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田文昌”辩护——从“刘涌之死”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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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10种法律思维

法律人的10种法律思维

法律人的10种法律思维作者:来源:《生活文摘》2018年第03期第一种思维逻辑思维有一个故事讲的是古希腊一个学生和一位老师之间的“半费之讼”。

这个“半费之讼”就是一半的费用。

普罗泰戈拉是古希腊奴隶民主主义国家的著名的智者,在各地旅行并且广泛的收授徒弟,教给他们修辞以及论辩的知识。

当时在古希腊,一个老师教一个学生如何打官司,说:“我跟你签一个协议,(学费)收你一半的费用”。

这相当于现在当律师的风险代理,或者说提前支付一半费用的风险代理。

(古希腊的老师)说:“你毕业以后打的第一场官司,只要是赢的官司,你就再付我另外一半(学费)”。

然而,這个学生毕业之后,就天天呆在家里,不打官司。

这个老师着急了,很生气,就起诉这个学生,说:“你必须把这另外一半的费用给我,不管是哪个途径我都能赢。

如果按照法院判决我赢了,我也可以让你将另外的一半费用给我;如果按照协议你赢了,你也得把另外的一半费用给我”。

没想到老师厉害,学生更厉害。

学生说:“老师啊,其实我的另外一半费用永远也不给你的,而且我也给不了你。

因为这个协议签订完了之后,现在到了诉讼阶段,如果根据法律判决我不给你,那我当然不给你;如果你赢了我同样不会给你”。

你们看,这又是一个逻辑道理。

只不过,这个里面双方利用了一个概念的偷换达到了赢得自己胜利的目的。

这就是一种逻辑推理。

所以在法律思维当中,逻辑思维可能是我们最需要考虑的问题。

我们经常讲“因为”、“所以”,这是一种逻辑思维。

在我们的法律规范当中,比如说“假定、处理、制裁”,也是一种逻辑思维。

比如说我们要设定一种权利,那我们要考虑这种权利的来源。

比如说我们设定一种权利,我们同样考虑为这种权利设置了某些救济措施。

这就是我首先要告诉大家的逻辑思维。

第二种思维逆向思维逆向思维也就是反向思维。

我们现在生活在网络时代,每天都能看到我们所谓的“民意”。

“民意”是一种什么思维?就是一种大众思维。

法律人的思维,跟“民意”究竟是否属于一种思维?当全社会皆曰可杀的时候,法律人要说不杀,因为法律人拥有的思维之一就是这样一种逆向思维。

刘涌案件

刘涌案件

刘涌案”与司法公正
作者:
来源:凤凰网
来源日期:2003-9-3
本站发布时间:2003-9-27
阅读量:151次
主持人:董嘉耀
凤凰卫视时事评论员:曹景行
董嘉耀:各位好,紧贴时事,现在开讲。今晚请曹景行先生从大陆最近一个受到广泛讨论的案子,刘涌案件,来谈谈中国大陆的司法公正、公开和透明;另外,也将关注大陆的司法体制如何完善和被监督。
“刘涌案”8月15号宣判以后,中国大陆引起的反应可以叫做舆论大哗,不但是媒体,而且互联网可以说是极大的关注。以媒体来讲,几个知名的媒体,像《南方周末》、《北京青年报》、上海的《外滩画报》等等,这一类的杂志现在都参与讨论、报道。另外互联网上更是热闹非凡,点击率最高的帖子相当一部分都是和“刘涌案”有关的,一个帖子可能有四、五万个读者上网浏览,而且留言几百条。我曾经把有关的帖子打出来就有一大叠,一天就可以积累起来很多。中国大陆很少有这么一个案子引起全社会这样关注。
第二个,现在判决书中也写了,律师也讲了,说不排除在刘涌审讯的案子当中有逼供的可能,如果确实有逼供的话,逼供取得的证据是站不住脚的,问题是现在不排除有逼供的可能,这个话写在判决书里,到底有没有?如果没有,这个证据应该是站的住脚的;如果有的话,那么谁来逼供?公安局方面说我们没有逼供,但是到底有没有逼供?这个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讲清楚,如果有逼供,那谁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又没有下文了,这又是一个问题。
曹先生,最近,在中国大陆有一个叫刘涌的人,他的一个案子在网络、媒体间引起广泛的讨论,甚至是争论,而且有很大的不同意见。
曹景行:我们注意了相当一段时间,而且我们的观众来了电子邮件,希望我们评论和注意这个案件。
我们看到这个案件引起关注的程度,它的影响范围,实际上不亚于今年上半年的“孙志刚案件”,应该说这两个案件对中国法制的建设都有重大的意义。孙志刚失去了生命,激发了大家对人权的关注,对人的关注,废除了一个恶法,也启动了当时的违宪审查机制。当然这个机制后来因为法的废除没有再继续下去,但是大家都想到这个问题,就是部门制定的法律应该来鉴定是不是符合宪法。“孙志刚案件”对中国的法制建设有很转折性的意义。

