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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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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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30
【生效日期】1997-08-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997年8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建设、管理及对学龄前婴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园所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人事、财政、物价、卫生、规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园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园所建设
第五条第五条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条第六条幼儿园园舍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群体。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幼儿园基本条件。
托儿所可单独设置,也可附设在幼儿园内。举办托儿所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具备托儿所基本条件。
第七条第七条城区新建园所应当达到一类园所标准。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园所。园所竣工后,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八条第八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1至2所实验幼儿园。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各行政村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幼儿园,提倡联合办园。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及个人举办园所;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国外社团和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投资建设园所。
第九条第九条小学不得附设学前班。沿黄、山区农村小学确需举办学前班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小学能够独立举办或与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联合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第十条举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城市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停办园所。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园所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所的监督管理,定期验收评定,确定类别。对达不到三类标准的园所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办园所资格。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园所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师资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园所的保育、医务、炊事等其它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