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露性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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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入道律师,修炼基本功,大都先从刑事辩护入手。对辩护律师而言,已经过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的刑事案件,犹如集聚了众多专业技术人员之智慧的“城堡”或“山头”。当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控方通常居于守势,辩护律师往往采取攻势。案卷资料一旦全部公开给辩护律师,也就将“城堡或山头”的客观情况,无所保留地袒露给了辩护律师。对辩护律师而言,如何设计最为有利的辩护方案,亦如面对一盘尚未开始落子的围棋。如果将案件资料当做一颗颗棋子,那么最不容易把握的,不在棋子本身,而在于与之对弈的那个人。法庭逐鹿,没有硝烟,却演绎着“攻城拔寨或圈占地盘”。辩护方案的确定,随机应变的机敏,无一不显示出辩护律师的智慧。辩护过程中,随时都会遭遇微妙的局势变化,律师必善于捕捉并顺势利用。以不变应万变的策略,仅限于经法庭阶段性演绎证实战前方案无误。如是,开庭前的辩护方案之设计,就显得尤为关键,内中就应当包含对审判过程中案件走势的预判。其中预判如果存在哪怕一点关键性失误,若不能在法庭上顺势调整,也往往会给辩护留下难以弥补的遗憾。

基于辩护人的法律责任,针对具体刑事案件,律师在设计辩护方案过程中,必不放过任何一个案件细节,并在通盘全面思考的前提下,为案件辩护制定出饱含辩护技巧的基调。运用辩护技巧,必须以其合法做前提,不得以辩护技巧为借口而肆意冲撞法律。

时下兴起以“揭露”作为重要辩护手段,其进入公众视野,大概始自李庄一季。其首位提倡者,当为陈有西律师。“揭露”是否属于辩护技巧,其利弊如何?值得进一步分析。

面对强有力的国家机器,律师们在很多时候或许会感受到无可奈何。尤其在为刑事案件提供辩护中,往往会因各种各样的诡异案情而困惑,必是感觉到仅仅就存在于案卷资料中的矛盾进行法庭辩护,已实在达不到辩护之目的,于是乎与媒体联手或利用网络,将案件情况公之于众,引无数人围观。这种方式,或被称之为“揭露性辩护”。

在当初围观了包括李庄一、二季在内的几个“揭露性辩护”的案例之后,笔者陷入沉思。

窃以为,与其称之为“揭露性辩护”,倒不如将其称之为“引发众人质疑”更贴切。加之多为辩护一方所引发,更有辩护律师慷慨激昂,抑或夹带有围观者

过激甚至谩骂、攻击等侮辱性词语。偏离了理性,离开了法庭,进入到了社会,它已经不再归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大凡采取这种“揭露性辩护”的案例,均不见官方出面对冲或释疑,而与之对应的皆为法院判决书。有人指责这是公权力的傲慢,殊不知公权力恰在法律范围之内行事。无论判决书是否公平,都宣告着那些试图引公权力也离开法庭而加入社会混战的想法,均难以实现。“揭露性辩护”,往往发生在法院最终判决之前,其所隐含着的实质,毋庸置疑,也夹杂着对法院的不信任,或曰对判决不公的担忧。这种不信任或曰担忧,一旦出现在“揭露性辩护”中,将引发社会对权力公信力的质疑,且不论这质疑是否成立,至少对权力的公信力起到了程度不等的毁损作用。

在这里要涉及到律师辩护的真正目的。篇首已经列出法律条文,律师辩护的真正目的,亦自不待言。然而,如何才能达到该真正目的?则要牵涉到辩护的方式方法,或曰技巧了吧。从前述可知,“揭露性辩护”的目的,至少在近期目标上,与律师辩护目的不尽相符。那么,这不尽相符的缘由是什么呢?所谓“揭露性辩护”,或是立足于个案而将目标展放到了诸如审视、修正法律方面吧。殊不知,尚未判决的案件,连最起码的案例还尚未形成,是否能作为审视法律或修正法律之建议的标本?再者,所谓“揭露性辩护”的基本点,大都放在了诸如“公权力霸道”、“刑讯逼供”等等方面。殊不知,能否将霸道的公权力关进笼子并加以驯服,涉及到核心制度。而律师们口中的“刑讯逼供”,也多属自案卷资料推理得出的怀疑,抑或听被告一面之词,律师们往往难以获得足够支撑此观点的确凿证据。已超出法庭场所和法律范围的“揭露性辩护”,起始于个案,除非审判机构也被舆论所左右,不然对个案起不到任何实质性辩护作用。如此,窃以为,“揭露性辩护”不仅不归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之列,且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技巧。