费城故事影评

费城故事影评

费城故事影评导语:费城故事影评(一)费城故事(ThePhiladelphiaStory)是1940年由导演乔治·丘克执导的经典喜剧。

改编自百老汇的舞台剧。

由詹姆斯·史都华、凯瑟琳·赫本、卡莱·葛伦联合主演。

《费城故事》是有关三角恋爱、离婚又复合的喜剧电影,在1930至1940年代,这是非常典型且受欢迎的影剧题材。

然而此片之所以在当代及后世都被认为是杰作主要原因,在于导演、编剧、3位男女主角、2位男女配角的整体表现杰出,剧中人物的心理、彼此之间的互动,刻划得细腻且传神。

费城故事(1993年)重拍。

这是一部奥斯卡影帝、影后联手出演的爱情巨片,女角由三届影后《惊才绝艳》、《猜猜谁来吃晚餐》、《非洲女皇号》主演凯瑟琳。

赫本担任,男主角则为《浮生若梦》、《史密斯先生赴华盛顿》主演影帝詹姆斯。

斯图尔特。

费城名媛特雷西与丈夫迪克特离异后,准备再嫁。

婚礼前夕,迪克特与《侦探》杂志的记者麦考利,丽兹拜访特雷西,并邂逅了特雷西绯闻满天的父亲西斯。

于是,一段段亲情,爱情的告白,在影片幽默,讽刺的言语交锋中展开。

迪克特一面冷静地护卫特雷西,一面在冷嘲热讽中透露自己深藏的感情。

麦考利从对上流社会的冷嘲热讽,到不自觉地投入特雷西爱情的漩涡。

未婚夫乔治则在婚礼前一刻表达了与特雷西相同的神圣婚姻观。

她该如何抉择?一番多角恋爱的角逐后,特雷西悟到了爱的真谛,情路跋涉,终点亦是起点。

费城故事影评(二)好片!经典……估计每个人评价一部影片的时候或多或少的都要用到这样的词语的!我们不是专业的影评人,但我可以把自己对看完这部影片后的感受告诉大家!这部影片深深震撼了我的心!打动人的不仅仅是感人的故事,还有故事中安迪为了维护自己权益,运用法律武器,挑战这个社会种种的不平(对同性恋的歧视,对艾滋病患者的……)。

是呀!人生中充满了很多曲折,我们每一天可谓都在挑战和面对这些困难。

但真正战胜困难的又有几个人呢?就像我现在,每天面对各种各样的售后问题,大部分是我没有碰过的,我不懂的,可如果我中途放弃了,我以后永远都不会懂,甚至以后面对各种曲折和困难的时候,我的第一反应都会是:要不要放弃?我觉得很多现在的年轻人都存在这样的人生选择——到底要不要放弃?如果还是感觉迷惘,那不妨看看这部两大影帝主演的电影《费城故事》吧!相信看完之后,你会得到更多!费城故事影评(三)好莱坞一向是娱乐电影的广阔天地,严肃题材影片因为缺少商业效益而不被看好,各大影片公司都不愿花钱投拍。

法律职业伦理

法律职业伦理

论法学家的职业伦理规范——以刘涌案为视角一、刘涌案背景介绍(一)刘涌其人刘涌,1960年生沈阳人,仅有初中学历,以开超市起家。

1994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公安机关抓捕,1995年取保候审后继续经商,并且创办了嘉阳集团,从事服装、餐饮、娱乐、房地产等多行业。

1997年刘涌通过向相关领导干部送礼的方式先后当上当地政协委员与人大代表。

自此,刘涌勾结当地警方及政府官员,从事大量非法活动。

2000年7月11日,刘涌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1年8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刘涌等22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一案。

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非法经营,偷税,敲诈勒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盗窃,寻衅滋事,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行贿罪。

(二)案件经过2002年4月17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处刘涌等人死刑立即执行。

①200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是在判决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具体阐明何为“本案的具体情况”。

②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期间,刘涌案辩护人田文昌律师称其花重金邀请我国知名法学家陈某某等十余人,撰写专家意见书上交二审法院,该专家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案中对于刘涌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一定疑点,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刘涌等人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二审改判后,因判决书中未能详细解释改变刑罚的原因,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多认为改判不公,出具专家意见书的学者们也受到各方质疑与批驳。

①参见本案一审判决书:(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②参见本案二审判决书:(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

浅谈司法独立的若干问题_ (2)

浅谈司法独立的若干问题_ (2)

第三部分制约我国司法独立的原因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存在以下阻碍。

一、政府对法院的控制和干预,致使司法权地方化现在,我国各级法院是按照国土行政区划设置的,每一级政府严格对应相应级别的法院,法院院长由相应的人大任命,法院的运行场所及运行资金由地方政府财政负担,致使司法权地方化。

即“司法权的行使因受到地方政权不同程度的制约而产生的司法分裂现象①”。

司法权本属国家主权范畴,其主体是国家,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职能部门。

各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高度服从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确保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体遵循的效力。

这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而司法权地方化,本质上是司法的分裂,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

