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庭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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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我刑事辩护词

上海自我刑事辩护词

上海自我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我是被告人XXX,对于本案我提出如下自我辩护的观点:
首先,我承认自己犯了错误,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完全应该承担全部罪过。

在这个案件中,我确实违反了法律,但我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
的财产损失和影响社会的不良影响,因此我请求法庭给予我宽大处理。

其次,在案发时我处于一种非常精神压抑的状态下,这对我的行为有
很大的影响。

我常年在外漂泊工作,感情和亲情的亏欠让我倍感痛苦,导致我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但我,并不想成为
一个罪犯,在适当的教育下,我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重新做人,为
社会做贡献。

此外,我还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我的辩护人提出的一些问题。

例如,
我在犯罪时并非完全自愿,有些情况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选择了作出
不当行为。

同时,对于一些证据在审理时也有所改变,我请求法庭对
这些问题进行审慎的考虑,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客观。

最后,我再次向法庭表达我深深的悔意,我真诚地希望能够获得宽大
的处理,并在这件事情上认真反思,用实际行动回报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和信任。

谢谢法庭的听证,这是我自我辩护的陈述。

田文昌辩护词精选(一)

田文昌辩护词精选(一)

田文昌辩护词精选(一)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

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

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其中包括:(一)收受葛建辉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由于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

具体理由是:被告人虽收受了葛建辉的弟弟葛景辉给的钱,但庭审查明,葛建辉从未当面正式明确向被告人提出请托,其所期望的是职务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和建立一种良好关系。

送钱人葛景辉在送钱时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确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给葛建辉支持和帮助,既没有涉及转正,也没有涉及调动和提升。

被告人的行动与上述两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辉平职调动中起了一定作用,而这种行为既不是葛建辉所请托的,也不是葛建辉所期望的,属于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且葛建辉只是多名调动人员中的其中一员。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收取了钱财,但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收受李忠平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钱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在适用法律上值得研究。

庭审活动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忠平确有请托,被告人也确实收取了李所给的钱,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确属需要研究。

因为,银行系统的人事任免权不由省委决定。

证人李素华的证言表述:银行任命干部一般原则要尊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就算被告人坚持否定,也只有部务会才有决定权。

可见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最新-由李嘉廷被判死缓想到死缓后 精品

最新-由李嘉廷被判死缓想到死缓后 精品

由李嘉廷被判死缓想到“死缓后”拷问死缓后,是为了保持司法程序上的延续性、完整性,尤其是具体到某一个罪犯,公众需要知道他她最终的下场。

据6月21日《南方都市报》报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日对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受贿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嘉廷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一审判决。

至此,有关李嘉廷的案件似乎可以画上一个句号了。

但缓期2年后,李嘉廷的后续判决和处置将如何这当然有待时间去回答,笔者仍然很想知道,而按目前通行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个问题似乎只有司法机关和李嘉廷及家人等为数不多的人知晓了。

由李嘉廷被判死缓,我不由得想到了在一切经济、刑事等案件中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他们死缓到期后到底是如何判决和处置的。

死缓是法院根据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以观后效,给予最后悔改的机会。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真诚悔改或有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如果拒绝改造或犯新罪,经过法定程序核准,执行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公众的视线只能目及罪犯的死缓前,而不能目及罪犯的死缓后,这不能不算一大缺陷。

被判死缓的罪犯和判其他刑期的罪犯一样,法院一旦宣判后,总要例行张贴布告,晓喻大众。

在罪犯当中,还有一类公众人物,像李嘉廷,在被判死缓后,还要在媒体上广而告之,这可以在全社会中产生伸张正义,打击犯罪的效应,这种做法是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

但到此还不能算结束,那些被判死缓的罪犯,尤其是李嘉廷之流的公众人物,在缓期2年中,到底是立功赎罪了,还是拒绝改造了,仍然应该让公众且听下回分解。

屈指一算,在2001年6月21日前,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到今天都应该有个说法了。

辩护词李xx故意杀人

辩护词李xx故意杀人

法律意见书x'x人民检察院: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接受x'x人民检察院的指派,由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和查阅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的掌握,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基础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凿,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还原李x'x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定性为李x'x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辩护人也没有异议,仅就证据中,存在的如下可能对量刑有帮助的情节,提请公诉机关注意:一、本案案发事出有因。