不妨结合具体的北海案例,探讨探讨“揭露性辩护”之利弊。
北海律师团,为解救杨在新律师,而介入到“裴金德故意伤害案”之辩护。按道理,律师团为裴金德伤害案提供辩护,则属“围魏救赵”或“项庄舞剑”。围魏救赵,意在迫使魏国自赵国撤兵;项庄舞剑,则意在沛公。纵观杨在新律师当初的辩护词,其本不是裴金德的辩护人,却在辩护词中主打裴金德无罪,继而欲达到全案被告无罪之目的。况且,杨在新律师当初不仅将获取到的宋启玲之证言提交给了法庭(?),宋启玲也在当时出庭作证了。可谓宋

启玲的证言已经固定,并将成为有关机关指控杨在新律师涉嫌犯罪的关键证据。这也是杨在新案件与李庄一季最最关键的要害区别。


纵观北海律师团为裴金德伤害案其他被告所作的辩护意见,均认同一个事实,裴金德那晚凌晨给一个叫李警和的人打过十来次电话,并将李警和作为最有可能致死黄焕海的重要嫌疑人。如此,裴金德岂能脱得了干系!如果这个观点成立,那么裴金德就是理所当然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而杨在新律师在当初形成的辩护词中载明,裴金德那晚没有作案时间,是其没有亲自去作案吧?这并不等于其没有通过电话指挥或遥控。宋启玲的证言,为何隐瞒了裴金德给李警和打过那么多电话的客观事实?她怎么知道隐瞒该电话事实,就能让裴金德摆脱有罪指控?根据目前北海律师团公布的诸篇辩护词,无论如何,宋启玲当初给杨在新出具证言乃至出庭作证时,都隐瞒了电话事实吧?不管这个伤害致死案是否成立,也不管李警和与裴金德是否构成另外一个共同故意伤害案,宋启玲隐瞒电话事实的证言,对杨在新律师案件而言,都是一个致命点,即宋启玲隐瞒电话事实,是否为杨在新律师所指使或授意。

为使杨在新律师能够安然脱险,在设计裴金德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方案时,必得考虑周密、精心布局。毕竟,揭露犯罪,不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辩护的责任。对裴金德伤害案,是否有必要“揭露”,“揭露”到什么尺度,都必须经过深思熟虑,以免在不经意中给下边的杨在新律师案埋下纠缠不清的肇因。

基于“揭露性辩护”的理念,北海律师团在揭露裴金德故意伤害案之情节方面,做足了功课。于“围魏救赵”过程中,为展现高超战术,而意在灭掉魏国;于“项庄舞剑”中,为彰显高超剑艺,而忘了还有沛公那档子事。在充分揭露故意伤害案之案情的过程中,偏偏将该案当做单独一盘棋来下,准备下完这盘棋而后在下杨在新律师那一盘。在设计裴金德故意伤害案之辩护方案时,对将要涉及到杨在新律师案件的环节,没有慎又慎地考虑周全,以至于未能把握住“揭露性辩护”的尺度。且不论在网络中公开指名道姓地指出李警和涉嫌犯罪是否构成法律侵权,但就其明白无误地指出裴金德极有可能涉嫌与李警和共同犯罪,就将个杨在新律师推向了不易摆脱囹圄的艰难境地。

如前所述,杨在新案有别于李庄一季。而裴金德故意伤害案,更有别于李庄二季。在李庄一、二季中,所谓“揭露性辩护”所揭露的均为公权力之横行,且涉及不到接下去还可能有牵连案件需要考虑。陈有西律师所

倡导的“揭露也是辩护”,如果说在李庄一二季中起到了某些非实质性作用的话,那也是李庄案件具有某种招牌式的特殊性。其实,就连李庄二季检察院撤诉,也不是因为“揭露”,而是因为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出了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录音证据。

