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新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所需注意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解决方法
口王 浩
( 青海民族 大学 青海西宁 8 0 0 ) 107
摘 要: 本文论述 了 刑事诉讼法在辩护人地位、 证据立法以及侦查监督等方面存在 的问题, 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 以期对这次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和完善 能够起 到一定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关键词: 事诉讼法再修 改 辩护人地位 证据立法 侦 查监督 刑
我国刑事诉讼 法中存在 的若 干误 区 ( 《 一) 刑事 诉讼法》 律师在 侦查 阶段 对 作为 辩护人 地位规 定上 的缺 陷 首先, 国现 行 《 我 刑事诉 讼法》三 十三 条、 十六条 的规定表 明: 九 ” 律师在 侦查 阶段 不是辨 护人 , 因此不 能行使辨 护人 的权利 ” , 对犯 罪嫌 疑人 ” 能提 供有 限 的法律 帮助 ” 只 [] 亦 即律师 在侦 查阶段, 1。 仅仅是 犯罪嫌 疑 人 的法律 帮 助提 供者 。这 缺 乏法 理依 据, ” 不仅 是律师 的尴尬 , 也是刑事 司法 的尴尬 ” [。 2 ] 其 次, 由于现 行刑诉 法在侦查 阶段还 没 有 设定律 师作为 辩护人, 使律师缺 失 了辩护 职 能, 限制和剥 夺 了律 师应有 的诉讼 权利 。 在没有辩 护职能 设计的 结构中, 师即使 介 律
一
、
据 的, 如果某一 种类 证据只有 一个证据, 该证 据 即主 要证 据 ; 作 为 法 定量 刑 情 节 的 自 ③ 首、 立功 、 累犯 、 中止 、 未遂 、 防卫过 当等证 据 。对 ” ” 主要 证据 ” 的解释 有 待进一 步规 范, 不 能仅依 赖于检 察机 关的一面 之词 。 2证据 开示 的 内容 比较狭 隘 . 最高 人民法 院等六部 委的规 定中第 4 l 条 规定 : 民法 院可 以根 据辩 护 人和 被告 ” 人 人 的 申请, 向人 民检 察院调 取在侦 查 、 审查 起诉 中收 集的 有关被 告人 无罪或 者罪 轻 的 证据材 料 。但是 由于控 辩双方 角色 的不 同, ” 对于 检控 方不准 备在 法庭 审判 时采用 却又 对被告 人有利 的证据 , 方 即使通过 人 民法 辩 院 申请 也是很 难收集 到的, 法律对 违背 毕竟 这一义 务缺乏 相应 的制裁 措施 。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如下:一、《新刑诉法解释》的制定背景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共26条,对刑事诉讼法18个条文作了修改,同时新增了18个条文,主要涉及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为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作的修改等四方面内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290条增加到308条。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丰富,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重大。
为确保法律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的前期准备工作,向院内相关部门征求司法解释修改意见,并就若干重要专题委托十七家高院、八家中院和三家基层法院开展前期调研,确保司法解释起草坚持问题导向,汇集司法实践智慧。
新刑诉法零口供是怎么规定?

Luck is an accessory to hard work.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新刑诉法零口供是怎么规定?导读: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
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
新刑诉法零口供是怎么规定?定罪原则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
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使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
慎重原则“慎重”在常义中是指行为处事的态度,将其作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零口供”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两种现实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供可录。
二是虽然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明确规定其对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或顽抗的心理,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现“零口供”的情形。
正是由于“零口供”案件存有这两种可能,且对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定罪必须依赖“确实充分”的其他类别证据,因此对“零口供”慎重定罪,不仅是审判人员办案的基本态度,也是判定此类案件罪与非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次,“零口供”定罪慎重原则符合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实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选择,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两者的平衡,甚至以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为前提和基础,这也是成熟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取向。
因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国家的法治,其最终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实施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法治社会发展的新里程碑——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简讯