1、犯罪嫌疑人李x'x与被害人徐x'x、徐x'x老公李x'、李广x'存在长期矛盾,积怨已久。

李x'、徐x'x系犯罪嫌疑人李x'x的大哥、大嫂,李x'夫妇对父亲不孝顺,对父亲有打骂行为。

主要矛盾积怨源于李x'的两次行为,第一是因李x'与父亲发生纠纷,犯罪嫌疑人李x'x用砖头将李x'打成轻伤,犯罪嫌疑人李x'x赔偿李x'三万元,被判处缓刑刑罚。

第二又是因为李x'不孝顺与父亲发生纠纷,甚至对父亲喷辣椒水,犯罪嫌疑人李x'x将此事上传至抖音,结果被抖音删除、封号。

李广x'与犯罪嫌疑人李x'x也是积怨已久,主要矛盾原因有三点(卷宗证据材料卷一142页证人李广x'的证言),第一因为曾经犯罪嫌疑人李x'x与李广x'打过架;第二是因为李广x'不让犯罪嫌疑人李x'x盖房;第三是因为李广x'与犯罪嫌疑人李x'x因生产路产生的纠纷。

故实际上李x'、受害人徐x'x与李广x'均与犯罪嫌疑人李x'x积怨已久。

2、对于被害人徐x'x的惨剧发生,被害人徐x'x是直接酿制案发惨剧的矛盾引起者,综合犯罪嫌疑人李x'x5次讯问笔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为什么李x'x喂完猪直接回家拿凶器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认罪认罚缓刑辩护词范文

认罪认罚缓刑辩护词范文

认罪认罚缓刑辩护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是[被告人姓名]的辩护人,今天站在这里为他进行辩护。

咱们先来说说我的当事人,他呀,就像一个在生活这趟列车上不小心走错了车厢的人。

他知道自己错了,真的知道,这可不是在法庭上做做样子。

从被抓的那一刻起,他就后悔得肠子都青了。

我的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了。

这就好比一个调皮捣蛋的孩子,知道自己闯了祸,然后低着头,诚恳地跟大人说“我错了,我认罚”。

他对自己的罪行没有丝毫的隐瞒和辩解,这是一种多么难得的态度啊。

这种态度说明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

这就像一个已经开始自我反省、想要改过自新的迷路者,他在努力寻找回到正途的路。

再说说为什么我们恳请法庭判处缓刑呢。

我的当事人在他的日常生活里,可不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大坏蛋。

他就像我们身边的大多数人一样,有自己的家庭,有自己的朋友。

他的家庭需要他,他的父母还指望着他养老呢,他的孩子还小,孩子每天都在盼着爸爸回家。

如果把他直接关进监狱,那这个家庭就像一艘失去了舵手的船,在生活的海洋里飘摇不定。

而且,我的当事人在社区里的口碑也还不错。

他之前也经常帮助邻居,就像那种哪家有点小忙,他能搭把手就搭把手的热心肠。

这就好比他虽然犯了错,但他之前也为这个社区这个小社会的和谐做过一些小贡献。

如果给他一个缓刑的机会,他回到社区后,肯定会成为一个反面教材,告诉大家“看,我犯了错,现在我在努力改正,你们可别像我一样犯错”。

这对社区里的其他人来说,也是一种警示,比单纯地把他关起来的教育意义更大呢。

他也有稳定的工作或者回归社会后能有稳定工作的可能。

如果判了缓刑,他就能继续工作,靠自己的劳动来弥补自己的过错,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他可以在工作中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价值,而不是在监狱里浪费大好的时光,变成一个与社会脱节的人。

法官大人,缓刑就像是一道带有希望之光的大门,给我的当事人一个机会,让他在一定的约束下,重新回归社会,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最新-昆明公判两起李嘉廷窝案 两被告因行贿被判两年 精品

最新-昆明公判两起李嘉廷窝案 两被告因行贿被判两年 精品

昆明公判两起李嘉廷窝案两被告因行贿被判两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2日对另外两起李嘉庭窝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云南俊发和香港焕德两家公司的董事长李俊和杨荣,因行贿李嘉廷构成行贿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两年,同时分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宣判后均向记者称服判,不会提出上诉。

昨日在整个宣判过程中,不论是已经显出老态44岁的杨荣,还是年少得志的李俊都显得很沉静。

李俊行贿案李俊系云南俊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俊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俊发广告有限公司及俊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生于1975年1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5月,被告人李俊及其父昆明某屋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为承揽昆明市五华区螺蛳湾市场改造工程,李俊通过李勃李嘉廷之子,请时任云南省副省长的李嘉廷帮忙协调。