建国初期,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建立了各级人民政府。

当时人民法院仅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1954年宪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后几经变化,到1982年宪法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上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但地方各级法院人事、财政等归属地方的体制,却一直没有实质性改变。

同时,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依附性,“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

这种把各级人民法院归属于地方政权的体制,本身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因素,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最终必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随着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扩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长,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

相当多的地方领导把同级法院看作自己的下属部门,对司法横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的执行。

如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凡涉及本地企业的诉讼,法院从立案到审理以及执行,都必须先请示当地党政部门同意。

刘涌案最高院判决书

刘涌案最高院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全文)(2003)刑提字第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丽景城市花园D座11楼2号。

因本案于2000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佟林,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

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

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根据法律关系的理论对该案例进行分析;甲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

因住房宽裕,甲欲将该房出租。

后经某房屋中介公司介绍,甲与乙签订了该套房屋的租赁合同。

最佳答案法律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主体、客体、标的三个要素。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有一定资格、能力来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组织。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甲方和乙方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房屋租赁关系是客体,出租房屋、支付房租是双方各自主要的权利/义务。

就中介而言,甲和房屋中介公司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甲、该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该公司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甲支付报酬,双方分别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客体。

一、法理学的基本特点要搞好法理学的学习,关键是在掌握相应知识的前提下,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具体讲是法理学所特有的思维能力。

这首先要清楚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属性特征,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学习方法。

大家都应该听过老师讲课的笔记的核心问题:“法理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基本属性:“法”性、“理”性和“学”性,也就是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

法理学是这三种基本属性的有机结合。

这就要求同学们对何谓”法律思维“,何谓”理论思维“、何谓”学术思维“,以及它们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法理学的法律性从课程分类上来讲,法理学首先是一门法学课程,具有法律性。

这一属性使它与自然科学、现代汉语、计算机、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课程区别开来。

这里的法律性,主要是指法律学习需要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的方式,象西方国家通常所说的那样,法科学生要学会“thinking like a lawyer”,即象律师那样思维。

大家训练自己法律思维的过程并不象在一张白纸上绘画一样,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清理”或“颠覆”自己已有的科学思维、道德思维以及政治思维的过程。

刘涌案

刘涌案


200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锦州市对刘涌案再审后作出 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 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谢谢欣赏

刘涌案件中,宋健飞致人死命一事,是惟一一起人命案。就这起命案, 法庭曾经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从判决结果看,法庭采取了相对模糊的 处理。 判决书说,1999年10月,刘涌因云雾山香烟销售情况不好,指使 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经销同类香烟的业户,10月15日,宋健飞 等人对经营云雾山香烟的业主王永学进行殴打,致王永学右肺门破裂, 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律师认为,刘涌在这个案件中并不知情,相反在事情发生后,刘 涌还严厉责怪宋健飞,指责宋不该管这事。 律师还提及一个值得注意的事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 查中,涉及该项犯罪事实的全部8名被告人中,无一人承认伤害王永 学是受刘涌指使,而是多人说是受程健指使,只有程健一人说是受刘 涌指使,但并未指使他本人。也就是说,程健的说法和另外8名被告 陈述有明显的冲突,而且强调刘涌并未指使他本人。” 专家“意见书”最后说,“人民法院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从 事实和证据上严格把握,特别是涉及死刑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 办成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沈阳警方已于11日晚启程去黑龙江黑河市押解 刘涌及其同伙。刘涌团伙中的19名成员已抓捕 归案,其中包括3名警察,即刘涌的弟弟刘军 及其上级朱某和分管刘涌所在区的治安警察孟 某。警方还缴获军用手枪2支,猎枪5支,小口 径手枪2支,各种砍刀、匕首、军刺20余把。 刘涌团伙是个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该团 伙自八十年代以来,为非作歹,称霸一方,非 法敛财,纠集一批有劣迹人员充当打手,购买、 私藏枪支弹药,猖狂作案30多起,致死致伤数 十人。

关于“刘涌案”之刑事司法论坛

关于“刘涌案”之刑事司法论坛

关于“刘涌案”之刑事司法论坛在2002年11月7号晚上,也就是在差不多一年前左右的一个晚上,我们在这里举行过一次论坛活动,题目是“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那次活动我们请了“枪下留人案”被告人董伟的辩护人朱占平律师。

在那个案件中,董伟是一个二十六岁的陕西青年,在“国人皆曰应活”的情况下死去。

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刘涌案,同样请来了刘涌的辩护律师,田文昌律师。

在这个案件中,刘涌,这个全国闻名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主犯,在“国人皆曰可杀”的情况下,由于辽宁省高院的改判,而得以存活。

一死一生,都牵动了全国人民的心,都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和深刻的思考。

在“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的讲演中,我曾经说过这么一段话: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关注的是董伟的命运,个人的命运;而对于我来说,更关注的是死刑的命运,一种制度的命运。

我认为这段话同样也适用于刘涌案。

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关注的是刘涌的生死,质疑一个黑社会头子为什么由死而生;而对于我来说,我更关注的是今后刑事司法制度的命运:在我看来,刘涌案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中国的辛普森案。

