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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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重庆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重庆九级工伤赔偿标准工伤一般都需要鉴定,在一般情况下,工伤作为一种需要赔付的鉴定情况,可以根据当地的相关法条做出一定的赔偿,重庆的赔偿标准也需要查看当地的赔偿标准,下面,就是重庆九级工伤的赔偿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受伤职工本人月工资×9个月(基金支付);2、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基金支付);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用人单位支付);4、医疗费:按100%享受(基金支付);5、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国家规定享受,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24个月,在此期间的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支付)。

6、津贴: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

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享受(基金支付)。

8、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基金支付)9、转院费用: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享受。

10、生活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享受不同待遇分完全护理、大局部护理、局部护理三个等级。

完全护理: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享受。

大局部护理: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享受。

局部护理: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享受(基金支付)。

11、辅助器具费:按国家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基金支付)。

12、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等费用。

享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为前提条件; “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系指劳动合同实际终止、解除时的上年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缺乏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下文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15•【字号】渝规审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4]23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得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就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得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得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得,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得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得期限有争议得,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得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得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得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得工伤职工,以对应得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得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得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得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得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得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得,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得,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得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得时间内作出就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得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得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得,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得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得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渝府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2.27•【字号】渝人社发[2010]28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了做好新旧《条例》实施过渡阶段政策衔接,现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实施新《条例》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为0.5%。

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新《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

2011年1月1日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工伤三级赔偿费用的说明

关于工伤三级赔偿费用的说明

关于工伤三级赔偿费用的说明
关于交通费:凭相应票据,在2个人范围内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8元的标准进行支付。

关于护理费:每天60元计算。

《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试行)》规定,完全护理:60元/天,如实际产生的护理费高于该标准,应当出具护理人员的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关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过长,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计算基数为本人工资。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规定按本人工资计算23个月,没有固定工资,可以参照按照2011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3337元计算。

关于伤残津贴:三级为本人工资的80%计算20年。

关于生活护理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关于医疗补助金:按规定按本人工资计算16个月,没有固定工资,可以参照按照2011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3337元计算。

关于续医费:没有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且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关于轮椅及床垫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
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交通费:需要票据予以证明。

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

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

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
工伤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人在工伤事故后暂停工作进行治疗期间,仍然享受工资待遇的一段时间。

一般来说,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但对于特殊情况,如严重伤残的工人,停工留薪期可以延长至一年。

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的政策与全国保持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人的工资支付待遇。

如果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人不再享受工资待遇,则违法违规。

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的支付标准主要参照工人的工资水平进行计算。

停工留薪期的支付比例为100%,即工人可以获得其
正常工资的全部数额。

此外,停工留薪期还包括一些附加待遇,如福利费、伙食补助费等。

在重庆市,使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发生后及时进行报告,并协助工伤确认和鉴定工作。

一旦工伤确认和鉴定完成,工人即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同时,使用人单位也应当配合协助工人进行治疗,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

重庆市在工伤保险方面也加大了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用人单位和工人了解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

此外,重庆市还重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加强了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了工伤防治能力,力争为员工创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总而言之,在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是工人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保障了工人在工伤期间能够得到必要的经济支持,并通过治疗恢复身体健康。

重庆市将继续加强对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落实,为工人提供更好的工伤保障。

重庆停工留薪期目录

重庆停工留薪期目录

重庆停工留薪期目录
一、头部损伤
头皮裂伤头皮撕脱伤颅骨骨折脑震荡颅内出血
二、颅骨骨折
线性骨折凹陷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骨折
三、颌关节脱位
下颌关节前脱位下颌关节后脱位上颌关节脱位
四、颅神经损伤
视神经损伤听神经损伤面神经损伤三叉神经损伤
五、脊柱骨折
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脊柱附件骨折
六、停工留薪工资计算
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原则上按照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若受伤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则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

七、护理费赔偿金额
护理费赔偿金额根据工伤职工的护理等级确定。

一般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具体赔偿金额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八、伤残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
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费用标准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执行。

本目录仅供参考,具体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政策,以《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如有任何疑问,建议咨询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专业律师。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劳社办发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劳社办发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发布人:liyu 发布日期:2005-7-8 20:12:4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 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精)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精)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2019年整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

【2019年整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最新重庆市工伤赔偿是怎么样的?

最新重庆市工伤赔偿是怎么样的?

The biggest asset of an enterprise is peopl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年重庆市工伤赔偿是怎么样的?员工发生工伤,还是可以得到很多的工伤赔偿的,所以工伤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如果在单位受伤,那么可以申请工伤的赔偿,包括护理费,根据员工的生活是否可以自我护理情况,能够完全自理的,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不能够完全的是百分之四十,完全不能的是百分之五十。

还有其他费用的标准。

一、年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一)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

重庆工伤赔偿2023标准

重庆工伤赔偿2023标准

重庆工伤赔偿2023标准一、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一、医疗费计算标准:医疗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二、康复费参照医疗费三、伙食补助费计算公式:伙食补助费=8元*X人*X天四、交通食宿费1、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与食宿费,计算公式为:伙食补助费=50元*X人*X天食宿费=100元*X人*X天2、交通费(火车、动车组、客运汽车)费用凭据报销。

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计算公式(一)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二)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误工费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计算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计算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40%(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计算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0%六、停工留薪期工资1、计算公式:停工留薪工资=本人工资X元*停工留薪月数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伤残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公式:1、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个月(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计算公式:1、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公式:1、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二)伤残津贴计算公式: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
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试
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4(试
椎和骨盆损
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5(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8(试
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9(试
口进入异物的效应
重庆市工伤
职工停工留
薪期分类目
录10(试
和腐蚀伤
T23
重庆市工伤
职工停工留
薪期分类目
录11(试
和腐蚀伤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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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规审发[2004]23号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条例》施行之后至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停工留薪期的问题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

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2.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3.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4.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5.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6.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7.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8.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9.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0.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1.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

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4(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5(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8(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9(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0(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1(试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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