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教唆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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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问题研究
摘要:陷害教唆, 顾名思义就是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诱使他人犯罪, 然后将其抓获归案的行为。

陷害教唆作为一个概念在理论上争论比较多,陷害教唆问题在刑法上是比较复杂的问题,理论界对于陷害教唆问题的研究还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

本文将对陷害教唆问题分三大部分来阐述分析,第一部分对陷害教唆的概念进行分析.第二部分本文分析了陷害教唆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的各种情形。

第三部分本文对陷害教唆的可罚性进行辨析,认为陷害教唆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统一,陷害教唆行为应该受到惩罚。

关键词:陷害教唆;犯罪形态;可罚性
一、陷害教唆概述
陷害教唆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古已有之,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陷害教唆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历史上和国外都有这样的立法例。

在我国历史文献中,最早对陷害教唆行为进行规定的是《唐律》,《唐律·诈伪》规定:“诸诈教诱人使犯法( 犯者不知而犯之) , 及和令犯法( 谓共和所犯有罪) , 即捕若告, 或令人捕、告, 欲求购赏; 及有憎嫌, 欲令入罪; 皆与犯法者同坐”[1]
说, 《唐律·诈伪》明确规定对于陷害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依法负相同的刑事责任。

在国外,陷害教唆行为可追溯至17世纪,并与当时统治者的权益相牵连,当时的统治者采用陷害教唆的方法逮捕、捉拿反统治者,这
时,实施陷害教唆行为不但不构成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而且大受统治者的嘉奖,但是19世纪以来,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刑法文化的发展,陷害教唆行为这种“陷人入罪”的作法受到了极大的质疑。

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陷害教唆行为并没有作明确规定,只有极少数国家对陷害教唆行为进行规定,且内容也都不大相同。

1950 年希腊刑法第2 条第2 项规定:”以在未遂或预备状态逮捕犯人之目的, 故意使人实施不能完成之犯罪者, 按正犯之刑减至二分之一。

”美国模范刑法典在总则第5章分别于第5- 1 条(未遂罪) 和第5- 2条(教唆罪)规定, 追究包括陷害教唆行为在内的“不完整罪”的刑事责任, 此即:“教唆不知情者实行该当于犯罪成立要件之行为”, 以未遂罪论处;“教唆犯之定义, 以促进或助成实质犯罪之实行为目的, 对他人命令、鼓吹或要求为构成犯罪或其未遂或该当于此罪之共犯之特定行为为该罪之教唆犯”[2]在日本, 陷害教唆与未遂的教唆相关联, 但是, 特别是关于麻药犯罪, 根据麻药法第58 条, 作为犯罪调查上不得已而采用, 且合乎法定
程序时, 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陷害教唆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法语中将其称为“ agent provocateur”, 在德语中将其称为“ locksp izel”,在各个国家还未形成统一的称谓。

在我国,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陷害教唆的关注还很少,因此也尚未形成统一的称谓,有陷阱教唆、假象教唆、未遂教唆等之说。

对于陷害教唆的含义,学界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如:
(1)我国台湾学者张灏先生认为, 所谓未遂教唆者, 即教唆犯预见被教唆人依其教唆而实行时, 不可能发生犯罪之结果也。

例如诱使他人犯罪, 俟其着手实行之际, 即通知警察予以逮捕, 因此使被教唆人之行为, 在尚未达于既遂前, 即被阻止矣。

[3]
(2)我国大陆学者张明楷先生认为, 未遂的教唆就是陷阱教唆这类情况, 即教唆者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犯罪行为。

具体是指, 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就认识到, 被教唆人产生犯罪决意
后实行犯罪, 只能是未遂, 不可能达到既遂。

[4]
(3)马克昌老先生认为, 未遂的教唆指一开始就以使被教唆者陷于未遂的目的的教唆。

例如, 以让警察逮捕的目的, 教唆他人盗
窃金库, 被教唆人开始实行盗窃时被逮捕。

[5]
我认为,就陷害教唆的定义而言,应强调这样几层意见:
(1)陷害教唆人的主观方面: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意思到自己是在教唆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其意志因素方面,表现为希望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陷害教唆区别于一般教唆的最关键之处就在于陷害教唆人的犯罪动机。

