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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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受xxx等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xxx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经辩护人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会见被告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xx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在2012年1月31日与xxx的父亲杨建民通话,询问xxx的相关情况,杨某明确说明xxx 在家,准备去公安投案。通完电话后,不到15分钟,公安机关即赶到xxx家中将xxx抓获,这应当认定xxx属于自动投案。一审时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明确提出了xxx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且xxx的父亲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通话记录,但一审法院对这一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未经核查,一审判决对此未经说明,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二、x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属共同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等多个阶段的角度足以认定被告人xxx属于从犯:(一)被告人xxx不是该起犯罪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综观本案,殴打被害人是由其他被告人临时直接起意,被告人xxx也仅仅是参与了殴打行为。

(二)依照xx县公安局(鲁)公(刑)鉴(伤)字【201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一眼盲,被害人构成重伤。而被害人的眼部受伤能够查实是何人所致,被害人构成重伤与被告人xxx无关,被告人xxx参与殴打,参与程度较轻,其仅仅是朝被害人的背部打了几拳。

(三)本案案发属于临时起意,各个被告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应当区分主从犯。

综上,从被告人xxx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xxx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三、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一款第二种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结合xx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在2012年1月31日与xxx的父亲杨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xxx2012年1月31日归案情况及供述,x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同时,被告人xxx确已准备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xxx与其父亲杨某曾多次商议自首事宜,并在xx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打电话时明确说被告人xxx在家且要带被告人去公安机关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xxx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重新认定,被害

人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2011年2月16日凌晨0时许,xx县张店乡居民xx在xx县城绿城金樽KTV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吧台服务员王转及值班经理xxx发生争执,当日值班的上诉人等赶到现场,四人在绿城金樽院内与xx发生吵骂,并对xx进行殴打。这与客观事实是严重不相符的,应予以重新认定。

纵观本案证据,被害人在该起案件中有严重的过错:被害人因在绿城金樽KTV消费超时,遂对绿城金樽KTV工作人员破口大骂。后在其朋友结清房间费后并将其带离绿城金樽KTV吧台,在绿城金樽KTV院子里,被害人依然不依不饶,辱骂绿城金樽KTV工作人员,遂引发了该案的发生,被害人显然是有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有过错的,应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请二审法院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并做相应的改判。

五、本案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的情况,可以看到被告人xxx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其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的代价,请二审法院考虑xxx初次犯罪,平时

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xxx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一审法院亦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八年,显然在量刑时未予考虑该从轻处罚情节。

七、被告人xxx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xx的损失。

案发以后,xxx的父母多次到被害人家中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尽管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xxx积极赔偿的态度应当予以肯定,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最后,辩护人要说的是:本案的被告人xxx,犯罪时仅仅19岁。本应是风华正茂的年龄,却因为自己的鲁莽和幼稚,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和他们的家长一样,心里都感到格外的沉痛。痛定思痛,我们既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家庭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势必将关系到他们的终身命运。因此,除了要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同时依法考虑到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既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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