李嘉廷接受请托后,即打电话找有关人士帮助协调,同年6月,李俊等拿到了这个工程。

之后,李俊承诺竣工后将分给李勃人民币500万元。

1998年初,经李勃同意,其兄李群从李俊处提取人民币200万元。

后李勃向李俊索要另外300万元,并提出再借一笔钱用于炒股。

同年5月,李俊以汇票方式向李勃提供人民币750万元,其中450万元是李勃的借款。

1998年10月,李俊为使自己的俊发房地产公司获得昆明市园林住宅小区的开发权,通过李勃请已升任云南省长李嘉廷帮忙。

李嘉廷接受请托后,将昆明市官渡区政府《关于开发建设99世博会配套工程园林住宅小区的请示》批转有关方面人士,要求抓紧协调。

1998年底,官渡区政府与俊发公司签订了开发园林住宅小区的协议。

李俊承诺给李勃分利,后李俊以李勃的450万元借款折抵了拟分给李勃的钱款。

1999年8月,俊发公司欲让官渡区政府就园林住宅小区项目压低地价,李俊请李嘉廷提供帮助,李嘉廷遂指示有关方面就此事召开了协调会。

优秀辩护词范文(推荐3篇)

优秀辩护词范文(推荐3篇)

优秀辩护词范文第1篇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我站在这里,为自己辩护,也为真相辩护。

我承认,我曾犯过错误。

但是,作为一个人,每个人都会犯错,重要的是我们要及时纠正,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对于曾经的那次错误行为,我深感愧疚,并已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弥补,同时也将它视为人生中的一次教训,以后我会更加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

同时,我也要为自己辩解一下,毕竟每个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被误解。

我的所作所为并非出于恶意,而是因为我没有正确理解事情的本质,导致了误解。

但是,我不是一个不负责任、不讲道理的人,我希望大家能够给我一个机会,让我证明我可以改变自己,成为一个更好的人。

在这里,我要诚恳地向所有人道歉,包括我所伤害的人,以及那些曾经因我的言行而误解我的人。

我保证,未来我会更加谨慎,更加努力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并展现出一个更加优秀的自我。

我想强调的是,真相是唯一的,只有真相才能让我们更进一步,更好地发展自己。

我希望每个人都能够保持客观、理性,不要轻易相信谣言和私人恩怨,不妨多一些包容、宽容和理解,以和谐的心态来面对周围的一切。

谢谢大家。

优秀辩护词范文第2篇辩护意见书是指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的否认、证据的争议、辩护理由等的书面陈述。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意见书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有力工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辩护意见书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必备环节,是被告人进行主动辩护,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它不仅可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和驳斥,指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事实,而且可以提出证据争议、辩护理由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从而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辩护意见书的结构一般包括开头、正文和结尾三个部分。

尊敬的审判长:我是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特向法庭提出辩护意见书,敬请法庭审慎审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公正公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XXXX罪名,我们认为指控不属实。

一、关于证据的争议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提出的关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点:针对上述证据,我们提出以下几点争议:二、关于辩护理由我们认为,被告人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

关于李XX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

关于李XX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

关于李XX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各位人民陪审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仔细阅读了起诉书,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

辩护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一、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

(一)被告人于案发日打电话叫“肥波”等人到餐厅是在被害人胁迫下所为,“肥波”等人及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均是被害人提供并由本案证人张XX转交给被告人的,且被告人称其并没有叫“肥波”等人伤害被害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1、本案被害人通过证人张XX转交的联络电话号码,并通过证人张XX威吓被告人联络“肥波”及被害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即是本案被害人主动、积极挑起事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与“肥波”等人打斗事件的发生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不应对该打斗事件引起的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人在会见时称,案发日(即5月22日)被害人带人至餐厅找被告人,而此时被告人正在睡觉,被害人便恐吓被告人的老婆张XX要求被告人打电话给“肥波”并必须于当日下午5点回到店内。

而此时“肥波”也已经收到消息并于下午4点左右到店内。

被告人称其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叫朋友“肥波”伤害被害人,证人张XX在出庭作证时,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实“那些人对我说‘我们是找老板的,让老板过来’。

