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辩护词 张庆民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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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之“特情引诱”附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之“特情引诱”附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之“特情引诱”附辩护词贩卖毒品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当前⼀些涉案毒品数量⼤,被告⼈基本是重罪,乃⾄死刑。

本案特殊性在于不排除特情引诱的情节,最终法院判处死缓,被告⼈得以“保命”。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接受被告⼈梁x的委托,作为其辩护⼈,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犯意的形成是基于警⽅的侦查诱惑,也即‘特情引诱犯罪’。

起诉书指控:2013年1⽉30⽇,被告⼈与阿龙(特情)商议贩卖毒品。

阿龙打电话叫被告⼈找毒品,称有⽼板来龙x 县城要5块海洛因,每块8000元。

被告⼈便联系之前认识的毒贩阿成。

2⽉某⽇,被告⼈从阿成处要了5块海洛因,从防x开车携带毒品前往龙x县。

当⽇15时,被告⼈抵达约定的宾馆,当被告⼈与阿龙及两个便⾐民警化装的“⽼板”谈及交易时,被当场捉获,查获5块海洛因(净重1700克)。

案情简单,却包含了太多致命的因素:1)联系被告⼈,提出有⽼板来找毒品的是阿龙;2)和被告⼈交易的是阿龙和便⾐警察装扮的⽼板;3)交易前,阿龙及便⾐民警并没有说明⾃⼰的⾝份,待到被告⼈与阿龙谈及钱货两清时,“⽼板”才亮明⾝份,捉捕被告⼈。

4)公诉书仅指控被告⼈贩买毒品罪,关键的阿龙却另案处理。

从案情分析,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买卖的因素,关键⼈物阿龙被另案处理,恰恰间接证明推理的可靠性。

由于“特情”有组织、有计划、有准备的“引诱买卖” ⾏为,才促使本案犯意能够最终完成。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警⽅的职责之⼀是打击犯罪,但是,打击犯罪,是指已然犯罪,⽽不是未然的犯罪。

⼈性都是有弱点的(如贪财、好⾊等等),警⽅当然有权⼒,有义务去发现因⼈性的弱点可能产⽣的⾮法⾏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但是,警⽅的“特情”或线⼈不应当利⽤⼈性的弱点去诱惑他⼈实施法律禁⽌的⾏为,⽽诱使他⼈成为罪犯,这在法治国家是不被允许的。

要知道,相对于警⽅拥有强⼤强制⼒的“国家执法者”⽽⾔,本案中的被告⼈显得⾮常的弱⼩,⾮常的⽆奈。

贩卖毒品罪轻辩护词怎么写

贩卖毒品罪轻辩护词怎么写
3.张某的供述与师某的供述相矛盾。师某在2015年3月13日交代,其在2015年3月的5、6日的下午给何某汇款 13000元。
事实上,何某的农行卡在2015年3月份没有收款13000元的记录。
首先,要买毒品的时间不一致。张某在供述中交代的给何某汇款的时间与师某给何某汇款的明显时间不一致。张 某供述第一次购买时2015年1月份,而师某供述的时间是2015年的3月5、6日。
即使何某帮张某代购毒品,证明何某是否牟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 不具有牟利的行为。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牟利,何某的行为也只能属于非法持有。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通常被视为一种状态犯,一般情况下,只有对被告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才能认定为 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本案中,张某购买的200克冰毒去向不明,属于已经灭失的毒品,不应计入张某非法持有毒品 的数量,相应,对被告人何某也不应当定罪。
二、起诉书认定2015年3月12日何某贩卖给张某494.5克甲基苯丙胺定性错误,何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 毒品罪。
本案中,何某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其为张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重牟利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 品。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 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 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 事责任。
4.何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何某不以牟利为目的,认为张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所代购的 毒品数量超过刑法346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条件。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X贩毒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第一次贩卖24000克麻古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一)1、毒品没查获,流失,没能做定性分析,无法确定是毒品,是什么毒品,没有定性定量鉴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毒品案件中对毒品是应当做定性和定量分析的,2、毒品所有权不是张X所有,毒资没查获,据张X,杨XX交代,毒资款作为第二次的毒品款打给了医生,但医生没有到案,无法核实相关毒资款是否系60余万元之中的款项打给医生的客观事实。

