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国家意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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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法律的国家意志性
案情介绍:
漆耀超、喻茂清、陈克枝妨害民事调解执行被罚款、拘留案
漆耀超、喻茂清、陈克枝
妨害民事调解执行被罚款、拘留案
被罚款人:漆耀超,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喻茂清,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副厂长。

被罚款、拘留人:陈克枝,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工人。

湖北省黄石市化纤针织厂(以下简称化纤厂)1989年2月20日前,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石灰窑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灰窑办事处)贷款累计金额达35.2万元。

1987年以来,化纤厂生产连年亏损,致使贷款逾期无力偿还。

石灰窑办事处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双方调解,于1989年4月20日达成协议:化纤厂同意以其厂房和生产设备(净值478915.35元)设定抵押,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3年内分期偿还所欠石灰窑办事处的贷款,每年归还11.7万多元,贷款利息48977.13元,至1989年12月20日付清。

如3年逾期不还,则变卖抵押的财产予以清偿。

但是,到1990年2月,化纤厂除偿还2万元贷款外,其余到期贷款和利息未按协议执行。

1990年初,石灰窑办事处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该院认为石灰窑办事处申请有理,向化纤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又找该厂有关负责人谈话,敦促其主动依法履行协议。

但是,化纤厂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执行协议。

在督促执行过程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化纤厂准备将厂房、生产设备等全部抵押财产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即前往依法制止。

化纤厂对法
院的制止不予理睬,将机械设备、办公用具等部分财产分别转移至黄石市儿童服装厂、柠檬酸厂等企业。

1990年2月4日,化纤厂继续转移剩余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院长批准,下达了查封令,查封了化纤厂的厂房及未转移走的财产。

3月10日,化纤厂厂长漆耀超指使副厂长喻茂清带领10余名工人,强行砸开已被法院查封的厂门大锁,将所余物资转移到红光机械厂。

法院执行人员闻讯前去制止,遭到漆耀超等人的围攻。

工人陈克枝声称法院管不了,执意搬运未转移的财物。

至此,被法院查封的财产除厂房外,其余全部转移。

鉴于上述情况,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关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于1991年3月11日,经院长批准,决定对漆耀超罚款200元,对喻茂清罚款200元,拘留15日,对陈克枝罚款200元,拘留15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喻茂清、陈克枝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错误。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1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此后,化纤厂偿还了石灰窑办事处的贷款,纠纷得到解决。

注:资料来源:中法网
法理分析:
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而国家意志性的重要表现就是法律实施的强制性。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不受国家重视,不是调整社会的主要规范,普通民众也没有很好地意识到法律的威严和神圣,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件屡有发生。

但是,法律的强制性一般情况下只是间接地发挥作用,并且仅仅处于一种可能状态。

在本案中,法院调解是法院适用法律的结果,当事人漆耀超、喻茂清、陈
克枝如果自愿履行,法律的强制性最多只是间接地发挥作用。

但是,漆耀超、喻茂清、陈克枝并未主动履行,于是,法律的强制性就由可能的状态转化为现实的状态,即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使法律得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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