他们还对我说‘我们留下这个电话给你,让你们老板约那些人过来,如果那些人不来,你们就不用开档了’”。

在被害人的威胁之下,被告人打电话给被害人留下的电话号码的使用人,但如被告人及证人张XX所言,被告人并没有指使“肥波”等人伤害被害人,则被告人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要件。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叫“肥波”摆平本案被害人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仅仅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死刑辩护词范本

死刑辩护词范本

死刑辩护词范本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女儿A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通过刚才的庭审,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查明的证据情况及被告人的庭审陈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被害人的离世表示同情和惋惜,被告人虽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但我们也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罪责,给其公正,合法的处罚,现就结合本案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以下意见!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1、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口供之间及被告人当庭陈述都相互矛盾,应以被告人当庭陈述为准,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它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杀人。

案发现场也并没有留下被告人的指纹或其它痕迹。

所以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定被告人有罪。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本案中的以下重大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①被害人在受害的时候没有喊叫、反抗,被害人在有人用钝器击打其头部的时候,被害人作为一个46岁的男子不可能不反抗,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任何抓伤或留有血迹等,且被害人也并没有喊叫。

这在B(系被害人的嫂子)笔录中说的很清楚,说:“没有听到什么动静,俺院的狗也没有叫。

”作为一个正常人在自己遇到生命威胁的时候,应该具最基本的求生本能,反抗呼喊等。

②没有作案工具,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工具,而公诉机关提交的死亡鉴定书说是钝器至死,钝器并没有说明具体指什么,钝器是一个很笼统的概念,并不是唯一的,比如:木棍、砖、石头等,我想都可以和为钝器,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虽供述过是砖头,那仅仅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被告人在庭上也未承认其用砖砸人。

我想也有可能是其它钝器所至,且被害人身上并没有留下被告人任何指纹痕迹。

被告人身上也没有被害人的血迹。

截止到现在也未发现作案工具。

二审辩护词模板

二审辩护词模板

二审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各位审判官:我代表被告人在本案的二审中进行辩护,首先对于原审判决中判决被告人犯有的罪名和刑罚的部分提出异议。

一、定罪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网络技术手段构成犯罪,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这一定罪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疑点:1.公诉机关直接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一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被告人所从事的是网络广告代理业务,能够在广告平台上获得收益,而非占用他人的财物。

2.对于使用网络技术手段这一部分,无法确定是被告人从事的广告代理业务本身构成了使用网络技术手段的犯罪,还是被告人从事了其他的网络活动,从而构成了犯罪。

基于上面的原因,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中所判定的罪名和犯罪手段存在着疑点,需要进行重新审理和认定。

二、刑罚的裁量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犯罪行属于合并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未满18周岁的罪犯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并不合理,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1.在未经过完整的证据收集和审理的情况下,单凭年龄因素来对被告人进行判罚,容易轻视案件的本质,而成为一种表面化的裁决。

2.在本案中,被告人是第一次涉及到犯罪案件,行为情节相对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原因,我们希望通过本次二审,能够对被告人的罪行和刑罚进行重新审理和认定,并根据相关法律的裁量权进行再次判决。

最后,再次声明被告人对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认罪和忏悔,并希望法庭能够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总结本文主要针对一名被告人在二审中进行的辩护。

文章分别从定罪认定和刑罚的裁量两个方面提出异议,并对相关疑点进行了分析和解释。

最后,针对被告人对所涉罪行的认罪和忏悔表示最后总结,呼吁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某被判无罪辩护词、案情简介、辩护思路

李某某被判无罪辩护词、案情简介、辩护思路

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关于行为的客观方面1、《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其所在公司的单位行为。

根据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1月的董事会纪要和股东大会纪要、该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关于调整公司股权结构的议案》、该公司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何某、王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确认以下事实:当时就咨询单位某中介机构公司提出的“岗位期权股”方案,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表决通过了这一方案。

此后为执行这两个会议的决议,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这些事实表明,从“岗位期权股”方案的提出到通过以至后来的执行,全部是单位行为。

“岗位期权股”方案的实施对象是当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中层管理人员,而非李某某一人,股权总数为380万左右,《起诉书》中仅仅提到李某某本人名义上得到的200万股的事实,回避了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事实,回避了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依照章程通过方案的事实,由此形成了个人行为的假象,把李某某名义上得到200万股权的行为视为利用职务便利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2、公诉方通过否定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手续的真实性来证明该行为系李某某个人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1)公诉方意在否定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以此来否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否定2003年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合法效力,由此将制作股东会决议并安排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行为。

