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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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乡畜牧中心

责任人:中心主任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黑龙江省草原条例》(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草原防火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

《齐齐哈尔市草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2)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草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2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审核后站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草原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草原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组织不少于2人负责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站长审查。

(三)审查

对制作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由站长核签;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交由县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

序的,退回畜牧站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站长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草原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畜牧中心起草《草原违法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经审核,报中心主任签批,由县草原监理站制发。

2.草原监理站将《草原违法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承办人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草原监理站自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申请起,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中心主任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县草原监理站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和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县畜牧局局长办公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畜牧站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站长审核后报县畜牧局分管副局长签发。县草原监理站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草原监理站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案件终结后,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站长审核,报县畜牧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后结案,并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处罚决定时限

草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主管站长批准,由草原监理站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个月。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及相关材料示范文本在富裕县政府门户网站公示。(/index.asp)

七、监督检查

执行《县乡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县乡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件1.草原违法行为处罚工作流程图

2.草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1:

草原违法行为处罚工作流程图

草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草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2:

草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市草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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