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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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
一,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11.12)》“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为无效。
二,联营司法解释中“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主要源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联营司法解释序文中明确“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得原则。联营合同的中的保底条款违法了该条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第35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
个人合伙与和合伙型联营除主体不同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同。
但《民法通则》52条规定的联营并没有共担风险的明确、具体的规定。联营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类型的联营明确为“合伙联营”,同时有了共担风险的规定。对违反共担风险的规定的约定定性为“保底条款”,无效。
三,《民法通则》条文中关于个人合伙没有出现“保底条款”的法律术语,但并等于没有禁止“保底条款”的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中合伙人共担风险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保底”的禁止。
合伙法律关系特征中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民法通则》46条规定两种例外:第一种“公民按照协议或者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老动的”;第二种“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即便这两种例外,《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亦应风险共担。
四,禁止“保底条款”的意义
不论个人合伙还是合伙型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议两方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同时也损害了合伙体的债权人利益,而且不利于规范市场风险。所以,禁止“保底条款”不仅是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他人和国家利益的保护。为此,“保底条款”不属于协议双方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
五,理解为联营中有禁止保底条款的规定而个人合伙没有保底条款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近期,我的一位律师朋友向我探讨一个问题:个人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他提到他代理的一个案子情况:甲与乙共同投资成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小企业,约定乙方不参与经营,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固定利润3万元。由于亏损,甲方无力付给乙方约定的利润。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给付约定的利润。我的律师朋友代为答辩认为固定利润的约定为“保底条款”,是无效的。法院判决认为,因协议的双方为个人,二人合伙不属于联营,所以甲方主张保底条款无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
律根据。最终法院一审支持乙方的诉讼请求,甲方败诉。甲方提起了上诉。
基于律师朋友提到的这个案子,我对此问题一些想法拟成本文。
我认为:个人合伙协议中不论盈亏支付一方“固定利润”的内容约定就是违反合伙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是无效“保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