3、该24000颗毒品的由来不是张X从云南运输回来的,张没有出资购毒也没有联系贩卖给下家,与贩卖毒品的上家的交易和运输行为张X是没有参与的,当天只是到观音桥去了一次,张X供诉: 杨XX邀约他到观音桥贩卖,张X只是和杨XX 一起去的一趟,下家小妹崽何XX联系的,张X没参与贩卖,毒资钱30万也是帮杨XX保管,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分得的30万元,杨XX和张X的供诉都没有承认是张X分得的是3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张X分得30 万元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加上没有共同的贩卖犯意和共同的贩卖行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小妹崽,张X没有直接参与运输行为,在贩卖24000颗麻古毒品中张X不应构成共同犯罪4、何XX的供述不稳定,多次的口供一直说贩卖给下家有三次,两次是6000颗,一次是200颗,只有一次口供谈到24000颗,口供不稳定,供述反复,何XX作为直接的贩卖毒品联系下家的行为人,对数量的供述上存在矛盾结合没有毒品毒资被查获的客观情况,没有下家"四哥"的口供在案,是不能认定的,属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是不能认定该笔事实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毒有些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贩毒案件的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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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的辩护词怎么写毒品⼀直是我国明确禁⽌的东西,贩毒害的不⽌是⼀个⼈,更是⼀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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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就让我们⼀起来看看吧。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吴某⽗亲吴某⽣的委托,并经被告⼈吴某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审辩护⼈。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充分的发⾔机会表⽰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介⼊此案后,本着对当事⼈⾼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次会见了被告⼈,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分清楚。

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吴某的⾏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被告⼈吴某系⾃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吴某⾃始⾃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的犯罪⾏为,系坦⽩。

这⼀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同时被告⼈吴某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知,被告⼈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

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认罪案件”的若⼲意见(试⾏)》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第⼆⼗五条的规定。

⼈民法院对⾃愿认罪的被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贯的“坦⽩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死刑贩卖毒品案件辩护词

死刑贩卖毒品案件辩护词

死刑毒品犯罪辩护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人李娇律师接受被告人付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由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付某某的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今天发的庭审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特发表一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联系梁志港购买毒品以及付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以及本案中将被告人付某某列为第一顺序被告人均有异议。

根据疑罪利益归属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在死缓、无期徒刑量刑,具体的理由如下: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2018年3月份下旬、2018年4月中旬、2018年5月初,均是付某某联系梁志港购买毒品海洛因这一事实有异议,该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在本案角色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本案中付某某的行为是居中介绍买卖毒品:1、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情况:依据刘海雅询问笔录材料第159页供述称:“2017年底,我刑满出狱后,就去屯昌县新兴镇找阿丰玩,但阿丰不在家,我就把我的联系方式留给阿丰家人,交代他的家人如果阿丰回来就让他联系我。

2018年春节前,我跟吴淑江有一次喝茶,我就给吴淑江说我们现在刚出来,也没什么事情做,如果有机会卖点毒品赚钱,要不要一起做?吴淑江说可以一起做,大概过了一个月后,我就接到了阿丰的电话,我在电话李问阿丰有没有货,这个货指毒品,阿丰就说有货了再告诉我,我们就留下了联系方式。

”刘海雅供述与付某某询问笔录第85页供述一致。

由此可知,本案中是刘海雅、吴淑江主动提出买卖毒品的犯意,而不是付某某主动向他们两位兜售毒品;2、三次贩卖毒品都是刘海雅、吴淑江、王平孟筹集好赌资后联系付某某要货数量,付某某在转告梁志港;不是付某某已买好毒品直接卖给他们;三次买卖毒品付某某都没有出一分钱。

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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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毒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及刑期、罚金意见

涉嫌贩卖毒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及刑期、罚金意见

涉嫌贩卖毒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及刑期、罚金意见XXXXXX接受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辩护。

鉴于被告人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从犯意的提起来看,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而是受XXX的诱导安排、指使从事毒品犯罪的。

