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汽车经销商贷款业务操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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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汽车经销商贷款业务操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操作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经销商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具备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汽车购销过程中所需的短期人民币贷款。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国银行境内的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中国银行汽车经销商贷款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纳入零售业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的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取得汽车销售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申请汽车经销商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法定代表人资信良好,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在同业中有一定的影响力;
(四)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六)与贷款人签订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七)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抵(质)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的用途暂定为汽车销售过程中的短期资金需求。

第三章贷款币种、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的币种暂限定为人民币。

第九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含1年)。

第十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并可根据有关利率管理规定上下浮动。

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如合同中未约定,则按调整后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汽车经销商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一)借款申请书。

应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
(二)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三)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的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公司章程、注册验资报告、有效税务登记证,公司董事会同意借款的决议、授权书、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
(五)经审计的上一年财务报告以及借款前一期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六)汽车购销合同及零配件销售合同;
(七)自有资金不得低于30%;
(八)抵(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抵押应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书面评估报告、办理保险证明;质押应提供质物权利证明文件;保证应提供保证人同意履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有关资信证明等;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零售贷款部门是授信额度的调查、评估部门。

具体经办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提供担保条件、已获各种授信支持等情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后,提出授信额度的审查意见,报风险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与总行签订合作协议的重点客户(包括汽车制造商和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其优质特约经销商的授信额度由总行统一核定;一般经销商的授信额度由各行核定。

第十四条贷款人在收到借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偿债能力以及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提出能否贷款的审查意见,报有权签字人审批。

(一)在授信审批权限以内的,经过独立尽职调查后报有权签字人审批,抄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备案;
(二)超过授信审批权限的,由零售贷款部门提出初审意见,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做尽职调查后报有权签字人审批;
(三)超经办行单笔授信审批权限的,经风险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上级行风险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贷款的简要情况应知会上级行零售贷款部门。

第十五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的调查内容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的性质、股本结构及资金到位情况、主营业务范围、现有资产负债状况、近两年的汽车销售及效益情况、现金流量、法定代表人的信誉及企业内部管理状况、借款用途的真实性等,并注意分析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和在贷款期内的稳定性,以及抵(质)押担保的合法有效和足值性。

第十六条贷款批准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规定时间内签署《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文件,填写借款借据、抵押或质押登记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办理财产保险,缴付有关费用等。

(一)借款合同中应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抵(质)押合同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质)押物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三)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

第五章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七条申请汽车经销商贷款,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具体担保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与总行签订合作协议的重点客户,其优质经销商的担保方式按照总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以抵押方式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中的规定。

同时,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和财产保险。

第十九条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提供的质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中的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为控制风险,可接受的质物暂定为银行存单和邮政储蓄存单、国债、金融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AAA级企业债券等,暂不接受股票和企业内部股权质押。

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出质人)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由贷款人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

各类抵(质)押物的抵(质)押率按《中国银行授信抵(质)押暂行规定》(中银险[2001]516号文)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抵(质)押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质)押人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办理已质押的有价证券的挂失手续。

第二十二条以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提供的保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章中的规定,且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应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全额有效担保。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修正文本。

担保人失去担保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足额担保和签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办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款。

在贷款未偿清期间,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执管。

第二十五条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其它担保。

第六章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贷款批准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在指定时间内到贷款银行开立账户,并办理有关用款事宜。

在《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贷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贷款划至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或指定的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二十七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的偿还可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或分次(按季)还款方式。

原则上一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合同签订后,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还款方式。

如需改变还款方式,应由借贷双方协商,并变更借款合同中的相应条款。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必须加强贷款监督管理,防止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加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的,须提前15个工作日向贷款人递交书面申请,经贷款人批准后方可提前还款。

贷款人可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贷款承担费(违约金)。

第三十条借款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

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

展期协议应征得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同意,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手续。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三十一条贷款到期后(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贷款利息。

贷款逾期后贷款人应向保证人追偿或处分抵(质)押物,直到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三十二条贷款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归还的,贷款人应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将此部分贷款转入呆滞、呆帐贷款科目核算。

符合呆账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及时核销。

对已核销的呆帐贷款,贷款人应保留追索权利,继续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催收。

第七章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担保人同意。

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借款人应提供新的保证,并与贷款人、保证人共同办理有关借款保证的变更手续。

在新的担保未落实之前,原借款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在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

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贷款人应约同当事人前往有关部门办理
注销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的手续,返还权利凭证及保险单。

第八章债权保护
第三十六条债权债务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保证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条款,如发生如下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违约行为:(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和保证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至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五)抵押人、出质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
(六)出质人转让质押物执管收据及未经贷款人同意而挂失所质押的权利凭证;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八)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担保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六)向担保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担保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担保人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重大变化或已经法律程序被宣告破产、解散或清算,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了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二)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或债务重整,未能按照贷款人要求完备、补充落实抵(质)押担保等,以致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三)借款人、担保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第九章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条贷款人要加强对汽车经销商贷款的管理,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工作,严格控制风险和规范业务操作,保证贷款按期收回。

第四十一条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建立贷款台帐,并加强台帐管理。

台帐的内容包括:借款人名称、贷款合同号、还款帐号、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第四十二条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检查贷款抵(质)押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可取得车辆合格证作为促使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的手段之一,并应加强对借款人用贷款所购车辆的合格证的执管。

借款人售车后可赎回质押的车辆合格证或以新证换旧证。

贷款人应防止借
款人以滞销车合格证换取原质押的畅销车合格证。

贷款人应定期对监管车辆实物与质押合格证进行现场核对,防止有证无车。

第四十四条要建立以行长负责制为核心的贷款管理责任制,严格划定贷款受理、贷款评审、贷款审批、贷款管理等各个岗位人员的管理权限与责任,并分解落实到部门、岗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并按现行的“一逾两呆”规定和五级分类标准对所发放的汽车经销商贷款进行分类,加强对不良贷款的考核、催收和核销。

第四十六条对于符合移交标准的不良资产,在明确责任后,应移交同级资产保全部门催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档案管理。

已成立贷款中心的,贷款档案交中心统一管理。

贷款人应定期对贷款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防止贷款档案损坏、丢失,特别要检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抵(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完整性,检查有价证券及重要凭证的执管情况。

第四十八条汽车经销商贷款在7250核算码核算,贷款统计在中银统40表汽车经销商贷款科目中统计。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在办理汽车经销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契税等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十条汽车经销商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银行总行。

各一级分行和直管分行应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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