无论刘涌将来的命运如何,这个案件都将成为一个标志性案件载入中国的刑事司法史册,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一个检测。

因此,我们来讨论这个案件,并不是要单纯纠缠于这个案件的细节,而是要对这个案件所提出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理性的思考。

我相信,通过今天晚上的讨论,我们能够对这个案件涉及到的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

我想就刘涌其中的问题作一些补充性发言。

第一个问题,刑讯逼供问题刘涌这个案件,最引起我关注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以及刑讯逼供在中国法律上的命运问题。

这个问题之所以引起我的关注,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刑讯逼供已经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

刚才杨宇冠博士已经介绍了,我们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讯逼供都是绝对禁止的。

在刑法当中明确地把刑讯逼供当作犯罪来处理。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还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处理。

律师职业道德并非理想的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并非理想的道德

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分为理想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又译愿望的道德,或向往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两种。

前者指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这些方面的道德,是我们所应当追求的美德。

后者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道德。

[8]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

当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时,我们将对此表示尊重;没有达到这种道德的要求时,我们不是去控告他,而只是加以惋惜,或是蔑视。

义务的道德规定则低于向往的道德的标准,与法律最为类似,如果有人达到了这一标准不会受到赞扬,而如果违背了这一标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

换用通俗的伦理学术语,富勒所说的“向往的道德”就是“道德理想”,“义务的道德”就是“道德义务”。

律师职业道德由于与法律联系密切,大致相当于“义务的道德”。

如果我们认为律师就一定要具有一般所要求的高尚的道德情操,那就是误解了律师职业。

这一方面可能超出了律师职业道德的范畴,对律师要求过高;另一方面还可能提出了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

律师职业道德具有特殊性,但在整体价值等级上并不高于社会道德。

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其中有些内容要求高于对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有些内容相反低于对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其余大部分内容和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是基本一致的。

目前我们经常听到有这样的说法:“律师要更加强调遵守社会道德,律师应当成为一般人的行为楷模。

”这主要可能基于以下三个理由:一是律师是有修养的知识分子,应比一般人有更高的道德要求;二是律师是职业人士,因为文化层次最高,天然地负有传播文化,引导社会文明的责任,自然应有很高的道德境界,不然何以引导他人;三是律师是法律之师,研究并实践行为规则的专家,现实中帮助当事人认识法律、实施法律和利用法律救济权利,自是应该对作为生活中重要行为规则的道德身体力行,言行一致,为大家做表率。

实际上,这里的所说的“道德”仅仅指通常所说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大致相当于社会公德,即社会所公认的最基本的道德。

刘涌案件

刘涌案件

刘涌,1960年11月30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原任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

200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在沈阳市的太原街,1989年的时候刘涌生活在这里。

而恰恰是在那个时候,刘涌开始走上了他的犯罪之路。

在刘涌案一审二审的过程中,法院认定刘涌及其犯罪团伙的故意伤害行为,最早可以追溯到1989年9月11日,刘涌怀疑其当时的女友,与在第二届全国青年运动会上演唱大会主题歌的演员宁勇关系暧昧,便和宋健飞等人对宁勇进行殴打,致其脾脏破裂被摘除。

刘涌之后涉嫌的故意伤害案件还有1991年7月的伤害佟俊森案,1992年7月的伤害孙树鹏案,以及1992年10月用猎枪击伤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园路派出所副所长刘宝贵案。

如果说1995年以前,刘涌及其团伙的犯罪行为还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等问题,但从1995年之后,刘涌被公诉的另一项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及的犯罪情节就陆续出现了。

根据公诉机关的调查,1995年9、10月间,刘涌为霸占中街沈阳双兴购物中心开办百佳超市,指使打手对购物中心经理吴某进行毒打,继而到吴家威胁和骚扰,逼迫吴某将花200多万元装修好的470平方米门面房“转租”给他。

之后,刘涌又向别人勒索25万元,从中拿出5万元给吴作为补偿。

1997年秋,为垄断香烟市场,刘涌指使打手将业主李某、张某打伤,将铺面砸烂;1998年5月,刘涌授意宋健飞等3人到沈阳春天休闲广场打砸两个铺面;1998年6月11日,刘涌的打手在其授意下,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辽宁省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的3名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将其中两名致伤;1999年5月,刘涌取得沈阳中街部分商业开发权后,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拆迁。

并指使打手持藏刀、枪刺等凶器,在光天化日之下砸毁药房,砍伤值班经理和多名员工,临走时还把附近两家店铺的玻璃砸坏;1999年10月,刘涌因云雾山香烟销售情况不好 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经销同类香烟的业户 10月15日 宋健飞等人对经营云雾山香烟的业主王永学进行殴打 致王永学右肺门破裂 右心房破裂 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顾则徐谈再审刘涌(转自世纪中国)

顾则徐谈再审刘涌(转自世纪中国)