一般教唆犯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所教唆的犯罪,而陷害教唆的得犯罪动机就在于是被教唆人受到刑事追究。

(2)陷害教唆的客观方面:陷害教唆者采用请求、要求、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强迫、纠缠、引诱等方式使没有犯意的人产生犯意,使犯意不坚定者坚定其犯意而实施所教唆的犯罪,之
后陷害教唆人向有关机关报告,使被教唆人归案入罪,受到刑事追究。

在客观方面,陷害教唆区别于一般教唆的关键之处就在于陷害教唆者使被教唆者“陷人入罪”的手段,陷害教唆者以上诉方式诱使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只是在被教唆者实施犯罪之际,亲自或令人
充当“见义勇为”揭发、抓捕被教唆者,致使被教唆者入罪。

据此,我认为,陷害教唆从主观上是陷害教唆者有陷害他人的意图,即在于将其抓获归案、让其受到刑事追究。

客观上是实施了陷害他人的行为,陷害教唆应定义为:行为人出于陷人入罪的动机而
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在被唆使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或之后通知警方或相关部门将其抓获的行为。

二、陷害教唆犯的各种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
局所呈现的状态。

以结局状态是否完成犯罪为标准将犯罪形态区分为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和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

对于陷害教唆犯的犯罪形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被教唆人拒绝陷害教唆。

这时, 被教唆人当然不构成犯罪。

陷害教唆人则构成陷害教唆犯, 对此,理论上称之为非共犯的教唆犯或独立教唆犯或特殊教唆犯等。

根据刑法第29 条第2 款的规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对于教唆犯, 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

”但是, 对于这种陷害教唆犯与犯罪停止形态之间是
何关系, 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6]
一是预备说。

认为从教唆犯罪的特征上看, 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与为了犯罪而寻找共同犯罪人没有本质区别, 而寻找共同犯罪人正是犯罪预备的一种表现形式。

也有人以共犯从属性说为立场, 认为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 犯罪尚未着手, 只能是处于犯罪预备阶段。

还有人从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上来分析,认为这不是对教唆未遂犯规定的处罚原则, 而是对于教
唆预备犯规定的原则。

二是既遂说。

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仅止于教唆, 一经教唆完毕, 其犯罪即已终了, 不论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教唆犯所教唆的
犯罪, 均构成犯罪既遂。

三是未遂说。

认为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 教唆犯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应视为未遂, 并称之
为教唆犯的未遂。

(2)被教唆人接受陷害教唆, 处于犯罪预备阶段, 由于陷害教唆人的告发而被抓获时, 陷害教唆人成立共同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 而被教唆人则成立共同犯罪的预备犯。

这是一种共犯的教唆犯的情况, 即在这种情况下, 陷害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

该共同犯罪停止于犯罪预备阶段, 其中, 被教唆人之所以未达至犯罪的着手, 是由于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 即被抓获,因而依法构成共同犯罪的预备犯;而对陷害教唆人来说, 则是出于其意志以内的原因, 即主动告发, 尽管其动机非常卑劣, 但依法应成立
共同犯罪的中止犯。

(3)被教唆人接受陷害教唆, 已经着手实行被教唆的犯罪被抓捕时,陷害教唆人成立共同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犯, 被教唆人成立未遂犯。

像第二种情况一样, 这也是一种共犯的教唆犯的情况,陷害教唆犯与被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

此即,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 这种类型的教唆犯, 在犯罪上对于被教唆人(实行犯) 具有从属性, 即犯罪的从属性。

但具体到陷害教唆中, 这便表现为陷害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阶段上或停止形态上从属于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的犯罪所处的阶段或停止形态。

同时陷害教唆犯在处罚上则具有独立性, 即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而不是依照被教唆人(实行犯) 的刑罚来进行处罚。

换言之,由于在上述的陷害教唆中, 共同犯罪停顿于实行阶段的原因对于陷害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实行犯) 来说是不一样的, 因此, 这种陷害教唆犯在犯罪的从属性上实际表现为对于被教唆人(实行犯) 在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上的从属性, 即成立共同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犯。

