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王世飞走私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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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王世飞涉嫌走私运输毒品案)
审判长、审判员:
王世飞涉嫌走私、运输毒品案,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已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晓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飞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共同走私、运输毒品183.94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应该根据两被告人体内携带的毒品数量来确定犯罪数量。因此,被告人王世飞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91.91克。本案中,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其分别受一个绰号叫“勇哥”(指陈在勇)的毒贩指使,帮助“勇哥”等人实施运输毒品,从而获得一定报酬,是“勇哥”等人运输毒品的帮助犯,被告人王世飞与指使其运输毒品的“勇哥”等人,被告人金述庆与指使其运输毒品的“勇哥”等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则不构成运输毒品183.94克的共犯。尽管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在本案中运输毒品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紧密联系,具有诸多共同点,甚至二被告人均受同一主犯指使,但这不能得出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为共同犯罪的结论。并且,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的上家老板“勇哥”把毒品麻古装入他们体内后,两被告人各自运输,各自承担运输的90多克毒品的风险和根据自己的运输毒品的多少获取各自的报酬。因此,从被告人王世
飞体内查获的毒品是91.91克,王世飞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只能依据其体内查获的数量来确定。因此,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是
91.91克,而不是183.94克。
三、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的行为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到达缅甸后怀疑运输的可能是毒品后,不想运输了,想回家,但受到陈在勇与其他毒犯的威胁,迫不得已才运输的,应属于胁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三条,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中明确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王世飞的行为与其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
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属从犯,又由于在怀疑运输的药品有可能是毒品后,不想运输了,准备回家,但受到陈在勇与其他毒犯的威胁,如不运输就杀死你或者回不了家之类的话,而被迫参与运输,从这个情节来看,被告人王世飞应属胁从犯。
四、被告人王世飞由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世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世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来没有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非常好,多次讯问笔录与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根据此规定,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王世飞从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法院量刑予以考虑。
七、本案所涉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法院量刑时也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请法院量刑时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王世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