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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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保障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三条自治区对牛羊屠宰实行屠宰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活动,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加强牛羊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牛羊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和屠宰技术指导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巡查、信息报告,协助做好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秩序管理、环境保护、公安、规划、民族事务、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牛羊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及行政执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牛羊屠宰技术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牛羊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对牛羊屠宰厂(场)实行分类管理,并制定牛羊屠宰厂(场)分类管理办法。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苏木乡镇以下)供应牛羊产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场。
第八条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对牛羊屠宰活动、环境保护和牛羊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牛羊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第九条自治区引导、鼓励、支持牛羊屠宰厂(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自治区鼓励牛羊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牛羊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一条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经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冷藏设施;
(八)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牛羊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地旗县区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旗县区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征求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意见,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牛羊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同意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牛羊屠宰许可证和牛羊屠宰标志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验收合格的牛羊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牛羊屠宰厂(场)变更厂(场)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牛羊屠宰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小型牛羊屠宰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三)有独立的待宰间、隔离圈、屠宰间;
(四)有经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牛羊屠宰许可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种类等事项。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将牛羊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三章牛羊屠宰
第十七条牛羊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牛羊屠宰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牛羊屠宰检疫检验操作工艺流程图、位置图。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十八条进入牛羊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第十九条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质量追溯制度。进厂查验登记牛羊进厂(场)时间、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以及产品出厂时间、品种、数量、流向和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牛羊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牛羊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