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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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在刑事诉讼中,不管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可以向法院提交辩护词。很明显,不同的阶段所提交的辩护词的内容是不完全一样的。那么大家知道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样的吗?赢了网小编马上就来为您介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x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

x田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吴x田的辩护人,已在上述审理阶段就其不构成诈骗罪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本案重新审理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田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A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x田也没有获得报酬。同年5月底,吴x田让姚x立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继续为蚌埠市A公司融资,同年6月1日,姚将款存入吴的银行卡帐户”(见《判决书》第3页第3自然段)

但是为什么吴x田说给他300万元为A公司融资,姚x立就给?一审

判决在这一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上并没有查明事实却判决有罪,实为武断。

本案中被告人吴x田确实收到了蚌埠市A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辩护人认为这300万元是A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被告人代表新加坡某公司收取这300万元是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一)300万元的性质——是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1、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5年初被告人吴x田与A公司的代表丁x平认识,丁x平称A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被告人吴x田同意代表新加坡某公司(吴x田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表)与丁x平代表的A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某公司经理Lam Kwong 先生和A公司董事长姚x立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某

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某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A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以下简称保函),如A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A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函,并邀请被告人吴x田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吴x田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A公司的董事长姚x立、总经理丁x平商谈达成变更协议:A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函的条款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A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被告人吴x田代表买方催促,A公司董事长姚x立代表A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x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被告人吴x田(新加坡某公司同意被告人吴x田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某01)》、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吴x田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丁x平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

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2、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

(1)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合同约定新加坡公司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A公司申请银行出具保函,但A公司未能按约出具保函,后双方协商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新加坡公司按约申请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A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部分。A公司及其相关人事后称实际签订的合同是不准备履行的言词,其证明力显然不能抵消原始书证证据的证明力。当然“不准备履行”也许是A公司的心理态度,但不能证明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可以履行的,而且A公司也不得不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支付保证金)。

(2)A公司已确认向吴x田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再追索且开立信用证是否实现该公司的目的与新加坡公司及其代表吴x田无关

A公司还向新加坡公司及被告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明确了A公司向吴x田已支付所有费用的是履行买卖合同相关的义务,是出

具承诺书(2006年8月10日,见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以前所发生的事情,而与以后将与银联万国的合作,即要求吴x田另外帮助融资不是一回事。也确认了吴x田是新加坡公司的代表,向其支付即是向新加坡公司支付,而A公司与新加坡公司除菜油交易外无其他往来,因此其向新加坡公司支付的应当只能是履行菜油买卖合同的保证金。

事发后,A公司姚x立称其没有看,其他人盖了章的事后证词的证明力显然大大低于书面的、原始的、直接的证据。

(3)为A公司办事的徐宁海可以印证

卷中,为A公司工作办理融资业务的职员徐宁海的询问笔录显示:“到了5月份,……我就催丁x平联系融资的事,丁x平讲,我怎么好张口催吴x田,吴x田把信用证开出来后,费用不给他,他在公司里也不好交待。”“5月31日,我、姚x立、丁x平三人在北京国际饭店咖啡座见面,还是谈融资的事。丁x平又讲吴x田开信用证的费用不给,吴x田在公司里不好交待”。“后来,丁x平给吴x田打电话,约他到茶楼见面,……姚x立就讲:“我企业现在没钱了,只有300万,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再帮我们弄钱,继续融资”。“丁x 平跟我讲开信用证要收6个点的费用”,“丁x平讲这6个点的费用是给中机电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侦查人员问:“姚x立汇(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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