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资本形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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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本形成制度浅析
2012旅游管理专业硕士汪俊
一、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模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模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一次全部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其出资额要求全体股东一次认缴。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发起方式的不同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实收的股本总额。第二是允许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规定了首次出资额、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间。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三是公司资本有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等形态。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在公司资本形成过程中认缴或实缴出资额,实缴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在价值上往往小于注册资本。
对于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模式,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法定资本制;二是授权资本制。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这是因为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资本的发行或认购是一次还是分次进行的,而不是股东缴纳出资的次数。法定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公司资本一次发行,而不是一次性缴纳股款,它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股款。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发行或认购是分次进行的,而对已发行或认购的公司资本反而一般要求一次性缴纳。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类型的特点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公司资本是一次全部发行的,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因此,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模式为法定资本制。
二、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模式的缺陷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类型主要有以下弊端:第一,从公司设立的角度看,不利于公司的快速成立和资本募集。法定资本制要求资本的募集只能是公司设立中的行为,而不能在公司成立后进行(增资另当别论),而且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就一次性全部认足或缴足全部资本,这必然给公司快速设立带来困难。尤其在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数额较大时,难以认足或缴足,无法尽快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册登记,使公司不能快速成立,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第二,从公司营业的角度来看,公司成立后不易增资。在公司成立后,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增资时,要经过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审核批准等一系列程序。如《公司法》第 44 条规定:"股东会议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公司增资程序比较复杂,不但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而且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进行。我国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信息瞬息万变,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对增加公司资本,发行新股却无权决定,使公司错失了许多商机,不利于市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三、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类型的完善
由于我国实行的法定资本制,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的一面,笔者认为我国资本形成制度类型应予以变更,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折衷资本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具体来讲: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为名义资本,并只需认定部分资本,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董事会需要发行,但授权发行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 40%。折衷授权资本制具有以下优点,具体表现为:第一,从公司设立的情况来看,股东不必一次性认足公司所有股份,公司的设立也就更为容易;第二,从资金的运作情况来看,"折衷授权资本制"使得可能构成闲置资本的资金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避免资金的浪费;第三,从公司增资的程序上看,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的情况以及市场的需求来决定是否增资,因无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来变更公司章程,从而大大简化了公司增资的程序。也许有人担心,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这些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原因如下:
(一)我国已具备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的经济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应将现行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性质上与日本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相近似,即国有经济与私营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非国有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推行国家干预的经济政策,同时运用计划机制和市场机制两种手段调节经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特别是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的建设,我国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综合国力有了显著提高,逐渐缩小了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差距,有赶上并超过的趋势。这些说明我国已具备折衷授权资本制所要求的经济基础。
(二)我国已具备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的法治环境
经过近些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套以宪法为统帅,以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为主导,其它部门法为补充的门类齐全、系统严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体到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来说,我国已建立起包括以《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等在内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立法体系。
(三)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当代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类型的发展趋势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人们在长期总结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类型的立法经验,在吸收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弃其糟粕的基础上,将二者有机结合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类型。它降低了公司的设立的难度,避免了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提高了公司资本的运营效率。同时,对公司股份首次发行数量及公司股本总额发行的期限做出规定,又使公司资本相应地确定和稳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它是一种比前两种公司资本制度类型更为科学,更有发展前途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类型。
四、结语
我国采取折衷授权资本制,董事会将有权对公司的增资做出决定,提高我国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人们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将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公司资产上,而不是公司资本,使"皮包公司"无立身之地。允许商誉出资作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将使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更加遵守商业道德,并能推进我国诚信建设。鉴于此,笔者认为必须着眼于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理论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现实,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早日建成适合我国社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