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保护的合同法探究——以买卖合同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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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保护的合同法探究——以买卖合同为例

-->第一章信赖利益的内涵及现有保护制度

第一节信赖利益的内涵界定

虽然国内外学者都认可信赖利益的存在,也都承认对信赖利益的损害需给予赔偿,但对于信赖利益概念本身的讨论,却难以达成共识。鉴于内涵研究是信赖利益相关理论的逻辑出发点和后续讨论的基础,本章将首先致力于对信赖利益的内涵作出界定。

一、信赖利益与其他合同利益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上所保护的利益有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之分,亦有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之分。履行利益,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之利益,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有效成立之法律行为之效力未获实现所生之损害,亦称为积极行为上之利益或积极契约上之利益。信赖利益,即信无效之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之损害,亦称消极的行为上之利益或消极契约上之利益。例如,买卖合同订立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的费用、因相信合同有效而放弃向第三人卖出货物所遭受的损失等。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之分,是以是否为从对方的对待履行中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划分的。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护利益,是指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具体为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益。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上所保护的利益有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之分。返还利益指原告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而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判予被告交出其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保护返还利益的目的在于防止违约之允诺人从受诺人所支付的费用中获利。信赖利益指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而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为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保护信赖利益的目的在于使原告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期待利益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创造出来的期待的价值。具体来说,法院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允诺了的履行,或者在一个损害赔偿诉讼中,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保护期待利益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处于假若被

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状态。

尽管两大法系对合同利益的定义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言,履行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概念近似,其目的都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得以履行所应处的状态;两大法系对信赖利益定义的角度不同,但其保护目的是一致的,即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作出前一样的状态。就返还利益与信赖利益而言,信赖利益的保护力度更高一些,在受害人基于信赖既向相对人支付了价值又向第三人支出了费用的场合,例如买方向卖方支付了货款,又为接受货物而提前向第三人租用了仓库,若请求保护返还利益,则买方就可仅取回向卖方支付的货款,而其租用仓库的费用得不到赔偿;而请求保护信赖利益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给付已支付货款和仓库租用费用的总和,以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

第二节信赖利益现有保护制度

提及信赖利益保护的现有制度安排,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允诺禁反言”制度是难以避忌的两个点。本章将分析比较这两个既相互区别又有相似之处的制度,以考察信赖利益保护的现实制度设计。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允诺禁反言”制度概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又称为先契约责任,是指合同订立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当具备以下要件:1.缔约人违反先契约义务。对于先契约义务应何时开始以及它包括哪些主要义务,各国的有关立法大多未予明确规定;2.给对方造成损失。该损失一般指因信赖合同将有效成立和对方当事人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3.违反先契约义务与损失有因果关系;4.缔约人违反先契约义务时有主观过错,既包括当事人疏忽、未注意的过失,也包括当事人的故意。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德国最为典型。德国学者耶林于1861年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他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指出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相互之间已经存在某种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将导致“准合同的责任”。在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场合,合同虽不能发生履

行效力,但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违反了在缔约阶段的必要注意义务,对信赖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当赔偿其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设计之初,将缔约过失限定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场合,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该责任的基础,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演进和实践运用中,突破了只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才得以适用的传统规定。凡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均可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即使合同有效成立,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仍然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发展已被德国立法正式接纳。(二)“允诺禁反言”制度

传统美国合同法是建立在约因理论之上的,没有约因,合同就没有效力。但随着二战后社会经济的新发展,约因理论对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地位产生了一系列不公平的结果,“允诺禁反言”原则应运而生。“允诺禁反言”,又称为允诺后不得翻供,是指根据诚实信用义务,允诺人所作的赠与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该原则是对传统严格约因主义的修正,合理信赖的产生使得原本不具有拘束力的无对价合同产生了强制执行力。

一般认为,“允诺禁反言”规则当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无对价支持的允诺存在,该允诺招致了信赖损害就可产生合同责任;2.受诺人必须对允诺发生了实际的信赖;3.允诺人须有理由预见到受诺人会对其允诺发生信赖。有学者认为,在“允诺禁反言”制度下,受诺人有权获得的赔偿既可是期待利益也可是信赖利益。若允诺人恶意违背允诺,法官可以让受诺方取得相当于期待利益的赔偿。若期待利益的价值很高而信赖利益的价值很低,让受诺人取得期待利益可能导致对允诺人的不公时,就应釆信赖利益。若其中一种赔偿在计算上十分复杂,法官可以考虑另一比较容易的赔偿方案。采用灵活的规则来决定守诺人应得的赔偿,更有利于公正的实现。

第二章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的表现形式与构成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一般将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无权代理、自始客观不能等场合。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信赖利益赔偿主要适用于期待利益无法确定、合同不能与目的落空、表述或者法律效力不完善、涉及非商事性标的交易、错误陈述、撤回要约或允诺、以期待利益的赔偿会给允诺人施加不当负担等情形。两大法系在信赖利益适用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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