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辩护词 张庆民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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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庆民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庆民罪不至死,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糊涂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便彻底否定上诉人张庆民在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的。上诉人张庆民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差,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是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一方面又彻底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其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欠考虑地糊里糊涂地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做如何认定,不得彻底否定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
2、本案一审被告人王强多次贩毒合计数量达到1366.4107克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上诉人是第一次贩毒且数量仅为其三分之二即993.379克为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前科,均有前科。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在贩毒次数、数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人多,特别是贩毒次数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第一被告人还重的极刑,显然量刑偏重。
3、一审判决对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对上诉人张庆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当区别对待。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庭审态度均与上诉人相同,唯
一一点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没有前科。但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时没有考虑到以下几点事实:1、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到底是谁先提起的?从侦查卷对邹仲亨的供述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10页第7行“问张是否认识毒品买家,称其可以找到上线买毒品”可以看出,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是邹仲亨提起的;2、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毒资是谁出的?根据案卷材料,答案很清楚,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3、第七被告人禹凯是谁叫来帮忙运输毒品的?同样,答案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上诉人,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上诉人要大。但一审只判处第五被告人邹仲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为何会有这样的区别?结合上诉人同第一被告人王强的情况对比,可以发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显然量刑偏重。由此可见,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是极为草率的,违背了死刑判决严密审慎的司法态度。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犯罪未遂而认定上诉人张庆民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就我国目前刑法界对贩卖毒品罪的通说是行为犯,那么这就要求在司法实务中界定这个罪的既未遂问题的时候,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聚合性。即我们应该采取这样的认定标准,一个完整实际意义上的贩卖毒品行为,应该不仅要包括毒品已经实际交付到买方手里,而且作为交易对象的毒品在犯罪行为中已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交付。假使毒品的交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付,那么其所能够引发的社会危险也就是比较小,因为只能够表明此贩卖毒品行为是属于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实行未终了情形。故如果在这个时候因为是贩卖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其贩卖毒品行为停止下来,没有完成毒品交付,那么就应
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在司法实务中以毒品实际的具体交付行为来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志,既是基于对既遂形态的行为犯量刑的规定性,同时也是由主客观相统一的严格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由此看来,我们可以认为此种确定依据和标准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标准是有着很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同一个共同犯罪当中,如有一个既遂,则全部既遂,否则,均为未遂。很明显,一审判决在认定共同犯罪形态方面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张庆民属于毒品犯罪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等情节,且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上诉人张庆民属吸食毒品人员,一审量刑时过分考虑到上诉人张庆民系累犯及庭审态度方面的从重情节,而未综合评判上诉人张庆民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等综合案情情节。上诉人张庆民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均可予以改造后得到改变,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实属量刑偏重,也没有体现国家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故此,恳请二审法院给上诉人张庆民一个获得救赎、忏悔和改造的机会,改判上诉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无期徒刑。
辩护人:黄平水
二零一五年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