在案证据证明是XXX在20xx年xx月份在XXX,问被告人是否能找到毒品而引起的。

2、该案属于诱导犯罪。

XXX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诱导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该案我们不难看出,公安机关违规使用线人XXX的事实,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虽然贩卖毒品罪可以控制下交付,但是本案中的XXX并非侦查人员,在量刑时应当将该情节予以考虑进去,同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XXX、XXX 的全部罪行,成立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首)《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尽管不构成自首,但是在归案后,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起,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前后供述一致,能够积极主动、如实、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及同案犯XXX、XXX的犯罪行为,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山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XXX律师担任XXX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并会见被告人XXX,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鉴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在尊重其本人意见的前提下,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XXX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毒品扩散的范围小,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是被告人XX主动联系XXX买毒,XXX只是帮助被告人XX联系被告人XXXX购买,自己主观目的并不是以此盈利,只是存在侥幸心理截留了300元,且被告没有以此为业,其帮助联系毒品就是因为自己有吸食毒品的毛病,为了自己能从中吸食一点毒品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关于毒品数量问题,本案被告人XXX在笔录中陈述其从中抠出大约0.2克毒品,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被告人XXX 贩卖毒品的数量应相应减少,对XXX从轻处罚。

对于XXX一案,并没有抓获现行,起获毒品,主要靠口供等言词证据。

这首先说明被告人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的认罪态度,虽然自己扣出0.2克实属不应该,但应认定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该部分,对XXX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并表示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

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XXX在案发后主动、积极、彻底、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说明XXX已经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等规定,对XXX应当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四、对被告人XXX的量刑意见。

刑罚的目的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进行教育挽救。

XXX现已认罪认罚,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

请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报效社会和家人。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与出庭检察员商榷:一、刘某某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将“贩卖”列入其罪行,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刘某某仅涉嫌运输毒品,并未涉嫌介入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李某某除了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之外,还存在贩卖毒品的情节,因而并列确定其罪名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与其不同,刘某某仅涉嫌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才能并列确定相应的罪名。

对此,《大连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见附表)。

据此规定,运毒者即使明知毒品将被他人用于贩卖,只要没有介入贩卖行为,也不能以贩卖对其定罪。

(三)刘某某不应因涉嫌运输毒品的行为而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以“贩卖”对其定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刘某某没有介入李某某的贩毒行为,即使其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也只能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不能因运输行为而成立贩卖毒品的共犯。

在刘某某仅仅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列确定其罪名,所涉“贩卖”罪名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缺乏事实根据。

(一)一审判决未采纳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系因相关讯问笔录未能如实记录,同步录像可以表明这一情况。

讯问笔录的内容如果与同步录像不一致,显然只能以录像为准。

一审期间,经核对讯问录像表明,刘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中涉及刘某某事先明知李某某购买毒品的部分供述与录像内容并不一致,一审判决未采纳此部分内容,仅根据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刘某某对于运输毒品的主观态度是“事前应当知道、事后确知”(详见注1)。

(二)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犯下了“推不出”的明显错误。

辩护词(二审)

辩护词(二审)

辩护词(二审)辩护词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国某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郑国某的辩护人。

作为郑国某曾经的一审辩护律师,在一审辩护中,辩护人抱着审慎的态度,依据法律和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辩护。

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无采纳,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依然对郑国某处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事判决。

辩护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指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唯一性。

经过二审开庭审理质证,并结合辩护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参考和采纳。

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二节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由此可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能就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不得逾越不告不理之原则而为越俎代庖之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10月上旬被告人郑国某指使蒋某某携带500克冰毒从广州运往本市的犯罪事实,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却出现了公诉机关没有公诉的认定。

如果认为是对上述指控的认定,而我们发现时间,对象,毒品数量均不一致。

首先,在交易时间上,检方指控的时间是十月上旬,而在判决书中却能够将该10月上旬的时间精确到10月16日,甚至到具体19时许,在仅有戴某的口供指认10月16日晚交易的事实而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对此事实予以作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竟对该事实予以了支持;其次,在交易对象上,检方起诉书中指控的是蒋某某前往上海完成了10月16日这起交易,然根据蒋某某自己的供述可知,其当庭否认10底之前来过上海。

或许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此事实的交易对象欲盖弥彰的用“他人”做了替代。

马学明涉嫌贩毒案“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 二审辩护词

马学明涉嫌贩毒案“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 二审辩护词

马学明涉嫌贩毒案“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 二审辩护词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暨合议庭:作为马学明的辩护律师,我从本案侦查阶段开始,参与一审诉讼全过程,对本案案情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我完全同意一审法院对马学明的无罪判决,我的基本观点“控方指控马学明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已在一审中作了充分的阐述和论证,不再赘述。

