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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编者按:本文系王利明教授于1999年11月9日应邀到汕头中级人民法院讲学的录音整理稿而成。该稿对当时颁布的《法》的总则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被汕头中院等单位印发学习。2006年,应读者要求,王利明教授重新审定并修改了该讲稿,现发布于中国民商法律网,以飨广大网友。

; 各位法官,大家早上好!今天我想新颁布的合同法总则中的若干问题和大家交换一些看法,我主要想谈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同无效和合同的不成立的关系问题

讨论这个问题,必须要从成立和生效这两个概念开始谈。我们讲合同的成立就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判断合同成立有两个重要的条件必须要满足。一个条件就是订约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呢?它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要求的必须具备的条款。过去,我们对这个主要条款的理解也有差异,比如经济合同法就规定,合同应该具备一些条款,许多人认为,《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应该具备的那些条款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实际上不是的,因为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条款

也就不同。例如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要求的条款就不一样,价金在买卖合同中是一个主要条款,但在赠与合同中却不是一个主要条款。所以我们所讲的主要条款是依据合同性质所必需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些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的条款。当事人一旦对这些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合同就成立了。比如说,如果我问你,我要把这块表送给你,你要不要。如果你点头同意,那就是对赠与的主要条款形成了合意。如果我要问你,我要把这块表卖给你,即使你点头同意,也还不能说已经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因为我们还没有就价金的条款达成合意,也可以认为合同还没有成立,因为如果说没有价金的话,我们不知道究竟这块表是送给你还是卖给你。这个问题不清楚,不能确定合同已经成立。其次,就是必须要完成要约承诺过程。例如,一个厂家向另一个厂家发电报询问或者打电话询问,有没有什么型号的钢材。询问价格在法律上通常我们把它称为要约邀请。收到电报的厂家马上就按要求把货送到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实际上我们说是一种要约行为,就是以送货这种行为来要约,收到货的一方实际处于一个承诺人的地位,如果他要承诺了,这个合同就成立了,如果他没有表示要接受这个货,现在当事人仍然还处于要约的阶段,还没有完成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不能认为这个合同成立。所以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要条款、完成要约承诺阶段。

什么是合同的生效呢?我们讲合同的生效,指的是对已经成立的合意,法律要用一个生效标准来进行评价,如果它符合法定的生效标准,法律就承认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或者说,具有一种法律效力,这样我们就说合同已经生效了。

那么这个生效的标准是什么呢?《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几项法律要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这些就是法律为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所设定的标准,只有符合这些生效标准,当事人的意思才能够产生一个法律上的拘束力。所以我们讲的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生效的标准,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如进一步分析,也可以这样理解,我们讲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的意志,而我们讲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当事人的意志的一种评价,或者是采用生效标准的对当事人意志的一种评价,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基于这个原因,我们说并不是合同一旦成立就当然有效。有人说,《合同法》中提到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什么意思呢?是不是说合同成立和生效就是一回事。我想强调指出的是,依法成立的指的是合法的合意,合法的合意一旦成立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是不合法的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这个合同是合法的,法律就赋予它一种效力,所以这个合同就生效,它就产生了拘束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它就可能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合同。所以成立和生效仍然是有区别的。

什么是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凡是没有完成要约承诺过程,或者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合同,就构成不成立。比如,我们刚才举的例子,送货的一方把货送到了,但是收到货的一方拒绝接受。那么对方就到法院起诉,告收到货物的一方违约,违反了合同约定。他说你给我打电报就是要询问要求要什么型号的钢材,那么现在我把钢材给你送来了,你又不要,

所以你构成违约。有人认为,没有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这个合同实际上是无效的。我们说这不是一个无效的问题,而是因为这个合同没有完成要约承诺过程,所以它根本就没有成立。在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对它用一个生效的标准来进行评价,来确定它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因为这种评价它必须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要当事人达成了合意,那么现在这个合意没有形成,所以这个评价就是毫无意义的。评价是在已经有合意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评价,所以合意是第一个阶段必须要完成的问题,而有效无效是第二个阶段的问题。第一个阶段还没有经过的话,根本就不可能进入到第二个阶段。所以这不是一个无效的问题,无效只能是指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我们为什么要区分无效和不成立的一个重要原因。

关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有人会提这样的问题,当事人举证有可能是各执一词的,比如一方说过去通常是用130 牌卡车交货,而另一方举证说天津地区交易习惯是用东风牌大卡车交货,这两种交易习惯不一样

怎么办?我的看法是应当找出一种最接近当事人意图的一种习惯来确定,换句话说,当几种交易习惯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选择一种最接近当事人双方意图的方法来填补漏洞。如果这样考虑的话,行业习惯应优先于地区习惯,因为搞这个行业的商人他不一定知道天津或广东的习惯,但应当了解行业的习惯,所以推定行业的习惯更容易或更能被双方理解或掌握,因此更符合双方的意思,因此它应当比地区的习惯更优先。而地区的习惯与全国性的习惯相比较,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则全国性的习惯更优先;如果当事人双方同在一个地区,则地区习惯更为优先。如果地区的习惯、行业的习惯和当事人在过去从事特殊交易所遵循的习惯三者有冲突时,应以当事人过去所从事的特殊交易习惯所遵循的交易习惯为准,因为当事人自己在过去所从事的特殊交易里所遵循的习惯已形成了一种默示条款。这是国外许多学者的看法,因为过去循环往复就是这样做的,尽管没有明确写进合同条文,但在没有相反的意思的情况下,可以把当事人之间过去所遵循的习惯直接引入合同,具有最强的优先效力。这样考虑的目的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第三步,如通过以上方法仍不能解决,按照法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来填补合同漏洞,这些规则体现在《合同法》第62条以及《合同法》分则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比如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当事人事先没有规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即债权人随时有权请求履行,债务人随时有义务作出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限。按照这个规则,假设是出卖货物的话,出卖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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