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学政治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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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发展角度谈政治合法性
“合法性”即指正当性,或正统性。
更清楚的说,政治合法性就是社会成员基于某种价值信仰而对政治统治的正当性所表示的认可,就是政府基于被民众认可的原则来实施统治的正当性和正统性。
它既是统治者阐述其统治权利的来源正当的理由,也是被统治者自愿接受其统治的价值依据。
基于这个定义,我们小组主要是从发展变化的角度来讨论合法性的。
首先是历史发展的角度:
合法性在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意义,对其演进史进行回溯,或许是从根本上理解合法性的交佳途径。
就历史而言,在合法性的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上,经历了一个重“法”向“合”再向两者并重的转变过程。
1.古代社会重“法”
这个“法”并不是我们所说的法律,据我们理解,这个“法”在西方社会主要指的是“自然法”,在古代中国主要指的就是道德等一些列约束人的东西,总之他是最高的伦理道德体系和至高无上的公正观念。
它的不言而喻和不证自明成为厘定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根本依据,由此政治权威得到承认,政治权利达到服从。
这点就在古代中国和西方的思想史上呈现出一些相似的观念。
在古代西方思想家将一种具有齐一性、单纯性、恒常性的理念形式---神,作为各种形式的实在法和政治制度的评判标准,这就是对于自然法的确信,中世纪更是上升到对上帝信仰把上帝至于至高无上的的地位,统治合法性转移到教徒对上帝的绝对信仰,在中国自然的精髓和正义的观念主要来自伦理和道德系统中,也是儒家在备受推崇的原因,自然法化身为儒家的宗法伦常。
促使被统治者对权威和权力的高度遵从和忠诚,这也是合法性的本质所在。
2.由“法”到“合”
重和对合法性的论证则是自下而上的,它赋予被统治者超然的政治地位,他们同意成为统治者能够行使权力的第一原因。
现在科学,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经济发展都促使了合法性向“合”的转变,具有代表性就是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提出来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
3.现代社会“法”“合”并流
社会契约兴起之后,因为社会契约只是一种理念构造,而在实际的政治发展中,它常常是以宪法对统治的同意作为外显的具体形式,这种合法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了一种合法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