公诉方已经承认2003年11月的董事会纪要和股东大会纪要的真实性,这两个会议纪要即是“岗位期权股”方案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书证,而后来的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只是为执行前两个会议决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形式文件。

判断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应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该文件的决议内容与前两个会议是否相符,这一点已没有疑问;二是该文件上署名的签字股东是否有异议,全部签字股东(包括一名代持股东)已经承认签字的真实性,他们对该文件的内容不持异议,这些签字者,一部分为已退股的股东,实际已经没有表决权,但他们已明确表示,既然已经退股,当然愿意协助签署相关的形式变更手续,另一部分为原来参加2003年11月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董事兼股东,他们同意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态度是明确的。

李嘉廷案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死缓判决

李嘉廷案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死缓判决

李嘉廷案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死缓判决
以下是关于李嘉廷案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死缓判决,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今天(20日)对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受贿案依法做出终审判定,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嘉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判决。

1994年初至2000年7月,被告人李嘉廷在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810万余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嘉廷的犯罪事实,以及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赃款已全部追缴的情节,于2003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嘉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李嘉廷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李嘉廷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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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的辩护词(3篇)

法律案件的辩护词(3篇)

第1篇大家好!今天,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为我的当事人进行辩护。

在此,我要对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对案件事实进行澄清,以期待法庭能够公正审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事实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与我当事人XXX之间因合同纠纷引发。

在原告与我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我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随后,原告将我当事人告上法庭,要求我当事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出具了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我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而我当事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事实:1. 2019年10月,原告与我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我当事人生产的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2. 根据合同约定,我当事人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分批次向原告交付了货物。

3. 在货物交付过程中,我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了送货单,并提供了货物质量检验报告。

4. 然而,原告在收到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我当事人多次催讨无果,遂将原告告上法庭。

二、辩护观点1. 原告与我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与我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我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我当事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我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人自己辩护词范文

被告人自己辩护词范文

被告人自己辩护词范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大家好!我是本案的被告人[你的名字],今天站在这里为自己辩护,我心里头就像揣着个小兔子,既紧张又觉得一定要把话说清楚。

一、关于指控事实部分。

首先呢,我想说说这个事情的来龙去脉。

检察官说我[具体指控行为],可这事儿啊,并不是像他们说得那么简单。

我承认,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是我做了那些事,但是这里面是有误会的。

就拿[具体事例]来说吧,当时的情况是这样的,我本来是想去[最初的目的],结果半道上发生了一些意外的情况。

就像你本来打算去东边的菜市场买菜,结果路上遇到个熟人说西边的菜市场有特别新鲜又便宜的菜,你可能就临时改变方向了。

我当时也是这样,被一些突发的事情打乱了计划,然后就阴差阳错地卷入了这个事儿里。

我可没有什么坏心眼,也不是故意要去违反什么规定或者伤害谁。

我就像个迷了路的小羊羔,不小心闯进了一片不该进的草地。

二、关于主观意图方面。

我得跟大家好好讲讲我的想法。

我压根儿就没有检察官所说的那种[指控的主观恶意意图]。

我这人啊,就是个直肠子,心里想什么就做什么,从来不会去算计别人。

比如说,在这件事情当中,我做那些动作的时候,我心里想的是[解释自己当时真实的想法],我还以为这样做是在帮忙呢,就像你看到一个小孩在路边哭,你想去安慰他,结果可能方式不太对,被人误解了。

我就是这么个情况,我要是知道这样做会被认为是[指控的不当行为],我肯定不会去做的呀。

我每天早上起来就想着怎么把自己的小日子过好,怎么能让身边的人开心,根本就没有想过去搞什么破坏或者违法乱纪的事儿。

我就像一颗努力向着阳光生长的小豆芽,虽然可能有点弱小,但是心地是善良的。

三、关于证据方面。

我觉得检察官提供的证据呢,也不是那么确凿。

就像盖房子,你得一块砖一块砖稳稳当当的才能盖好,证据也得是一环扣一环,严丝合缝才行。

可是他们的有些证据啊,就像是用胶水粘起来的积木,看起来是个形状,但是稍微晃一晃就散架了。

比如说那个[指出某个证据的疑点],这个证据怎么来的我都觉得莫名其妙。

最新-李嘉廷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精品

最新-李嘉廷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精品

李嘉廷受贿案二审裁定书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嘉廷,男,59岁,原系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

