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_兼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与第五十一条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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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与争鸣
的期待利益 (包括可得利益) 呢? 第三, 该说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 , 没有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就物权变动的 原 因与结果而言,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 动 的 原因,所有权是否能够发生变动则属于物权变动 的 结 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只应对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 变 动产生影响, 而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就合同的时间 程序而言,一个合同基本可以分为合同成立 (合 同 效 力) 、 合同履行以及合同消灭等阶段。据此, 在出卖他人 之物合同中, 无权处分行为仅仅涉及合同能否履行, 以 及合同履行后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 而与合同效力无关。合同的效力仅应取决于当事人 的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 第四,该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 体 系 的 解 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 百五十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权处分的担 保 义 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 实 际 上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可见, 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解 释为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非合同效力未定,是 与 上述这些条文的规定相契合的。若解释为买卖合同 效 力未定,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嗣后未 取 得 处分权时, 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而该结果势必损及合 同法上述条文的规范目的, 构成体系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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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的另一种观点 是 合 同 无效说。该说以给付不能理论为基础而认为: 由于出卖 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属于以不 能 履 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之情形, 应认定合同无效。例如, “ 出卖他人之物, 无效” 。 德国 法国民法典第 $%&&条规定: “民法” 第 !)( 条规定: 以 民法典第 ’"(条和我国台湾地区 不能的给付作为标的的合同, 无效。其立法理由是: 若 要使法律行为发生效果, 其标的必须是可能实现的。如 果标的不可能实现,则即使国家法律对于当事人 的 意 思给予自始的助力, 也无法促使其达成合同目的。 " 笔者认为,虽然客观自始履行不能的合 同 属 于 无 效合同早已成为民法通说之定论, 但问题是, 出卖他人 之物的履行不能, 究竟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是客 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以履行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 力 的标尺, 是否科学?这是一个值得商榷和需要澄清的重 要问题。笔者认为: 出卖他人之物, 不属于民法上以不 能之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形,以履行不能作为判 断 合 同效力的标准是不科学的。理由有三: 其一,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 履行不能分为自始履 行 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自始履行不能是关于合同成 立 的问题, 而嗣后履行不能是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在前 者, 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后者, 应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 责任。现今看来, 基于传统学理而导致两者在法律效果 上的巨大差异, 极其不当。因为自始履行不能与嗣后履 行不能的结果基本相同, 即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 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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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当 前 比 较 流 行的解释是效力未定说。该说认为: 对合同法第一百三 十二条采取反对解释, 出卖他人之物, 并不发生买卖合 同的效力, 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 在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嗣后取得权利之前, 该 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 处 分 人嗣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形下, 该合同无效。但为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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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出 卖 的 标 的 物 , 应 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那么, 如果 出卖他人之物,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该问题不仅在实务 界存在重大争议,在民法学界也存在诸多困扰并 被 誉 为 “法学上的精灵” 。为了便于阐明问题, 笔者在此虚设 其后, 一例: 假 设 %将 自 己 的 电 脑 委 托&代 为 保 管 , &擅 自将电脑出卖与 ’。其中需要解明的具体问题有五: 其 一,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 一 条 规定的无权处分而效力未定?其二,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 同是否属于自始履行不能而无效?其三, 假设电脑为 & 和%的共有物, & 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其四, 出卖 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是否因双方的善意或恶意而受 影 响?其五, 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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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已经无足轻重; 而且, 假如善意取得不成立, 真 正权利人是否可以行使追认权或者拒绝追认而使合 同 无效呢?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得出结论, 未能周全地保护 所有权安全。最后, 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五十一条和现 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 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 取 得 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从上述立法过程看, 各草案之 所以没有妥善地解决所有权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问 题, 以及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问题, 是因为这些规定都 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前提之上:合同的生效与 被 处 分财产权利的转移是不被分开的。 "而正是因为合同的 效力与被处分财产的权利转移被纠缠在一起,正 因 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未被区分,所以才有了对这 个 问 题难以说清的感觉。 第三,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后半段规定实际上应是 : 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为: “######, “######, 该合同有效” ,是因为无权处分的表现形式是多样 的 , 而合同法关注的却是以合同的形式处分他人财产的 行 为。也就是说,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指的合同实际上是 上文所说的 “法律上的处分” 的一种。由于我国立法没 有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致使以合 同 方 式所为的处分, 既具有负担行为的特点, 又有处分行为 的特点, 从外部表征上看, 就是无处分权人所缔结的合 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 同效力未定。 #因此, 行为的区分意义,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 变 动 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应当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作 如 下限缩解释: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处分” 和 “合 同” , 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而不 包括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 买卖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 而是确定有效的; 真正效力 未定的应当是出卖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 的 结果, 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如此解释, 不仅能够 使民法基本理论的演绎获得自足,而且能够妥当 地 平 衡所有权安全与交易安全。 第四,从比较法的解释看, $%%&年国际私法统一协 会 (’()*+,)-) 制定的 《国 际 商 事 合 同 通 则 》 第. ・ ・ (! ) 规 . 定: “ 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 之财产的事实本身,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理由之 一 就是:签约人的确经常在合同订立后获得对财产 的 合 法权利或处分权, 如果签约人事后未获得这些权利,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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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处分”是仅指 处 分 行 为, 还是也包括负担行为在内?