发信人: 嗣文 (嗣文), 信区: triangle
标 题: 顾则徐谈再审刘涌(转自世纪中国)
发信站: 一塌糊涂 BBS (Sun Feb 15 20:10:49 2004), 本站()
Hale Waihona Puke 民意与司法——关于刘涌案的看法
问:顾先生,辽宁省沈阳的黑帮头子刘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提审下,改判了死刑,记得当时的辽宁省高级法院的改判曾惹起了一阵大的风波,民意和媒体这场声势的浩大的风波中,所起的作用是何其的强大!在这件事情中,对于中国的法制建设来说,在顾先生的角度里,不知道有什么值得改进甚至于要修改的地方呢?现在在我们国家,媒体的力量给合上民意变得空前的强大,但媒体和民意有时候也会犯错误的啊。
问题出在了法官(法院)和律师、法学专家身上。
从法官(法院)来说犯了两个非常大的错误:一,由于长期封锁消息养成的习惯,以为可以按老规矩控制改判的影响,对刘涌案在网络时代的人心波及缺少估计,从一开始就没有开放庭审细节,因此,就失去了民心的理解和支持,使自己处在了非常被动的地位,事后也已经无法解释。二,出了份非常荒唐的判决书。虽然事实上是变通,但判决书不能“变通”,理由阐述一定要清晰,这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基本功。这份判决书导致法院失去了人心,甚至失去了许多法律专业人士的支持。舆论的大哗,跟这判决书有密切的关系。由这两点,便等于宣布了判决的错误。
以上可知,民心的躁动本就是由法院、律师和专家们刺激起来的。而律师则得罪了法院、检察院、公安。借着民意,法院、检察院、公安再反过来拧成一股绳打击律师和专家,让他们连一点声音都不敢再发。而在技术上,最高院不会犯错,不仅可以认为逼供证据不足,即使证据足也可以割断逼供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而且,就象我在前面说的,要判刘涌死立决本就可以找出多个理由,借着民意,也可以更强化打黑的政治意义。

刘涌案件

刘涌案件

《商务周刊》:刑讯逼供救了黑社会老大刘涌?高昱如果真的是刑讯逼供拯救了刘涌,那么,这个改判究竟是法治的一大胜利,还是一大耻辱?2001年的2月,我到沈阳采访原沈阳市常务副市长马向东腐败和刘涌黑社会集团的案子,正逢沈阳市公安局在政府广场做宣传展板,刘涌的累累罪行被用10个成语高度概括为:暴敛钱财、不择手段,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流氓成性、滥杀无辜,暴力抗法、偷税漏税,心狠手辣、凶残报复。

被用这些词语形容的刘涌,在被追捕到黑河走投无路之时,自认为必死,服下了一整瓶安眠药。

但是两年半后的今天,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却给了他一条生路——一审被判死刑的刘涌又被改判为死缓。

同是死刑,“缓期执行”和“立即执行”两者之间确实有尽人皆知的的天壤之别,生死之判。

到目前为止,没有人能从公开报道上知道这个“黑社会领导”逃离死境的原因。

辽宁省高院判决书的解释让人更摸不着头脑:不说我们惯常看到的“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认罪态度较好”,而是“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如此重要的案件,如此出人意料而又意义重大的改判,这么多顿号里面居然没有一个字的实指信息,也不得不让人佩服法律文本的“严谨”。

犯罪事实不清晰吗?当时沈阳市有关部门告诉我,刘涌案的卷宗高达2米多,刘涌及其犯罪团伙被指控的罪名包括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偷税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等53项罪名;犯罪性质不严重吗?且不说公安局的那40个字的高度概括和刘涌指使10多名打手将一名“和他抢生意”的烟摊小老板活活打死的事实,法院也认定了刘涌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的地位,按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高院事实上宣判了刘涌手下的一名打手“立即执行”的死刑,对作为首要分子的刘涌缘何未依法办事?犯罪情节不恶劣?有关部门给刘涌暴富的原因概括为:“以严密的武装组织做后盾,以残忍的武力打压竞争对手,以卑鄙的暴力行为垄断市场”;那么是社会危害程度不够大吗?连高院判决书中都说:“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沈阳区域的经济、社会秩序”,更不用说刘涌和马向东等人的勾结,代表了怎样一个黑社会在中国令人恐怖的生长。

田文昌精彩辩护词

田文昌精彩辩护词

田文昌精彩辩护词案情简介张某,原辽宁省某市轻工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毛纺制品厂厂长。

起诉书指控张某在1988年至1990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笔,总数额51867元;受贿3笔,总数额20100元及金戒指2枚;并因流氓斗殴构成流氓罪。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贪污总数额为20770元;受贿总数额为6790元;同时构成流氓罪。

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二审判决否定了受贿罪,减少了贪污罪的总数额,以贪污罪和流氓罪二罪并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

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受陕西第四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有贪污、受贿和流氓等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张某辩护。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和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之后,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侦查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

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贪污罪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指控的问题,大部分属于在改革中出现的政策界线上的失误和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由于承包、租赁企业的特殊性质,被告人管理经验不足,造成财务制度混乱。

