:本案中,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关系可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为名,行代父受贿之实;

2、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之机,利用其父职权发财且代父收取贿赂(在此情况下合做生意与受贿行为两者兼有,亦存在被告利用职权帮其子挣钱的性质);

3、李勃与杨、李二人合做生意确属事实,不具有代父受贿的性质。

但是李勃与杨、李二人关系所反映的只是在他们三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客观事实,而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与该种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则是判断其主观故意内容的重要条件。在做出这种分析之后,再具体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思路就会更加清晰。

本案的证据情况已经表明,前述第三种情况已被排除,因被告本人及其子李勃和杨、李二人均承认,李勃与杨、李二人之间并非纯粹的生意伙伴关系,确实存在利用被告职权的问题。但是,对于前两种情况,却难以划分出明显的界限。

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告本人并未直接参与其子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具体活动,其主观认识就可能与后者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在此问题上判断被告有无受贿的犯罪故意,就不能仅仅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为标准,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去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对于该种事实的主观认知程度。

本案卷中材料和庭审调查均表明,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伙做生意并不完全真实,但当时却认为他们之间确有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并且,还知道对方给李勃发工资和分成的情况;同时,也承认自己确实利用职权为杨、李二人做生意帮了忙。这种一贯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案发前在主观上确实认为李勃与杨、李二人有一种生意伙伴关系。且与此同时,被告也在利用职权帮助杨、李二人赚钱,以使其子李勃分得更多的利益。被告人的这种心态及相应的行为,则属于前述三种关系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借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作生意之机利用职权帮助李勃发财,同时也为杨、李二人谋取了利益。那么,在此基础上对被告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权钱交易,但它毕竟与一般的贿赂关系有所不同。因为至少在被告人的认识中,会有帮助其子做生意赚钱的成份,他并不认为李勃所得的利益纯属于杨、李二人行贿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李勃的全部所得通通计入为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可以说对被告有失公平。当然,据现有证据确实难以区分被告人本人与其子李勃之间各自所得利益的数额,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告的处罚应持慎重态度,至少也应将此视为一种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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