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警学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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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成人高等教育
毕业论文
题目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学生姓名:[键入姓名]
学号:[键入学号]
年级: 2013级
函授站:合肥函授站
撰写时间:年月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成教处制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社会不断推进,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逐渐确立,法院对控方的证据要求越来越高,加之公民法制意识逐步树立和增强,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话题。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其次分析了在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然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的异同点,为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提供借鉴,最后设计了在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些构想: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建立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警察出庭作证培训。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必要性;比较;构想
目录
一、引言 (1)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1)
(一)现状 (1)
(二)原因分析 (2)
三、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4)
(一)警察出庭作证是诉讼证明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 (5)
(二)警察出庭作证是体现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施的需要 (5)
(三)警察出庭是提升执法办案质量,完成证明要求的需要 (5)
(四)警察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需要. 6(五)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是客观、公正审理案件的需要 (6)
四、警察出庭作证国外情况之比较 (7)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 (7)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 (8)
(三)比较分析 (9)
五、在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 (10)
(一)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10)
(二)建立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制度 (11)
(三)加强警察出庭作证培训 (11)
六、结论 (13)
参考文献 (14)
一、引言
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对此,在国外或许根本不就是个问题,在国外警察出庭作证支持公诉,同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要求警察承担的一项义务,也是国外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更多的则是以某某刑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说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①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出庭就不关法院的事,法院无权强制警察出庭作证,龙宗智教授将我国法院无权强制警察出庭作证比喻为“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②,同时将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列为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黑名单”之中。本文拟就此作些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构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所裨益。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现状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规定看,并未对我国警察应否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对于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协助法院查清事实真相这一观点还是得到法院和检察院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
①王超.警察出庭作证:透析与前瞻[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1):22.
②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J].中国律师,2001,(1):34.
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但是由于诉讼制度以及诉讼观念等其它原因,两院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贯彻。可以这样说,当前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缺少合理的依据,实践中也无从实现。
(二)原因分析
从完成刑事诉讼的目标而言,警察出庭协助检察官完成公诉是理所当然的事,也是警察应尽的职责,但是在现实情景下让警察出庭作证必将困难重重,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环境下,实行警察出庭作证难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1、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条规定是对每个公民的证人资格的推定,同时排除了某些感知、记忆、表述能力方面有瑕疵的人的作证资格。同时第28条又明确规定,曾当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①。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不让知道案件情况的警察出庭作证,其症结在于《刑事诉讼法》认为证人必须事先知道案件情况,凡事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如警察)不能作为证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尤其是《解释》第138条和《规则》第343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但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找到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因而在实践中,警察一般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即使偶有控辩双方就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议,公诉人、被告人申请或法官通知其提供证言,办案部门也往往是出具一份盖有公章而无办案人员签名的说明书来应付,以回避出庭。难怪有的法官无奈地说:“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我们就管不着了。”②
2、流水作业式的司法体制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一直坚持“分工负
①郝宏奎.警察出庭作证若干基本问题探讨[J].公安学刊,2004,(2):11.
②刘仁文.警察要不要作证[J].南方周末,200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