在此,我主要针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起二抗〖2001〗4号《刑事抗诉书》中所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作为一审辩护词的补充,供贵院参考。

一、控方指控马学明贩毒仅凭同案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在侦查期间不一致的口供,没有物证及其封存、被告人对物证的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等证据印证,证据明显不足。

《刑事抗诉书》中“(马学明)拒不供认自己参加了犯罪,但是其他证人证言和证言所反映出客观事实均可证实其已经参与了犯罪”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控方指控: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与被告人马建国、马学明在广州市华海大厦1310房密谋由被告人马建国、马学明以每克85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0500克贩卖给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

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马文贤、祁建伟在南方大厦轮渡码头从被告人马建国、马学明处交接得毒品海洛因30块,并拿到广州市梅园西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

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没有物证及其签认,物证分析鉴定、指纹同一性鉴定等证据材料。

物证列七种刑事证据之首,对刑事案件尤其是贩毒案件而言,物证的收集及鉴定不可或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什么控方指控马文贤、张占才贩毒,有缴获的毒品,被告人对制毒工具的签认,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指纹鉴定等为证,而指控马学明伙同马建国贩卖毒品10500克给马文贤、张占才,没有任何物证?如果马学明果真是控方所言的“一手货主”的话,为什么没有在毒品上留下指纹及相应的指纹鉴定?为什么祁建伟供述在毒品交易时能清楚地看见对方“供货人”手中的提包是“墨绿色”的,却在庭审时“不认识”马学明,看不清是不是马学明和马建国?其二、对此项指控,马学明本人坚决否认,在一审庭审中,全案被告人亦坚决否认,为什么马文贤、张占才在庭审中,对控方指控的其参与的其他贩毒犯罪事实或基本供认或表述模糊,而唯独对此项指控坚决否认?其三、支持此项指控的证据仅仅是被告人马文贤、张占才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这些供述是公安机关采取疲劳战术乃至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方式获得的,且两被告人对进入华海大厦的时间、洽谈毒品交易的谈话内容、在南方大厦渡口码头附近交易毒品的具体情节表述不一致,疑点重重,漏洞百出,留有公安人员诱供,编造,逼其就范的痕迹,与祁建伟的供词也有出入,而且,在一审庭审时,马文贤、张占才对上述供词予以全盘否定,他们都说:去找马建国时,见到马学明。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doc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doc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从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看,所有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由钟秋期提供的。

从运输作案工具看,最主要的运输毒品工具车辆,是由钟秋期、张果所有和提供的。

再从其他次要的工具看,用于藏毒的皮鞋也是由钟秋期、张果提供,并预先伪装好。

此外还有用于藏毒的汽车传动轴、电动沙锯等,均由钟秋期、张果事先准备好。

而邱雄昌、邱宏昌没有为毒品犯罪准备过任何工具,没有一件犯罪工具是他们提供和准备的。

五、从获利的方式和数量看:在所有的贩毒活动中,既然由钟秋期、张果提供毒资及运输工具,自然由他们拥有贩毒所得的全部利润。

据他们交待,所得利润是两人平均分配。

而邱雄昌、邱宏昌无权获得利润,他们不必关心进货价和出货价,也不必关心藏有多少毒品,他们的任务仅仅是听他们指挥,从他们处领取工资。

六、从钟、张与邱氏兄弟的关系看:大量证据表明:在这一团伙犯罪案件中,钟秋期、张果是老板。

就连一审判决,对这一点也不得不认定。

《判决书》第20页写道:经查:钟秋期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均指认钟秋期参与犯罪,并在本案中出资、雇人、出境购买毒品,是老板。

可见,一审判决对钟秋期、张果的老板身份,是加以肯定的。

但对于邱雄昌、邱宏昌的地位,却没有定性。

既有老板,就必定有马仔。

事实上,邱雄昌、邱宏昌在本案中正是充当名符其实的马仔。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他们之间的雇用关系,都是加以认定的。