为了救活企业,他又采取了一些超出常规的变通做法,因而导致了一系列违反财政纪律的错误。

但是,这些错误与故意侵吞公共财务的贪污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必须划清这些错误与犯罪的界限。

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的问题,许多是在帐目没有结算或结清的情况下提出的。

然而,众所周知,一般来说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事实的。

其三,被告人在公款开支上比较随便,甚至有挥霍之嫌。

但是,这些行为也不能与贪污罪混为一谈。

本案起诉中失误的要害之一,正是将上述错误与贪污罪的界限相混淆。

下面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1.关于从宋××手提取现金16507.24元占为已有的问题。

刘涌案1

刘涌案1

一审被判死刑二审逃出生天刘涌案改判调查林楚方2000年7月,刘涌被沈阳市公安局抓捕。

李盛面对刘涌终审改判后的种种猜疑和责骂,我们宁愿退一步,先摒弃先前舆论中视刘涌为“恶魔”的印象,而试图把刘涌以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角色放入司法程序,审视其罪和罚。

“理解公众对判决的质疑”“我相信这个判决结果是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的。

”8月25日上午,刘涌黑社会案审判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法官李晓明对本报记者说。

“我是承办人,是审判长,如果这个判决经不起历史检验,过了多少年,深层次的东西都出来了,我们是要承担历史责任的,有可能就是历史罪人。

”2002年4月17日,刘涌、宋健飞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

1年零4个月后的2003年8月15日,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近乎相同的罪名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判决结果出来后,舆论哗然,《外滩画报》发表李曙明的评论认为,“作为首要分子的刘涌,应该对集团所有罪行,包括宋健飞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但从二人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看,刘涌无疑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留下他而送宋健飞‘上路’,很难让人理解。

”李曙明的评论直指辽宁省高院,“如果罪孽深重如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李曙明认为,辽宁高院的判决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

事实上,从2000年7月刘涌案发到三年后刘涌被终审判决,公众对刘涌案的关注一刻也没有停止,可以说,刘涌案件的审判,直接关系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我理解公众对判决结果的质疑,新闻和法律不一样,新闻对刘涌案的报道和实际情况不同,不能说舆论怎么说,我们就怎么判,那还要我们干什么?”李晓明说,“这个案子我们压力也非常之大,高层领导对我们说,‘你们案子审得太艰难’,要给我们记功,我们说,不求有功,但求无过。

”沈阳市公安局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官员对记者说,“我们尊重法律,对案件细节,不便加以评论,这就是我们的态度。

专家论证发言稿

专家论证发言稿

1.挖孔桩专家论证会需要写发言稿吗需要专家论证的施工方案(摘录)根据建质【2009】87要求,一、深基坑工程(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2.挖孔桩专家论证会需要写发言稿吗需要专家论证的施工方案(摘录)根据建质【2009】87要求,一、深基坑工程(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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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文库()/演讲致辞/演讲稿为“田文昌”辩护——从“刘涌之死”说起为“田文昌”辩护——从“刘涌之死”说起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梁剑兵刘涌死了,关于刘涌一案的“网愤”暂告平息。

但是,另一种“愤怒”又随之而起。

这次,愤怒的对象是号称“天下第一辩护高手”的京都大律师田文昌,还捎带上了14位法学家。

按照某些网友的“声讨檄文”,此15人的罪名主要有:“败类”、“罪人”、“黑社会的帮凶”、“倒掉的法学家!”……等等。

看到这种愤怒,本人心里实在有些不爽。

于是,想在这里写一些为“田文昌”辩护的文字,随大家反驳或者支持吧。

开辩之先,声明两点:一、我所辩护的对象,是加引号的“田文昌”。

这个引号,我有如下的讲究:一来,不是指田文昌一个人,而是包括田大律师在内的15个人。

二来,我所要辩护的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该15人的行为。

三来,“田文昌”更指一种需要为之辩护的观念和思想。

二、我辩护的基本立场,是客观主义的。

首先,我理解、也同情网友对“田文昌”的愤怒,因为我也有过和大家相同的、追求正义的一般性的情感。

但是,我更为这种“愤怒”的深处所体现的“盲目的正义情感”感到恐慌。

害怕这种非理性的情感最终会演变成为“多数人的暴力”,乃至于毁坏法治,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

而这种恐慌,便是驱使我写这些文字的最主要的内心驱动力。

其次,我虽然赞成“田文昌”的行为,以及那行为背后的思想。

但是我不赞成他们表达自己思想时所使用的语言和方式以及场合。

因为,当羊披上了作为形式的“狼皮”的时候,是很容易被误认为狼的。

闲话少叙,言归正传。

第一个观点,我不赞成个别网友对“田文昌”的那种愤慨。

鲁迅有话:辱骂不是战斗。

国人在表达义愤的时候,往往不喜欢用理性和科学的方法分析被指责者在行为上的错处,而是采取“撕掉他的画皮”之方法,贬损其人格、侮辱其人身或者尊亲属,这实在是一种让人无法忍受的陋习。