其社会危害性显然
要大于处于预备阶段的中止犯, 并因此得以与后者相区别。

(4)被教唆人接受陷害教唆并完成了所教唆的犯罪即犯罪既遂时才被抓捕, 这时, 被教唆人当然成立犯罪既遂,陷害教唆人也应成立犯罪既遂。

这还是一种共犯的教唆犯的情况。

在这类案件中, 陷害教唆人虽然有主动告发的行为, 但由于犯罪已经既遂时才被抓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则只能成立犯罪既遂。

这种所谓的陷害教唆犯与其他不具有陷害动机的教唆犯, 依法在定罪量刑的原
则上不应存在区别。

三、陷害教唆的可罚性辨析
(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陷害教唆可罚性的学说争议
1、可罚说。

可罚说之所以肯定陷害教唆行为的可罚性,一般是从基于客观主义立场的犯罪共同说与共犯从属性说出发。

认为既然实行犯作未遂犯处罚, 那么作为共犯的教唆犯即应从属于实行犯予以处罚。

当然, 如果被教唆者未依教唆而产生犯罪决意, 或者虽接受教唆但未实施行为, 此时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 故教唆者依从属性而不成立犯罪。

德国学者迈耶耶、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团滕重光等均持肯定说。

如团滕重光认为, 未遂的教唆, 例如, 警察事先以逮捕的目的教唆他人犯罪,经他人开始实行后逮捕他人的情形, 从共犯从属性说出发,由于教唆行为不是基本构成要件行为, 因此, 教唆的意思也不是有关基本构成要件的故意, 只要有使被教唆人产生实行犯罪的决意的意思就够了, 使他人以未遂告终的
教唆, 并不缺乏这种意思, 故应认定为教唆, 具有可罚性。

2、不可罚说。

不可罚说是行为共同说和共犯独立性说来看的,认为教唆人的故意具有一定的犯罪本身的故意,教唆人对其教唆之罪导致的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要有一定的认识。

教唆他人实行不可能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表明缺乏教唆犯的故意,因而不成立教唆犯。

教唆者能够阻止被教唆者行为的结果,就表明教唆者没有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所以不可罚。

德国学者麦兹格指出:“教唆犯之责任,一般场合在其有故意,若教唆者所企图者非行为之结果,例如仅挑拨被教唆人实施行为,以便加以逮捕,抑或防
止结果之发生,仍不得谓有教唆故意”。

[7]
(二)我对陷害教唆可罚性的看法
在对以上的各种观点进行分析探讨之后,我认为陷害教唆是具
有可罚性的。

(1) 陷害教唆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也反映了行为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应该予以犯罪化。

在客观上的危害性表现在, 陷害教唆行为人为达到个人目的,先制造刑事犯罪分子, 后又报告有关机关去抓获, 从而已经使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法益。

其在主观上的恶性表现在, 陷害教唆行为人出于卑劣的动机, 明知自己的陷害教唆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而具有犯罪故意。

陷害教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表现在, 一方面他具有再次实施陷害教唆的可能, 另一方面还会有潜在的陷害教唆行为人实施陷害教唆行为的可能。

因此, 从陷害教唆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人所具有的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来看, 应对陷害教唆行为予
以犯罪化。

(2)陷害教唆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统一,陷害教唆行为也应该受到惩罚。

刑事违法性包括二个方面的内容,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形式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

实质违法性是指危害社会的(反社会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
害”由于我国的刑法还没有规定陷害教唆的处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形式上的违法现在还不明确。

但是从以上的分析可得知,陷害教唆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明显的实质上的违法性。

陷害教唆人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无论犯罪行为是处于既遂状态还是处于未遂状态都不同程度上对社会造成了损害。

陷害教唆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都决定了陷害教唆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所以陷害教唆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注释:
[1]蔡墩铭:《唐律与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汉苑出版社, 1976版,第217页.
[2]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 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
社, 1998版,第52页.
[3]张灏:《中国刑法理论及实用》,三民书局印行,1980版,第
288页.
[4]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 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
314页.
[5]马克昌:《外国刑法学总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版,
第651页.
[6]魏东:《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版. 第
251-252页,第180页.
[7][德]麦兹葛:《教唆犯论》,德文版.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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