2019年 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嘉廷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3月6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4年上半年至2000年7月,被告人李嘉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人谋取利益,同儿子李勃或单独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38万元、港币649万元、美元9.1万元、日元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8105323.75元。

公诉机关认为,李嘉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嘉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李勃收钱的具体数额;从未主动索要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绝大多数不属于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认为:李嘉廷在主观上对李勃与他人是否合伙做生意的认知程度需进一步查实;李嘉廷不清楚李勃收钱的具体数额;李嘉廷为一些请托人谋利不明显;一些人向李嘉廷送钱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嘉廷无索取财物行为,基本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李嘉廷认罪态度积极,有重大立功表现。

并认为对李嘉廷应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嘉廷于1992年11月起先后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

1994年至2000年7月,李嘉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儿子李勃(另案处理)先后30次收受10人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一、1994年9月,李嘉廷出访美国前,收受香港焕德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荣1000美元。

1995年初,李嘉廷应杨荣的请托,打电话让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局长何兆寿对杨荣出口香烟予以照顾,使杨荣获得巨额利润。

在此期间,杨荣向李嘉廷提出,要为李嘉廷之子李勃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

最新-李嘉廷案引发大反思 谁在为官员子女留学买单? 精品

最新-李嘉廷案引发大反思 谁在为官员子女留学买单? 精品

李嘉廷案引发大反思谁在为官员子女留学买单?面对恢恢法网,云南省前省长李嘉廷说我这一切都是为了儿子,无论坦白交代问题,还是检举揭发别人,都是为了李勃,包括上诉也是为了他。

中国工商时报报道称,可以说,李嘉廷是从为儿子筹钱出国留学时开始走向堕落的。

但是,李嘉廷最终东窗事发并不是出在送儿子出国留学上。

可以推测一下假如李嘉廷此后敛财不是那么贪得无厌,假如李勃此后做事不是那么飞扬跋扈,那么,当初李嘉廷移花接木地送李勃出国留学之举不就永远的瞒天过海了吗?可以想象的是,这样的人,这样的事,不在少数。

只不过他们一般比较隐蔽,不为老百姓所知道罢了。

官员想送子女出国留学,无资金;有人想请官员办事,无门路。

通过资助、赞助、帮助官员子女出国留学,双方似乎找到了契合点,各取所需,皆大欢喜。

很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权钱交易,也是官员变相受贿的一种方式。

那么,为什么有人愿意为官员子女出国留学买单呢?报道称,眼下中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旧体制的积弊尚未根除,新体制的肌体尚未成熟,于是权力寻租依然存在很大的空间,腐败现象呈蔓延之势也就不难理解了。

问题出在哪儿?作者分析认为,腐败的根源在于权钱交易。

权力本来是公众赋予政府官员处理公共事务的一种资格,是政府官员指挥支配社会资源的一种能力。

有人之所以愿意为官员子女出国留学买单,是因为官员手中掌握着权力;官员手中的权力之所以能成为敛财谋私的工具,是因为审批制的痼疾依然存在。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创办企业本来是一个公民的正常权利,但审批制却把个人的权利转移给了政府官员;经营企业本来是一个企业的正常权利,但审批制却把企业的权利也转移给了政府官员。

于是,个人要围着官员转,企业也要围着官员转,这样一来,官员手中的权力被放大了,行政力量干预市场交换的惯性也越来越大。

法律援助二审案件辩护词(2篇)

法律援助二审案件辩护词(2篇)

第1篇我受被告(姓名)的委托,担任其二审案件的辩护人。

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现针对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辩护1. 被告在案发时并未具备犯罪故意根据案件事实,被告在案发时,其行为是出于无奈和被迫。

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了与法律不完全相符的手段。

然而,被告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明其悔罪态度良好。

因此,被告在案发时并未具备犯罪故意。

2.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行为应当具备四个要件:违法性、有责性、故意和客观危害性。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存在违法性,但缺乏有责性和故意。

首先,被告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而是被迫无奈;其次,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具备客观危害性。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证据的辩护1. 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有罪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有罪。

例如,部分证据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性,且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同时,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清白,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充分考虑。

2. 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部分证据的收集程序存在违法现象。

例如,部分证人证言是在非法手段下取得的,被告方对此提出了质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被告方请求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