笔者认为, 应当将合同 法第五十一条中的 “处 分 ” 定位为处分行为, 而不包括 负担行为。这种解释对于正确理解该条的真正含义 以 及理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关系,具 有 决 定性的意义。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 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 国 法 上 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 了 处 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以买卖为例, 负担行为表现 为买卖合同, 是债权债务的发生原因; 处分行为被视为 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将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得 丧 变 更。民法理论区分两种行为的重大意义在于: 处分行为 的有效是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而负担行 为 不 以负担义务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对于处分行为, 适用 优先次序原则, 而对于负担行为, 则无次序关系。 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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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 “处分” 的法律定位 依据民法理论, 作为民法基本概念的处分, 其意 义 最广义的处分, 包括 事 有最广义、 广义和狭义之别: ($ ) 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 是指 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 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所谓法 律上的处分, 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 负担行 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也 称 债 权行为, 一般体现为合同或者单独行为。处分行为是指 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可分为物 权 行 为 (诸如所有权的转移、 抵押权的设定、 所有权的抛弃) 广义 和准物权行为 (诸如债权转让和债务免除等) 。 ( !) 的处分, 仅指法律上的处分, 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狭义的处分, 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 %那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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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条的问题,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较大分歧: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如何?如何理解合同法第 五 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鉴于该问题涉及民法最基 本 的法律概念和思考模式, 因此该问题的解明, 对于理顺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辨明物权变动 与 无 权处分之间的关系,以及解决合同效力与善意取 得 问 题, 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况且, 在双方当事人对自 始履行不能的情形不知道的场合,其主观上对于 这 种 不能或可能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并抱有自甘 承 担 履行不能的风险的意图而缔约,是将其作为一种 投 机 行为。在此场合, 完全可以成立可能的对待给付债务, 从而使合同有效。因此, 即使在自始不能的场合, 也应 当认定这种合同有效。 其二, 依传统民法通说, 自始履行不能分为客观 不 能与主观不能。其中, 对于任何人来说其履行均属不能 的, 是客观不能; 仅仅对于该债务人履行不能的, 属于 主Hale Waihona Puke Baidu不能。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主观不能的合 同 有 效。应当指出, 这种区分理论是德国法院为弥补德国民 法典第 ’"(条之缺陷而提出的解释,而且德国学界一致 认为, 该条规定属于立法失败。 #德国债法修改委员会 —什 么 指出: “ 区分各种各样的客观不能与 主 观 不 能—— 地方也找不到对这两个概念的定义,或许根本就 不 能 —常常成为争议的原因” 。该委员会建议: “如 下定义—— 果债务人尽了依债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应尽的义务 之 后, 仍然不能履行给付,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拒绝给 付, 但金钱债务除外。这样, 在委员会的草案中, 就没有 德国最新 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的概念了” 。$由此可见, 立法正朝着取消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方向发展。 其三, 退而言之, 即使按照上述传统民法通说的 标 准, 出卖他人之物的履行不能, 也是指主观不能而非客 观不能。因为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 标的物属于第三 人所有,只有在该第三人绝对地对于任何人都不 肯 出 卖时, 才属于客观不能。但是, 作为 “理性的经济人” 的 第三人绝对地对于任何人都不肯出卖的情形,非 常 罕 见。所以,将出卖他人之物的履行不能界定为主 观 不 能, 符合常理, 买卖合同应为有效。此外, 《 欧洲合同法 ・ 原则》第 ) $"!条关于自始不能的规定更是明显而有力 的佐证,该条规定: “ 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 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 产, 合同并不无效。”

交易安全, 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场合, 判断权利人可 否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 应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笔 者认为, 尽管该说具有相当的说服力, 但仍然存在如下 不足: 第一, 该说未能妥善地权衡 “静的安全” 与 “动的安 全” 两种法律价值, 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虽然 在无权处分场合应当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可 谓 社 会经济秩序的根基, 尽管罗马法 “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 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 的法谚至今犹存, 藉以保护 所有权的安全即 “静 的 安 全 ” , 但该原则也已被诸多例 外弄得千疮百孔。"而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的 现代市场经济中, 保护交易安全即 “动的安全” , 已经成 为各国民法所追求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就我国 合 同法制度的设计和解释而言,无疑应当兼顾所有 权 的 安全和交易的安全; 甚至在某种场合下, 必须牺牲真正 权利人的利益, 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利益, 籍以保护交易 安全。而根据效力未定说, 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 如 果所有人不予追认, 买卖合同就自始无效, 买受人根本 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因此, 该说将合同效 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是否 取 得处分权, 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单纯保护所有权的安全, 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保护。 第二,该说对善意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 益 保 护 不 足。依据该说, 如果权利人拒绝承认, 则合同自始无效, 出卖人自然没有履约义务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 此 时仅仅依赖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并不 足 以 保护善意买受人。因为根据合同的利益构造理论, 合同 利益基本上可分为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在 合同无效的场合,善意买受人信赖合同有效而却 因 无 效的结果所遭受的损害, 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害。据此, 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无效的场合,法律只能保护 善 意 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却难以保护其履行利益而使 出 卖 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效力未定说也将出卖他人之 物 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以保护交易安全,但是 善 意 取得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而 在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场合,如何根据善意 取 得 制度来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如何保护相对 人
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兼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与第五十一条之间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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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作为二十世纪末中国最重大的民事 立 法 成 果之一,因其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既往民事法律 制 度 上的漏洞和缺陷, 并且创设了一系列新的制度规则, 故 而在我国民事立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中, 合 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我国立 法 首 次对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作出规定, 可谓一项新制度。合 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 间 的 关系,即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和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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