七、从整个贩卖毒品的操作过程看:钟秋期、张果不但提供毒资、车辆及其他贩毒、藏毒工具,联系毒品买主,而且所有细节都由他们二人安排好。

如:安排住宿、办理出境手续、事先装好放满毒品的汽车传动轴、准备并伪装好藏毒的皮鞋、到南宁后皮鞋交给他们处理等等,邱氏兄弟甚至不必为鞋里藏多少毒品操心,一切都由钟秋期、张果安排好,整个过程均明显由钟秋期、张果进行组织、领导和指挥。

而邱雄昌、邱宏昌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具体细节是直接插手的。

他们只须按照钟秋期、张果的既定安排行事即可。

刑事二审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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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辩护词范文文章1:尊敬的法官,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今天向二审法庭提出被告人的辩护词。

首先,我要申明被告人无罪。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并未犯下所指控的罪行。

然而,因为当时法官的判决存在一定缺陷,所以被告人被判定有罪,我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判决。

其次,我们认为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起因是一个抢劫案件,目击者提供的线索让警方怀疑被告人是犯案者。

然而,证人证言并不一致,而且他们认定被告人的唯一证据是类似衣物和人高度等因素。

但是,这些证据并不充分和可靠,无法确凿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抢劫案。

再次,我们认为一审审判过程存在一些瑕疵,这也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首先,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足够的质疑证人的证言,而没有考虑到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之处。

其次,庭审过程中最早确定的证据被采纳,而证据可能存在各种风险,如因目击者认知疏漏,提供的线索有误等。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该仔细权衡各种证据,而在这一方面,一审法官显然没有充分地考虑这一点。

最后,我们请求二审法庭对本案进行改判。

基于前述理由,我们认为被告人应当被宣告无罪。

谢谢法庭的审理。

文章2:尊敬的法官,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请允许我向法庭申辩。

在上一审判中,被告人被控制贩毒,被判有罪。

不过,我们认为该判决存在重大缺陷。

因此,我们请求二审法庭对此案进行改判。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人的庭审权利受到了损害。

在一审审判中,法官并没有听取我们所呈报的证据,包括调查报告、警方的证人证言和身份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应被完整地呈现给法庭。

但是,这些证据没有被严重考虑,因此一审法官采取了错误的判决。

其次,关于被告人所卷入的毒品贩卖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

事实上,被告人只是一名从事黄色砚石制作的工人,他并不具有制造毒品的能力,也不会主动将毒品销售给他人。

因此,他在贩毒活动中的责任应该是较轻的。

第三,我们认为一审法庭在鉴定毒品方面存在错误。

毒品的重量是鉴定毒品罪罪行性质的一种标准,但是在本案中,一审法官并不具备权威的鉴定技能和经验,因此对毒品重量的鉴定并不准确。

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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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辩护词范⽂【刑事案件⼆审辩护词范⽂相关法律知识科普】刑事案件经过⼈民法院⼀审宣判之后,犯罪嫌疑⼈不服判决,可以上诉进⾏⼆审,那么刑事案件⼆审辩护词范⽂怎么写,法律对刑事案件⼆审辩护词有什么样的规定,下⾯,店铺⼩编将在下⽂中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了解。

刑事案件⼆审辩护词范⽂⼆审刑事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接受上诉⼈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同意,担任XXX故意伤害⼀案的⼆审辩护⼈。

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会见XXX本⼈、阅读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法庭予以明鉴。

⼀、本案中被害⼈也是存在⼀定过错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被害⼈⼀⽅所引起的。

据卷宗材料中反映,20XX年X⽉X⽇凌晨⼀时许,上诉⼈将牌号为XXX的半挂车停放于XX区XX公路X号边上的路边上。

到了下午X时XX分许,⼀名男⼦找上诉⼈要求将其车⼦挪动⼀下,以便他们的货车进⼚,此时上诉⼈正因为⾝体不好在家⾥打点滴,即使这样,上诉⼈也尽快地赶到了现场。

但是,现场的⼀位⽼头,即被害⼈见到XXX之后就骂:“他妈的,你怎么停车的?!"上诉⼈也有点⽣⽓了,回骂了⼀句,这时,戴眼镜的男⼦仗着⾃⼰⼈多势众,挑衅地说:“你⼀个⼈不要那么狠!”被害⼈也带着挑衅的语⽓说:“你是不是想打⼈啊?!”上诉⼈很⽣⽓地回答:“是啊!”接着,⼀光头的男⼦和被害⼈就开始⽤拳头打上诉⼈,将上诉⼈打倒在路边的沟⾥,并使其脚受伤。