所谓“揭露性辩护”,与包括网络在内的媒体,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把双刃剑。用对了,有益;用错了,有弊。不论什么案件,也不论是否与真正的辩护目的将发生抵触,遇到复杂案件就祭出所谓“揭露性辩护”这把明晃晃的剑,所能收获到的,除了构建于累累伤痕之上的名声之外,还有诸多的经验或教训,需用时间去鉴别、去澄清、去凝练。



其他补充

 作为旁观者,本马甲不屑于起哄,而主张拿出来自己的见解,哪怕有一点点思考性的东西,也不枉耗费了时间。就拿此篇文字作为旁观的阶段性总结吧。刑事案件辩护,是律师们的基本功。辩护技巧,当为律师们所必备。时不时干一出“揭露性辩护”,令人于围观之余,难免生出来不少思考。从其中不仅可窥视出当今乱象,更能看出来律师们亦如困兽犹斗般的无奈,抑或面对强大公权力时由位卑生出反向一百八十度的高调。但无论如何,“揭露”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两者诡异地结合,更给这个混乱社会乱上加乱。因为,何以见得律师们就能代表正义。律师不是正义的代言人,更不是正义之化身。充其量,律师们在追求法律框架之内的正义,即法律正义。法律正义归属于社会正义之集合,但它代表不了社会正义。谁要主张律师们能代表社会正义,那才是扯淡地说。


 最高法院仅在刘涌的死刑判决书中,点出了在原一二审中律师取证程序不合法========================================想知道怎么不合法,楼主可否详细介绍下。



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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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初,田文昌律师收取了刘涌家属的大概170万元的辩护费用,只是那时候还没有出现什么“揭露性辩护”,田文昌并未直接向社会公布该涉黑详细案情,仅有某些媒体通过各种方式将案件推向公众视野。

就在刘涌二审被辽宁高法判决死缓之后,新浪网组织过一次在线交流。目睹那次在线交流的网友们,大概还记得诸多情节,其中就有田文昌透露出来的收费数额,以及在该案一审开庭之前,其邀请包括江平在内的数位知名

法律学者作出的“法律意见书”。田文昌同时透露,他从辩护费中支付给了那些参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人们一些钱款。也就在那次在线交流中,当某网友问及为何给刘涌判死缓,某个法律专家回答说“为了保护他的人权”,随即被众多网友质疑,那个死于刘涌手下的小卖部业主的人权,又该如何保护?那次新浪在线交流,将该案推向风口浪尖,网络舆论犹似炸锅。也就在该案二审之后很短的时间内,最高法院出具裁定,终止了辽宁高法判决书的效力,并决定由最高法院提起再审,开了“刑部大堂”亲审普通刑事案并出京至锦州开庭的先例。

从当时和日后对该案舆论的蛛丝马迹,以及最高法院授权新华社对社会公布的刘涌案再审终审判决书,大致可以梳理出来,田文昌在接受刘涌委托之后,就刘涌曾遭受刑讯逼供而获取过证人证言。其中,或有在刘涌被捕之后于看守所执勤的武警战士的所谓亲眼目睹之证言。按道理,这类证言极其难以取到,而田文昌律师还是取到了。据传,田文昌律师寻找到的当初执勤的武警战士已经退伍。退伍后而就原职期间的所见所闻出具证言,必须经过原职机构,这是有相关规定的吧。如果没有经过原职机构,而直接以退伍后的身份所出具的相关刑讯逼供的证言,将被视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论其内容是否属实,都不可能被法院所采信。近期,本马甲好像从网络中看到,陈有西律师提到了刘涌当初遭受刑讯逼供曾被打断了腿。如果该案情属实,那么则是因田文昌律师忽视了取证程序之规定,才导致其获取到的相关证言失去了法律效力吧。

辩护律师,不是不可以取证,但应当谨记取证程序必须合法,否则,所取证言不被采信事小,若连带自己也掉进沟里,就得不偿失了。


“律师不是正义的化身,但他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维护正义。”这句话已经成了田文昌的一个标签。与他所代理的案件一样也引发了不小的舆论。“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包括那些触动了法律甚至给社会造成巨大伤害的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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