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医肿瘤学科学基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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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医肿瘤学科学基金管理条例
(二○○九年四月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我国中医肿瘤学事业的迅速发展,不断提高临床肿瘤学研究水平,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于2009年与医药企业积极合作,共同设立“中国中医肿瘤学科基金”。
第二条中国中医肿瘤学科基金属于非盈利性的社会公益基金,旨在鼓励支持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会员积极开展临床肿瘤学领域的研究,促进团结协作,加强国内外学术交流、科学合作和专业教育,加速专科人才的培养。为确保本基金合理而有效的使用,根据中国中医肿瘤学科基金的设立协议,特制订本管理条例。
第二章基金来源
第三条中国中医肿瘤学科基金由企业无偿提供资助。
第三章基金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四条专门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基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基金的决策机构,由临床肿瘤学术领域的著名专家组成。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可以使用的基金额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制订相应的操作规程;基金学术委员会负责基金资助的项目评审、检查和验收等工作, 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指派专人协助运作日常事务。
第四章基金资助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本基金的运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主要资助范围:
奖励中国中医肿瘤学优秀论文和科研成果;
中医肿瘤学应用性研究和基础研究课题的启动资金;
中医肿瘤学的新知识新技术推广。
第六条本基金资助的对象必须是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会员,原则上对于中青年临床医师予以优先资助。
第七条基金管理委员会于每年年初发布年度基金申请指南和资助指标。符合基金资助条件的申请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学术委员会认真评审,通过的上报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然后公布并拨款。
第八条临床肿瘤学应用性研究课题的启动经费,每两年申请和评审一次,资助额度为1~2万元;临床肿瘤学优秀论文和科研成果奖评选,每1~2年举行一次,奖励级数和金额等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根据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的数量和质量确定。
第五章基金的申请
第九条符合本基金资助条件的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个人会员均可向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办公室申领《中国中医肿瘤学科学基金资助申请书》,应如实填写,并按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十条对于申请应用性研究课题启动经费,课题组主要成员均应在《基金资助申请书》上亲笔签字,表示愿意合作研究。申请者所在单位应进行初步审查,对研究课题的科学性、先进性、可行性和经费预算合理性等明确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鼓励多中心性合作研究,合作单位也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六章基金的评审与批准
第十一条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应按照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形式审查—→基金学术委员会评审—→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形式审查应包括申请者、申请项目是否符合基金资助范围,《基金资助申请书》和申请手续的完整性,申请者业务能力、研究条件以及经费申请额度等。学术委员会专家根据本基金的资助原则,对申请项目进行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学术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复查审核、最后批准。
第十三条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进行公告。申请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二个月内,制定经费使用计划,与基金管理委员会签定资助合同。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合同,及时办理资助的相关事宜。
第七章资助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本基金实行专款、专人专用,任何个人、单位和组织均不得挪以他用。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有关资助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获得本基金资助的项目申请者及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资助合同的要求,定期向基金管理委员会递交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基金申请者因客观原因需对项目的目标、进度和经费等进行调整或撤消时,必须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和学术委员会审核,报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七条如申请者或所在单位在项目实施和管理过程中,因人为因素不能完成研究,或发生挪用资助款项等情况时,基金管理委员会有权缓拨、停拨经费甚至追回资助。严重违反本基金资助规定者,永不得再次申请本基金。
第十八条合同到期后,申请者应及时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项目验收的必要材料,由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肿瘤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和基金学术委员会进行审验,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基金管理委员会核准。
第十九条申请者在发表本基金资助项目有关论文、著作或成果报告时,均应注明受到“中国中医肿瘤学科学基金”的资助和项目编号,并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论文著作或成果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由中国中医肿瘤学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分别制订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