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产品质量事故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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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前进石油化工厂与郑州市隆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建普、杨琦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9)郑民四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前进石油化工厂。住所×××。

负责人王丙辰,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隆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延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张建普。

委托代理人杨琦刚。

被上诉人杨琦刚。

上诉人偃师市前进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前进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隆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轴承公司)、张建普、杨琦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进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被上诉人隆诚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上诉人张建普的代理人杨琦刚及被上诉人杨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巩义市城区瑞丰润滑油经销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建普,但实际上为杨琦刚所开办经营。前进化工厂系王丙辰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润滑油的加工销售。2008年5月10日杨琦刚派职工魏小孟前往前进化工厂购买煤油0.32吨(同时还购买有其他品种的油),前进化工厂的职工左会然给其开具发货便条一张,同日杨琦刚就将该0.32吨煤油销售给隆诚轴承公司,2008年6月4日前进化工厂给杨琦刚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购货单位是隆诚轴承公司,销货单位是前进化工厂,发票上货物名称为煤油,数量为0.32吨。2008年5月31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隆诚轴承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烧毁圆锥凸度滚子超精机一台,烧损产品轴承七类滚子等物品。2008年6月2日,隆诚轴承公司通知杨琦刚一同到隆诚轴承公司提取发生火灾时所使用的煤油样品,委托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中心于2008年6月3日以GB253-89为依据,认定所送检煤油不合格。2008年6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巩消认字[2008]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起火部位是隆诚轴承公司生产时所使用的煤油为不合格产品(闪点仅为25度),在正常生产操作的情况下发生燃烧所致。2008年6月7日,隆诚轴承公司委托河南省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隆诚轴承公司对火灾受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2008年6月13日,该公司出具豫诚联评报字[2008]第G06-060号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隆诚轴承公司资产受损价值为191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琦刚于2008年5月10日购买前进化工厂煤油0.32吨并销售给隆诚轴承

公司使用,由前进化工厂给杨琦刚出具的发货便条及凭此便条补开的购货单位为隆诚轴承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对此事实法院足以认定。前进化工厂辩称所卖给隆诚轴承公司的煤油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所提供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对巩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巩消认字[2008]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前进化工厂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巩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无权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认定主体不合格,该认定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故前进化工厂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对隆诚轴承公司在使用前进化工厂所加工销售的煤油过程中发生火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91980元,前进化工厂作为不合格煤油的加工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建普、杨琦刚作为巩义市城区润丰润滑油经销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出售不合格煤油,对隆诚轴承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91980元亦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隆诚轴承公司请求前进化工厂及二个人赔偿间接经济损失55862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偃师市前进石油化工厂、张建普、杨琦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市隆诚轴承有限公司损失191980元。二、驳回郑州市隆诚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保全费1780元,共计6798元,由郑州市隆诚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偃师市前进石油化工厂、张建普、杨琦刚负担5265元。

宣判后,前进化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前进化工厂只是销售者,且销售的煤油质量全部合格。二、一审判决根据杨琦刚的陈述不能认定隆诚轴承公司使用的是前进化工厂的煤油。三、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煤油质量的依据。四、巩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存在多处重大疑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应驳回隆诚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隆诚轴承公司答辩称:前进化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加工销售,虽然其自称从中石油洛阳分公司卖给前进化工厂的煤油合格并不代表其卖给隆诚轴承公司的煤油也是合格产品,且隆诚轴承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造成火灾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销售的煤油存在质量问题,隆诚轴承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是经有鉴定资格的评估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建普和杨琦刚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前进化工厂于2008年5月10日将煤油销售给杨琦刚,杨琦刚又卖给隆诚轴承公司,隆诚轴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煤油质量不合格引发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91980元。前进化工厂上诉称杨琦刚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中杨琦刚的陈述及相关证言不但证明案件事实,且也成为其自身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故其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前进化工厂另上诉称其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隆诚轴承公司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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