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和坏账准备的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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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和坏账准备的计提

(一)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

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

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同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

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中规定,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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