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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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摘要: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平衡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对于促进生产,发展经济,改善民生,贡献甚巨。我国首次以明确的立法形式确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是现今《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纵观《合同法》乃至我国的整个民事法律规范,有关所有权保留也只有这一条款的规定;且这一规定仅属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司法上并无任何可操作性,更无系统的体系制度可言。本文通过对保留所有权制度基本问题的浅显表述,来勾勒保留所有权的基本框架,希望对我国的保留所有权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物权变动出卖人买受人

一、基本概念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于买受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在买受人清偿约定价金或完成特定义务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分期付款买卖存在着密切关联,亦有学者将二者混同起来研究,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虽然分期付款买卖通常附有所有权保留,但是分期付款买卖并不必然附有所有权保留;况且所有权保留也不仅限于分期付款买卖形式中,凡是有一方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依照约定向标的物出卖人支付价款的情形,均可有所有权保留附着1。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

所有权保留制度(Retention of Title)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时代,《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八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1翟云岭、孙得胜:《论所有权保留》载《法学家》,2010第1期。

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转移。”2虽然在古罗马法时代存有这一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当时利用这一制度交易的条例较少,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直到19世纪后期,随着分期付款交易的普遍化,该制度才为各国立法普遍认同,(这是因为在之前的“要式买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金买卖〉中所有权即时转移,买卖价金债权已全部清偿;固无使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必要;而分期付款交易所产生的风险却是所有权保留所解决的)。随着所有权保留在欧洲大陆国家的兴盛,英国进出口贸易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如1976年著名的罗马尔帕案(Romalpa),以所有权保留受到法院的支持而震惊法律界和金融界,使所有权保留在英国受到重视。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以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瑞士的《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为代表。

为了适应国际化的立法趋势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有关所有权保留的首个立法规定,也是目前唯一的一个所有权保留条款,且该条款的规定,其文意含义与立法旨意相互冲突,依文意解释规则,该条款的内容为:只有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即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所有权,当事人之相关约定行为方为有效;按单面解释规则,如果买受人未违约,则出卖人不得保留所有权,如此以来,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买受人则不无疑问:是标的物交付时?还是价款全部给付时?抑或按违约与否来确定?显然,这将使所有权的变动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极不利于交易安全。3然而立法的旨意却是:只有在买受人履行给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买受人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在未完全履行支付价

2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37页。

3王金弟、刘冰沙;《论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金或未完成其他义务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如何解决这一冲突,立法上未明确予以表示,司法中也是绕其道而行之。

经济活动逼迫法律提供解决之方法,而法律所能提供之最好方法系所有权保留制度。4这是所有权保留发展之根本原因,在买卖合同中采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均有利;就卖方而言,物品得到了交易,实现了物的交换价值,在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合同致出卖人债权存在危机,则出卖人可依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以实现价金债权;对买受人而言,在不完全支付买卖合同价金的前提下即取得了标的物的用益物权,实现了物的使用价值,买受人往往因物的使用收益才有能力支付价金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制度正是这种激励与保障才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5

三、所有权保留之一般理论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关于所有权保留之法律上性质国内外学者争论见解颇多,主要是以所有权转移和债的担保这两种路径进行的,形成了所有权构成理论,担保权构成理论以及中间理论这三种类型。具体如下:

以所有权转移为视角,所有权构成理论有如下观点: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此种学说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当事人如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6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

4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5余能斌:《保留所有权比较研究》(上),/view/9c4973f67c1cfad6195fa7a7.html

6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应理解为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7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为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之通说。

2、“部分所有权转移说”也称“不完全所有权转移说”,此说为德国学者Raiser(赖札)所首创;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转移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状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转移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转移于买受人的。日本学者玲木的主张尤为形象,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保留过程中,所有权像“削梨”似,由出卖人一方逐渐转移到买受人一方。8以债权担保为视角,担保权构成理论有如下观点:

1、“特殊质押关系说”,此说为德国学者朴罗妹亚(Blomeyer)所提倡。他在1939年发表的《条件理论之研究》第二卷中指出,买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论其性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者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以担保未清偿的价金债权。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一种特别质权。9

2、“担保物权说”,认为:“出卖人以延迟转移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全部获得买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买价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10

3、“担保性财产托管说”,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财产(尤其是动产)转让关系中被广泛采用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使用方式,依照这一条款,债权人(出卖物所有人)只具有一定条件下请求债务人(买受人)

7刘得宽:《分期付款买卖之法律上效力》载《民法诸问题与展望》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5页。

8刘得宽:《分期付款买卖之法律上效力》载《民法诸问题与展望》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6、7页。

9王泽鉴著:《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

10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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