三、关于法律的辩护1.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考虑被告的悔罪态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适用法律错误。

2. 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鉴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对错误的判决予以改判。

四、关于被告的辩护1. 被告悔罪态度良好在案发后,被告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明其悔罪态度良好。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3(000)005
【总页数】7页(P18-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相关文献】
1.较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破赵永清受贿案纪实 [J], 牟伦祥;付泽;王新
2.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 [J],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一兵贪污案 [J],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 [J],
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上海华亚公司和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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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庭案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

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

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其中包括:(一)收受葛建辉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由于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

具体理由是:被告人虽收受了葛建辉的弟弟葛景辉给的钱,但庭审查明,葛建辉从未当面正式明确向被告人提出请托,其所期望的是职务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和建立一种良好关系。

送钱人葛景辉在送钱时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确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给葛建辉支持和帮助,既没有涉及转正,也没有涉及调动和提升。

被告人的行动与上述两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辉平职调动中起了一定作用,而这种行为既不是葛建辉所请托的,也不是葛建辉所期望的,属于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且葛建辉只是多名调动人员中的其中一员。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收取了钱财,但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收受李忠平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钱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在适用法律上值得研究。

庭审活动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忠平确有请托,被告人也确实收取了李所给的钱,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确属需要研究。

因为,银行系统的人事任免权不由省委决定。

证人李素华的证言表述:银行任命干部一般原则要尊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就算被告人坚持否定,也只有部务会才有决定权。

可见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况且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此事件中,只是表态尊重上级机关、组织部门的意见,即只是未持否定意见。

其所表现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不明显。

这种情况不同于在客观条件不具备或不很充分的情况下,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为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所体现出的谋利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对此类行为仍以受贿对待,辩护人认为不应将后四次送的钱也认定在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当中。

因为第一次送钱时间已经发生在谋利益之后,李忠平明确表示了感谢与升职有关的意思,而后四次送钱时,李忠平则明确表明是感谢被告人对个人的帮助,且以后再未出现过其他请托与谋利益的情况。

因此,后四次送钱与被告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经没有对应关系,属于感情投资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容易将为了拉关系、讨好而给付钱物的行为与被告人收受贿赂行为相混淆。

因为这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确实难以区分。

体现在个案中,有的时候在事前给钱、有的时候在事后给钱、有的时候分若干次给钱,如何区分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加以分析。

结合本案,由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许多情况下给钱的人并非只是针对某具体事项而实施给付行为,有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为了讨好、拉关系而给钱,期待的是长期的利益,而并无明确的权钱交易。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对应性,符合钱、权交易的特点,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期待长期利益、讨好、拉关系的特点,则不应以受贿论处。

有些情况下长时间的感情投资与一时的权钱交易可能会发生在同一主体身上,而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又体现出明显的对应性。

如在较长时期内多次送钱送物,而并无请托事项,一旦出现请托时又专门另行给付财物,此时在谋利与受贿之间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

这种情况下能否将受贿人长期、多次收取的财物累计计算,一概计算为受贿的金额?在理论上确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从严格把握受贿罪条件的角度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应当将两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三)收受杨荣、李俊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证据表明,被告人之子李勃向杨、李二人收钱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关于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此事的认知程度如何,即关于被告是否明知李勃的行为完全属于代替其本人收取贿赂的性质?现有证据尚不能具备唯一性。

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是被告人确曾要其子李勃与杨荣、李俊学做生意或合伙做生意,那么,李勃与二人究竟是一种合作关系?还是完全无此关系?我们对此应当予以客观分析,由此得出对被告人行为和主观认识的判断。

从客观事实上分析:本案中,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关系可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为名,行代父受贿之实;2、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之机,利用其父职权发财且代父收取贿赂(在此情况下合做生意与受贿行为两者兼有,亦存在被告利用职权帮其子挣钱的性质);3、李勃与杨、李二人合做生意确属事实,不具有代父受贿的性质。

但是李勃与杨、李二人关系所反映的只是在他们三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客观事实,而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与该种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则是判断其主观故意内容的重要条件。

在做出这种分析之后,再具体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思路就会更加清晰。

本案的证据情况已经表明,前述第三种情况已被排除,因被告本人及其子李勃和杨、李二人均承认,李勃与杨、李二人之间并非纯粹的生意伙伴关系,确实存在利用被告职权的问题。

但是,对于前两种情况,却难以划分出明显的界限。

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告本人并未直接参与其子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具体活动,其主观认识就可能与后者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