当上诉⼈打电话向XX求救,其⽬的是要向被害⼈讨⼀个说法,被害⼈对XX实施殴打⾏为,导致再次发⽣相互撕打。

接着才发⽣了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幕。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害⼈等⼈与上诉⼈本因采取友好协商的⽅式解决纠纷,但是⼀开始就出⾔不逊,并动⼿打⼈。

事发的诱因是由于被害⼈等⼈引起的,被害⼈等⼈存在着⼀定的过错。

辩护⼈认为,因被害⼈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对犯罪⼈的量刑,可以减轻处罚。

刑事二审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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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法院:
我代表我的委托人在这次刑事二审庭审中进行辩护。

首先,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罪名,我们认为存在着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不仅如此,在一审庭审中,检察官和法官的行为也存在着不当行为,即未充分考虑证据的确凿性,未采纳我们的申辩意见等。

其次,对于上诉人的个人情况,我想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上诉人的个人品行一直都是良好的,且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故意犯罪意图。

同时,上诉人的社会关系广阔,日常生活中也十分安分守己,不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最后,我们认为这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名誉等权利的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希望法院能够重新审判此案,并给予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

谢谢法院的审理和辩论,请您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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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庆民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庆民罪不至死,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糊涂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便彻底否定上诉人张庆民在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的。

上诉人张庆民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差,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是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一方面又彻底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

其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欠考虑地糊里糊涂地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做如何认定,不得彻底否定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

2、本案一审被告人王强多次贩毒合计数量达到1366.4107克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上诉人是第一次贩毒且数量仅为其三分之二即993.379克为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前科,均有前科。

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在贩毒次数、数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人多,特别是贩毒次数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第一被告人还重的极刑,显然量刑偏重。

3、一审判决对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对上诉人张庆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当区别对待。

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庭审态度均与上诉人相同,唯
一一点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没有前科。

但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时没有考虑到以下几点事实:1、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到底是谁先提起的?从侦查卷对邹仲亨的供述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10页第7行“问张是否认识毒品买家,称其可以找到上线买毒品”可以看出,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是邹仲亨提起的;2、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毒资是谁出的?根据案卷材料,答案很清楚,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3、第七被告人禹凯是谁叫来帮忙运输毒品的?同样,答案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上诉人,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上诉人要大。

但一审只判处第五被告人邹仲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为何会有这样的区别?结合上诉人同第一被告人王强的情况对比,可以发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显然量刑偏重。

由此可见,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是极为草率的,违背了死刑判决严密审慎的司法态度。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犯罪未遂而认定上诉人张庆民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就我国目前刑法界对贩卖毒品罪的通说是行为犯,那么这就要求在司法实务中界定这个罪的既未遂问题的时候,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聚合性。

即我们应该采取这样的认定标准,一个完整实际意义上的贩卖毒品行为,应该不仅要包括毒品已经实际交付到买方手里,而且作为交易对象的毒品在犯罪行为中已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交付。

假使毒品的交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付,那么其所能够引发的社会危险也就是比较小,因为只能够表明此贩卖毒品行为是属于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实行未终了情形。

故如果在这个时候因为是贩卖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其贩卖毒品行为停止下来,没有完成毒品交付,那么就应
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在司法实务中以毒品实际的具体交付行为来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志,既是基于对既遂形态的行为犯量刑的规定性,同时也是由主客观相统一的严格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

由此看来,我们可以认为此种确定依据和标准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标准是有着很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同一个共同犯罪当中,如有一个既遂,则全部既遂,否则,均为未遂。

很明显,一审判决在认定共同犯罪形态方面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张庆民属于毒品犯罪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等情节,且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上诉人张庆民属吸食毒品人员,一审量刑时过分考虑到上诉人张庆民系累犯及庭审态度方面的从重情节,而未综合评判上诉人张庆民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等综合案情情节。

上诉人张庆民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均可予以改造后得到改变,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实属量刑偏重,也没有体现国家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故此,恳请二审法院给上诉人张庆民一个获得救赎、忏悔和改造的机会,改判上诉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无期徒刑。

辩护人:黄平水
二零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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