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当运用所有权保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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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当运用所有权保留条款

国际贸易环境日益复杂加之买方市场的形成,造成赊销方式下出口商出运货物后,无法保证一定能够收回账款。将所有权的转移与货物转移分开处理,通过所有权的控制最大限度的保护出口商的利益,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种探索。我们在这里将通过实务中一些案例的处理,与大家共同研究如何利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加大对我国出口商权益保护的力度。

2007年国内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价值15万美元的出口合同,而提单所载明的最终收货人为美国一公司。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为:20%货款预付,80%的余款在香港公司收到提单传真件后T/T支付。我国出口商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20%预付款后,于同年5月发货,并传真提单给买方,但之后却始终没有收到香港公司应支付的货物余款。

经调查,最终买家美国公司已将货物提走,并预先支付全额货款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以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为借口,拖延80%余款的支付,实质上却将已收货款挪用他处。而且香港公司规模较小,已经出现财务问题。出口商面临既失去货权,也可能失去货款的尴尬境地,只能向财务能力薄弱的香港中间商进行追讨。

以上案例并非罕见。我国出口贸易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中间商进行的,提单中的收货人与合同中的买方不一致,出口商与最终买家无直接联系,货物所有权经常是在中间商环节就发生了转移。因此,广大国内出口商应以审慎的态度进行商务谈判,签订贸易合同,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货权保留条款。如果在合同中规定相关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此类案例是否存在转机?笔者在此分析如下。

其实货权保留条款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早在1973年就有相关的案例出现。荷兰一出口商向英国买方出口一批货物。对于其中部分货物,英国买家将其出售给第三方最终买家。在荷兰企业与英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后来买方破产,卖方有10万美元货物未收回。破产管理人证明以买方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有3万美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货物的收益。荷兰出口商作为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转售项下的收益。被告英国买方承认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主张一旦货物销售给善意第三方,则被告与原告

之间的关系应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享有对转售货物收益的追索权。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条款表现出设立诚信关系的意旨,即买方实质上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情况下向第三方销售该货物。在被告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之前,原告实际享有的应为该货物的物权,因此享有追索转售收益的权利。

上述案件就是著名的Aluminium Indux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 案件。通过这一案例的判决,卖方可以利用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收益。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各国一般都承认或允许在买卖合同中运用该条款。我国的《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各国法律对于保留条款的效力及其范围的规定并不统一。美国承认保留所有权的效力,但实质上将保留所有权的权力按照对货物设置的担保物权对待。出口商所有权的保留不影响买方转售货物,不影响善意买方享有所有权。而英国采取的是另外一种方式。货物所有权的保留实质上使买方成为卖方的受托人。除此之外,各国确立出口商的货权保留权利的程序也有很大差异。比如,德国法律规定以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权保留条款为准;意大利要求经法院注册方可确立货权保留权利;西班牙要求以公证书的形式明确此项权利等等。因此,出口企业需熟悉各国相关法律知识和国际贸易惯例,积极、多角度地进行贸易谈判,准确、严谨地制订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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