因此,在此问题上判断被告有无受贿的犯罪故意,就不能仅仅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为标准,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去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对于该种事实的主观认知程度。

本案卷中材料和庭审调查均表明,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伙做生意并不完全真实,但当时却认为他们之间确有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并且,还知道对方给李勃发工资和分成的情况;同时,也承认自己确实利用职权为杨、李二人做生意帮了忙。

这种一贯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案发前在主观上确实认为李勃与杨、李二人有一种生意伙伴关系。

且与此同时,被告也在利用职权帮助杨、李二人赚钱,以使其子李勃分得更多的利益。

被告人的这种心态及相应的行为,则属于前述三种关系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借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作生意之机利用职权帮助李勃发财,同时也为杨、李二人谋取了利益。

那么,在此基础上对被告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权钱交易,但它毕竟与一般的贿赂关系有所不同。

因为至少在被告人的认识中,会有帮助其子做生意赚钱的成份,他并不认为李勃所得的利益纯属于杨、李二人行贿的性质。

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李勃的全部所得通通计入为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可以说对被告有失公平。

当然,据现有证据确实难以区分被告人本人与其子李勃之间各自所得利益的数额,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告的处罚应持慎重态度,至少也应将此视为一种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关于斡旋贿赂罪构成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构成斡旋贿赂罪。

目前,关于在个案中如何认定斡旋贿赂行为在理论上尚无定论,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由于本案被告的行为中涉及到此类问题,如:被告在接受吴新元、李忠平、李镇桂等人财物而为其谋利时,是通过他人的职权行为而实现的,且所谋取的亦并非不正当利益。

因此,对此类行为应否以受贿罪论处,即涉及到斡旋贿赂罪的构成条件问题。

所以,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向法庭陈述对该问题的探讨性观点,请法庭予以重视。

既然刑法规定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利益作为斡旋贿赂罪的构成条件,那么,该罪则应属于间接利用职权,通过转请托的途径实施谋利益目的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在这种方式中,受贿人的职权不可以直接达到谋利益的结果。

而所谓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是指该职权或地位可以对转请托对象产生某种影响或者制约。

本案中,被告人在为前述行贿人谋取利益时尚任副省长,他通过向其职权分管范围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或者以不予否认的方式为请托人帮忙,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斡旋贿赂罪的特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由于省一级的领导干部其职权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因此对其行为应负主要责任。

所以,无论其是否在分管范围内外,其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财物的行为均应以一般受贿论处,即不存在斡旋受贿问题。

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斡旋受贿的基本特征是间接利用职权以转请托方式为他人谋利益,所以,不应单纯以领导级别的高低作为定罪依据,如对于省、市级领导干部而言,正是由于其职权较高,才足以产生对转请托对象的影响力和制约关系,而这种影响力和制约关系正是构成斡旋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关键问题是,他并没有利用本人的职权直接实施谋利益的行为并取得谋利益的结果,这也正是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互相区别的重要界限。

辩护人认为,前述两种观点虽然见仁见智,但后者至少并不违背立法表述的基本含义。

而据此观点,被告的前述行为则符合斡旋受贿的特征。

若如此,因其所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辩护人还认为,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乃至理论研究中确实存在需要完善和进一步探讨的诸多问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是正常的。

在此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在定罪量刑问题上采取从宽解释的谦抑原则更加符合法治精神。

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的前述行为不以受贿罪论处。

四、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虽然受贿数额巨大,但仍有诸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客观深入的分析这些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具有重要价值。

(一)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表明,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1、证据表明,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在办事前没有想到收钱,更没有明确约定收多少钱,只限于事后被动接受钱款,本人从未有过索取行为。

包括:杨荣出口香烟第一笔(一万三千大箱)一节,舒建95年帮忙贷款,96年送钱一节,王伟97年帮助协调合同纠纷,99年收钱一节,邹丽佳96年8月批示同意与云南红塔集团合作,96年9月送钱一节。

2、证据表明,被告没有明显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包括:葛建辉调动问题、舒建贷款问题、王伟合同纠纷问题、和丽伟药品许可证问题、吴新元修过街天桥和首饰加工权问题、邹丽佳的合作问题、李忠平的任职问题、李镇桂的境外开办烟厂问题等。

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虽然受贿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但还应当注意到,在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并不是决定犯罪情节的唯一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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