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知识竞赛复习参考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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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检察机关新《刑事诉讼法》
知识竞赛复习参考提纲
1、周永康书记在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座谈会上提出的
牢固树立“五个意识”要求的内容是什么?
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

2、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提出的“六个并重”内容是什么?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并重。

3、崔伟检察长在全省检察长会议上提出主动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的新规定、新要求,着力改进执法办案模式的四点要求是什么?
一是在批捕工作中,要更加注重强化对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二是在公诉工作中,要更加注重强化证据审查、提高出庭水平。

三是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要更加注重转变侦查模式、完善侦查机制、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四是在诉讼监督工作中,要更加注重全面履行职责、增强监督实效。

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刑诉法的任务有哪些?刑诉法修订最大的亮点是什么?你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也是检察机关的重大使命和重要职能。

这次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并且把这一宪法原则落实到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中,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刑诉法修改的精髓和灵魂所在。

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维护宪法尊严、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客观要求,是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重大问题。

反思这些年来我们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变相延长传唤、拘传时间,以及不按要求在侦查阶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百般阻挠等等,表面上看是执法不规范,没有按程序办事,实际上根子都在于没有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有个别案件之所以在处理上出现偏差,归根结底就是办案人员
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有罪推定轻无罪辩解的倾向,对人权保障重视不够。

贯彻落实好修改后刑诉法,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牢固树立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在依法打击犯罪、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着力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着力防止违法限制涉案人员人身自由,着力防止违法扣押、冻结、处臵涉案款物等行为的发生,确保刑诉法关于人权保障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5、对于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规定的内容是什么?与修订前相比有哪些不同?你怎样理解?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不同体现在增加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内容。

这一条具体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进一步明确了辩护权的保障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过在“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前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诉讼权利”之前增加“辩护权”的方式,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辩护权以及辩护权在诉讼参与人应受保障权利之中的核心地位。

6、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有哪些?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本条增加了中级人民法院对恐怖活动案件一审管辖的内容,取消了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人犯罪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

7、关于回避的规定增加了那些内容?
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8、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起始时间、主体范围、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地位、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是如何规定的?你怎样理解?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这一条体现了尊重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辩护人地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起始时间、主体范围以及落实辩护权的重要保障措施—告知义务。

这就要求公检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性,重点转变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转变重打击轻保护观念,转变重配合轻监督观念。

9、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起始时段、义务主体等是如何规定的?有哪些变化?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保障,是当事人辩护权的延伸和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这一条与1996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取消了“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的限制,把法律援助扩大到所有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所有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法律援助的对象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并且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是增加了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不仅人民法院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且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如果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也有义务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是规定了有特定理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五是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条款。

10、关于辩护人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这一条首先是取消了辩护人的证明责任,删去了“证明”一词,明确了辩护权的性质。

辩护人不负有证明责任,体现了无罪推定的要求,即应当由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不能将证明有罪的责任转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其次将原规定中的“合法权益”,修改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突出了“诉讼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中的重要地位,强调了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维护,明确区分了辩护人辩护活动的双重责任,即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

11、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帮助权是如何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帮助还包括告知有关回避的规定并帮助其申请回避。

这一条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具体职责,而且增
加了“提出意见”的规定,增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责,也增强了侦查阶段的辩护力度。

辩护律师的具体责任有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法律规定和诉讼权利;代理申诉和控告;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回避等。

12、关于辩护人的会见权是如何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恰当的辩护意见和其他意见。

这一条明确赋予辩护人会见权;明确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条件;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做的具体事宜;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给予了律师有限制的独立会见权;明确列举了需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方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种类;明确了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前述规定。

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会见批准程序,
13、辩护人的阅卷权是如何规定的?你怎样理解?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这一条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的相关内容,扩大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是包括所有“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形成的证明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明材料。

14、关于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增加了哪些内容?你怎样理解?
关于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增加了两条内容: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一,修改后的规定扩大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疏忽而未提交,或因追求胜诉而刻意隐匿对辩方有利的证据,因而赋予辩护人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权利。

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辩护人只能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之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该证据,或者在审判期间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修改后的规定赋予了非律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

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辩护人依法行使申请调查取证权。

第四、正确理解律师直接调查取证权的范围。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保障辩护人依法直接调查取证的同时,应对律师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核实验证。

第四、正确理解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

辩护人应当开示的证据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

15、关于辩护人的责任追究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这一条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把义务主体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扩展到包括辩护人在内的“任何人”;二是强调办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必须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以防止侦查机关利用立案侦查的权力对辩护人实行打击报复,以程序设计保护律师不被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追究,防止身份重叠、利益关联所可能带来的不公正;三是规定侦查机关办理辩护
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以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为保护辩护律师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也便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对辩护律师的行为进行监管。

四是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38条中的“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改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体现了法律对为了还原事实真相改变证言的允许和鼓励,有利于保障律师的职业环境。

16、关于辩护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是如何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这两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其限制,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的责任。

在理解与适用上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正确理解辩护律师为委托人保密的内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为委托人保守秘密的权利,这对于辩护人认真履行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如果知悉了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遵守职业伦理,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向其他人泄密。

律师的保密权也是有限度的。

如果律师知悉的信息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时候,而且是正在或者即将发生的,都应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保密和告知之间是一个规则和例外的关系。

保密是规则,告知是例外,而且告知的情况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信息。

保密和告知是立法过程中的利益价值选择的结果。

2、切实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权利,同时把受理申诉控告的义务主体规定为检察机关。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这样可以防止同一个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实施的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予理睬,以致申诉控告权难以落实的现象发生。

17、关于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是如何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8、如何理解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一)正确理解举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这一条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负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如果不能举证,或者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是指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其不能举
证或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即承担“败诉”的风险。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就理所应当地负有举证责任;二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即人民检察院要推翻被告人无罪的推定,应当有责任举证;三是由被告人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即被告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追究的地位,即没有强制收集证据的权利也没有全面收集证据的能力。

本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是指自诉人是自诉案件举证责任的主体,对这里的“自诉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自诉人、法定代理人和自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举证责任不包括收集证据的责任,但以收集证据为基础。

2、举证责任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才能完成。

法庭审判阶段,公诉人或自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其应当向法庭提出证据,并证明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或自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方式表现为,向法庭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并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论证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只有通过这些举证活动,才能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

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向法庭展示能够支持起诉书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接受法庭
上的质证,回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质疑,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同时,还要注意分析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

3、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有罪的证明标准,而不是法院判处被告人无罪的证明标准。

19、你怎样理解证据的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条规定:一是强调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其处以刑罚必须有证据证明;二是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三是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符合规定的三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定罪的事实”是指刑法规定的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或者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的事实;“量刑的事实”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某个犯罪量刑轻重各种情节的事实。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定案”是指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查证属实”是指有关证据经过法庭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被认为是真实的。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全案证据”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不包括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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