法学家在我国科学家中的地位向来不高,且背负着设计国家法治蓝图的重任,其所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的繁荣与进步。

即使,其行为不当,也应理性分析和批评,进行是否正当与合理的评价。

辱之骂之,再施以“黑社会的帮凶”之罪名,然后幸灾乐祸于法学家的“倒掉”,这样,在口舌上倒是痛快了,却会导致老百姓对法学家盲目的痛恨,进而发生连锁反应,更痛恨法学家所代表的先进思想,视其思想如洪水猛兽。

想当年,戊戌变法的六君子在菜市口被砍头的时候,京城百姓万人空巷齐声唾骂,乃至于改革家人头落地,百姓万众欢呼,腐败颟顸的慈禧太后的威望达到颠峰。

此中教训,我们还不应当记取吗?第二个观点,制度和规矩比什么都重要。

网友所集中火力猛烈攻击的,是“田文昌”的“程序正义论”和“维护人权论”。

这两个东西,是在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的两件工具。

说起它的大道理来,稍微具有法学常识的人都得承认那是好东西。

可是,如果这样的好东西被刘涌这样的“坏蛋”所用,国人便会觉得,好象两朵美丽无比的鲜花插到了一堆恶臭无比的牛粪上,又好似珍贵如黄金的盘尼西林没有被用来诊治英勇杀敌的战士,反而被用在了敌方士兵的身上,由此所产生的愤怒——对那医生或者是盘尼西林本身的愤怒——随你拿什么辞藻来比喻都不会过分的。

这种愤怒,在一边倒的舆论的推动之下,恰如被狂风推着乱跑的波涛,劈头盖脸的向“田文昌”席卷过去。

面对这种愤怒,法学家门没有及时的变换表达思想的用语,对先进的好东西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反而举起了一面更容易被舆论和民众误解的盾牌进行抵抗,那就是“坏蛋也有人权”。

鄙人认为,这句话就是那张“披在羊身上的狼皮”了!须要知道,这句话如果在美国或者其他西方文化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说,也许多数人都会投赞成票,或无所谓。

但是,在不具有理性和科学传统的中国社会讲出来,十个人倒会有九个人想去唾胆敢讲这话的人一脸口水,信不信由你……近代以来,中国的事情老是办不好,社会动荡、官僚腐败、百姓潦倒,最大、最根本的一个原因,就是什么都可以很重要,惟独制度和规矩不重要。

制度也罢规矩也罢,就象个受气的小媳妇,不论是谁都可以利用她、欺负她,都可以强奸她或者拿她做遮羞布或者挡箭牌。

当规矩合乎自己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高举着规矩的大旗,把规矩抬举到九天之上。

当规矩不合乎自己的利益和心思的时候,谁都可以把规矩踩到自己脚下的污泥里,或者打进18层地狱。

官员固然会这么做,老百姓也不例外,只是苦了那些坚持规矩痴心不改的个别人去当照镜子的猪八戒。

其实,用最简单的话来说,人权就是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从制度和规矩的角度来看,人权就是凡是人都无一例外可以平等享有的权利,而不论他是好人还是坏人。

比如刘涌,即使罪大该死,我们也没有道理将他千刀万剐,而是注射毒药取他性命,这实际上也是刘涌所享有的一种人权。

咱们国家的法律,从来都没有说过“法律面前好人平等”这样的话。

咱们的法律是这样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的“人人”,是不分好人坏人的。

任何被怀疑犯罪的人,不管他(或者她)是不是好人或者坏人,都享有同样的、不受刑讯逼供的人权,——这,就是咱们国家法律上的规矩。

所以,羊就是羊,不管它披着什么皮,都不影响羊的本质,这才是正理。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让老百姓知道,法律和制度永远是咱们最重要的规矩。

我们不能因为反感刘涌这个人,就坏了咱们的规矩,规矩才是头等重要的事情!刘涌死不死是小事,规矩不能被破坏才是大事情。

如果说,因为一个刘涌,就可以毁坏国家的法度和规矩,就好比是为打死一只老鼠而砸坏了瓷器店里的所有瓷器一样,那就太不值得啦!第三个观点,律师是个挑夫。

田文昌(这个田文昌没有加引号,说的便是田大律师本人了),曾经提出一个问题:律师究竟是个什么东西?窃以为,田大律师这问题问的真有些惊天地、泣鬼神的意思,值得咱们大家伙好好的考虑考虑。

