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民事抗诉案件新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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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民事抗诉案件新证据的认定
自201X年4月1日起,检察机关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与否一方面关系到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对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如何认定“新证据”就变得至关重要。本文就新证据种类、本质、认定标准等问题作相关分析,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新证据的运用提出可行的适用原则。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种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1条、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新证据可分为一审阶段的新证据、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及再审阶段的新证据。一审阶段的新证据包括:(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包括:(1)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阶段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二、民事抗诉案件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通过上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新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申诉人提出的所有未在审判程序中提出的证据都可以被认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所要求的新证据。民事申诉案件的新证据应当满足以下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1.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从发现证据的时间来看,新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对于界定后一种情形为新证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一致;对于前一种情形,争议较大。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的,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详见下文新证据的实质要件中主观要件部分。
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形成于原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但对于在庭审或辩论终结之后形成的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学理上认为,从既判力理论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即判力的基准时来看,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就不再视为是再审新证据。
(二)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1.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相当的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外,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证明力尚不足以
动摇原生效裁判,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虽然是“新”证据,但不能引发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可见,并不是所有的“新证据”都可以引发再审程序。
2.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裁判的既判力而提起抗诉。
(三)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该要件主要考量证据的迟延提出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规定来看,“新出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未被认定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都暗含了证据的迟延提出是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这一要求。这说明,我国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的,即一般是因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其目的就是对当事人以迟延提交证据方式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让其承担因证据不被采纳而导致的证明不能的严重后果。
三、运用新证据提起再审程序的原则
在正确把握民事申诉案件新证据的种类和要件后,检察机关要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准确运用新证据提起再审程序,还要把握好新证据制度的特点以及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整体环境,从而保证新证据的运用既保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生效判决权威。
(一)新证据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也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均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随时接受这些证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是无法避免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为此,《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的制度。而证据失权则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因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严格遵守举证时限制度在有效的避免拖延诉讼的同时,也存在着与实体公正相冲突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如重要证据的排除使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完全不同于诉讼前发生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希望落空,法院通过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落空。最终使法院通过诉讼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目的严重受挫。
为了避免严格遵守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弊端,《证据规定》规定可以在举证时限过后提出“新证据”。“新证据”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也是对严格举证时限制度的合理缓和。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即使该证据的提出超过了举证时限的要求,法院在裁判时也应当予以采纳;即使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