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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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计划、建设、配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产权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配售、产权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申购资格复审、配售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配售计划,经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

(三)财政借款;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社会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政府批准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归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六)政府收购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七)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按规定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配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具体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以两房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在未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二次装修。

严禁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与配售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并兼顾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使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型的商品住房保持合理的差价,并与低收入家庭年收入相适应。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房屋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开发成本中所包括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按市场地价的23%计算。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不得高于3%。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计利润。

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考虑位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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