从历史上看,打从咱们国家有律师的那一天起,在众人的眼里,律师似乎就不是个什么好东西。

我国律师的祖师爷,名叫士荣,是春秋时卫国的一个大夫。

公元前632年,卫国的统治者卫侯和他的侄子打官司,侄子控告叔叔谋杀叔武,卫侯派他的属下士荣先生做自己的辩护律师。

承办此案的“法官”是当时的超级大国晋国的国君晋文公先生。

审理的结果,卫侯输了官司,被晋文公先生砍了脑袋,同时被砍脑袋的,还有士荣先生。

杀士荣先生的理由很简单:为坏蛋辩护的人也不是什么好东西,一起杀了算啦。

2500多年后,公元1957年,反右运动,每个单位发几个右派名额供大家“选举”,其比例大体是5%(因为毛主席说:95%的干部和群众都是好人)。

当右派名额发放到律师行业的时候,5%的比例变成了100%。

结果,当时咱们国家的大概两千多位律师,不分男女老少,无一漏网,通通被戴上右派的帽子,批发到了监狱。

理由也很简单:为阶级敌人辩护的人不当右派谁当右派!?又过了20多年,1983年,我也做律师,在法庭上做辩护人,公诉人辩论不过鄙人时,经常使出“杀手锏”质问我:你为什么要为阶级敌人辩护?你为什么和坏人合穿一条裤子?对这种质问,我无法回答,并且噤若寒蝉。

再过20年,2003年,我还是律师,也给大学生上课。

课间,经常有莘莘学子递纸条问我:老师,您为罪大恶极的罪犯辩护,为他开脱罪责,你不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吗?面对他们的质问,我也做若干的解释,但总不能使自己的学生消除那清澈如水眼睛里狐疑的目光……如果大家都一直这么看待律师,那咱们国家的律师还有活路吗?其实,我觉得,律师就象是一个挑夫,一头挑着他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一头挑着咱们国家的制度和规矩。

从前一头看,国家的规矩要求律师只能为被怀疑犯罪的人进行辩解,如果田大律师在法庭上不但不为刘涌辩护,反倒说一些要求法院重判刘涌的话,那他就根本违反了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从后一头看,律师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维护被告人的非法权益,要维护合法权益,就必须对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刑讯逼供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辩,否则,他也违反咱们国家的规矩和制度。

不管是前一头还是后一头,两头都要同样重要,否则,这个挑夫就干不好。

第四个观点,法学家提交意见书的行为具有神圣的正当性。

我这个观点,恐怕是14位法学家自己也没有想过的,或者是虽然想过,却没有勇气大声说出来的。

激起网友强烈“义愤”的,乃是14位法学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那份《法律意见书》的行为,表达这种“义愤”的代表作品,是一篇署名“我是风”的网友的文章《专家该归何处?》于2003年9月5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连网上。

为避免断章取义的毛病,好在这篇奇文的字数也不多,所以我想把这文章全文抄录如下,请各位朋友耐心地先阅读品味一番。

近日读了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网友偏居一隅《专家法律意见书该归何处》一文后,颇有同感。

但思考之余,觉得似乎美中不足。

意见书只是一件物质载体而已,制作然后投递它的,是那些“专家”们。

所以,恐怕更合理的问题是“专家应把法律意见书投向何处?”。

而我认为,这个问题实际就是在问:“专家该归何处?”在法治进程中,专家的作用无庸置疑非常重要,他们的理论可能为法治实践指导方向,构建体系,营造氛围。

以法院的司改为例,他们的贡献就非常大。

在这样的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积极参与司法实践,这无疑也是中国司法的幸运(抑或不幸?)。

然而,专家应当怎样参与司法实践呢?有些专家对此也有所自觉,还讨论过“学者的使命”这样极其重要的命题。

但是,在刘涌案中,学者是基于使命参与司法实践的吗?他们是否参加了庭审?是否审阅了控辨双方的证据?是否听取了受害人的陈述或被告人的辩解?但十多名专家竟然取得了惊人的一致(恐怕比陪审团的效率要高很多了吧),然后出具了共同署名的意见书。

的确,他们的法律功底比我们的法官深厚,法学知识比我们的法官渊博,所以他们说:这个案子有问题(还好,他们没有说:这案子该怎么判)!可他们在得出这样结论之前,是否问过自己:“你到底是干什么的?!”不在其位,不谋其政。

诚然,专家可以著书立说,反对刑讯逼供;可以去当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运用并检验自己的理论(附带找点稀饭钱);可以参与立法讨论,为制约和引导司法出谋划策。

但是,绝不能在一起尚未终审的案件中,向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指手划脚!以他们的身份地位和名气资历(或许,承办法院中还有他们的弟子呢),承办的法院和法官能不受到影响?专家们一方面呼吁和要求法官不要受到社会舆论压力的干扰,然而在本案中,他们却有意或是无意地制造了对司法机关更大的压力:学术压力,身份压力,舆论压力,名气压力。

然后若无其事、一本正经地说,这是法治的要求、人权的保障!我不知道他们的意见书是否理由充足,也不知道法院改判得是否正确。

但我知道,“专家”对这场刘涌案讨论起了始作俑者的作用,而且颇有些不安分守己摆不正自身位置的滑稽。

同时,我更想知道的是,这些专家制作这份法律意见书的动机和背景:是出于学术良心还是利益驱使,是基于正义良知还是哗众取宠,是维护法治还是变相施行人治,是保障人权还是保护幕后交易?如果这些问题不好明答,我只好问:专家该归何处?看完这篇文章后,我首先想明确回答作者几个问题:一、14位专家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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