新《刑事诉讼法》:法治社会发展的新里程碑——中国刑事
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简讯
朱晋峰
【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
【年(卷),期】2012(000)006
【总页数】1页(P168)
【作者】朱晋峰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综述 [J], 叶青;陈海锋
2.建国六十周年刑事诉讼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综述 [J], 叶青;彭建波
3.构建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2007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综述 [J], 叶青;王晓华
4.聚焦新刑事诉讼法关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学术综述 [J], 叶青;魏化鹏;徐明敏
5.新《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的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简讯 [J], 宫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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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它表明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权利,同时也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本文将就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适用范围以及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更加详细的探讨。
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人应在被问及罪行时,有权拒绝答复,但不得妨碍案件查清事实。
二、被告人对控辩人的陈述有权发表意见。
首先,就第一项规定而言,它表明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权利之一:拒绝答复。
这一权利的具体内容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不愿意回答法官询问的问题,那么他可以直接拒绝答复,并且不必为此负任何法律责任。
这样的话,被告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和尊严,避免被迫就问题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回答,从而导致自己被定罪的可能性增加。
同时,这一规定也加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作为辩护主体,其拒绝答复的权利对于案件的审理和理性裁判非常重要。
因为只有当被告人不受迫害地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才能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换句话说,当被告人被迫措辞或者回答问题时,那么他就不能真正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也就不能真正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这种拒绝答复的权利不仅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保障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其次,第二项规定表明了被告人对于控辩人的陈述具有反驳的权利。
简单来说,这个规定的意思就是,当控辩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指控某项罪行时,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并且可以就这一指控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地弥补控辩人权利的不足,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正和公正。
同时,被告人具有这样的反驳权的存在,也大大增强了自己的辩护主动性和辩护效果,有利于有效维护自个的合法权益。
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基本可以适用于除他国法和中国特别行政区法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有期徒刑和管制等各种类型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26•【文号】法释〔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节非法证据排除第十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第三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四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五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六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速裁程序第十五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六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八章涉案财物处理第十九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二十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第二节刑事司法协助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四章缺席审判程序第二十五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六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七章附则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条款。
该条款涉及到刑事案件中的证据问题,下面我们来分步骤阐述。
第一步:了解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探讨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具体内容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根据法定程序规定,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它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执行等环节。
第二步:理解刑事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证据就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文书、资料、证言、鉴定等。
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就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现场勘查笔录、目击证言等。
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演绎得出的证据,比如痕迹鉴定、DNA检验等。
第三步: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证据必须有确实,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过审查确认,方能作为定罪、宣告无罪和量刑的依据。
”这就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可信的,具有明确的事实支持,才能作为定罪、宣告无罪和量刑的依据。
这也意味着,法院必须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不能轻信或者武断的定罪或宣告无罪。
第四步:合理运用刑事诉讼法第82条合理运用刑事诉讼法第82条,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法院应该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尽可能排除虚假和不真实的证据。
检察机关应该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进行调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
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则有义务互相阐述自己的观点,并辩论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刑事诉讼法第82条在刑事案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要求证据必须有确实,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过审查确认,方能作为定罪、宣告无罪和量刑的依据。
这不仅要求满足证据真实可信的要求,而且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演变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演变中国刑事诉讼法是指针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多次修订和演变,以适应社会进步和司法改革的需要。
本文将围绕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演变进行详细探讨。
一、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1979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开启演变历程的重要节点。
在这一年,中国政府进行了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重大修订。
此次修订主要是在法律条文中增加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例如要求律师参与刑事辩护、限制刑事拘留期限等。
这一修订使得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公正合理,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随着中国社会进一步的开放和发展,1996年,中国再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
此次修订的目的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在这次修订中,注重了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要求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要严格遵循证据的规则,保证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同时,还规定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教唆犯罪、抢劫犯罪的定义,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对刑事案件的新需求。
三、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迎来了新的一轮修订。
这次修订主要是针对当时中国司法体制中的一些不足和问题,旨在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在修订中,增加了违法行政案件审判流程的规定,规范了违法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
此外,还对刑事案件的取证和询问证人的程序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进一步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
四、202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近年来,中国社会不断发展,司法改革也在不断进行。
2021年,中国再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新形势下司法事业的需要。
这次修订主要侧重于提高证据规定和程序保障,强调更加注重人权保护和公正审判。
此外,还规范了刑事案件调解的程序和范围,进一步提高了司法公正性。
综上所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演变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改革的要求。
每一次修订都是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刑事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任务名称的背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条法条,它关于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详细探讨该法条的具体内容和相关的实施细则,以及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意义和作用。
二级标题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三级标题1: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这意味着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要求高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复审和裁决。
三级标题2:上诉期限和受理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日,自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同时,被告人提起上诉还需要符合一定的受理条件,例如上诉必须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且需要提供上诉状等必要的材料。
三级标题3:上诉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了上诉的法律效力。
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被告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不停止执行,但高级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和需要决定是否暂停一审判决的执行。
这意味着即使被告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仍然生效,除非高级法院决定暂停执行。
三级标题4:上诉程序和裁判结果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被告人提起上诉后的程序和裁判结果。
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后,高级法院将组织对案件的二审审理,并作出最终判决。
高级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二级标题2: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意义和作用三级标题1: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上诉权利。
上诉程序提供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机会,使其能够享受到平等、公正的司法保护。
这有助于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级标题2: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公正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促进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通过上诉程序,被告人可以要求高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复审和裁决,消除一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和不公正之处。
这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尊严。
刑事诉讼法143条规定内容有哪些?

If you want to live an ordinary life, you will encounter ordinary setback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刑事诉讼法143条规定内容有哪些?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针对刑事案件制定的审理法律,刑事诉讼法对违法犯罪有着威慑和处罚作用,是我国惩治犯罪的基础性法律。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起诉权利。
那么,刑事诉讼法143条规定内容有哪些?下面就让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刑事诉讼法143条规定内容有哪些?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二、刑事诉讼法143条释义不起诉的决定必须经过公开宣布的程序,不能以送达代替向被不起诉人宣布不起诉的决定。
公开宣布的地点、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确定,但必须有被不起诉人在场。
同时,检察机关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被不起诉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不起诉的决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被不起诉人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无罪的。
对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应当立即释放。
三、不起诉制度的性质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不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顾起诉便宜主义。
17这实际上是兼顾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以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不起诉是公诉的组成部分,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不起诉的情况有了很大变化,例如,绝对不起诉在过去的做法是以撤销案件来处理的,相对不起诉过去是以免予起诉处理的。
而增设存疑不起诉,保留追诉权,即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仍可以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对提升我国国际形象的积极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对提升我国国际形象的积极作用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
这部被法律界称之为“小宪法”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项项最新修改,体现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条条最新规定,彰显着保护民生的立法原则。
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又往前进了一大步。
标签:刑事诉讼法修正积极意义我国一贯都非常重视民主法治建设。
人权问题更是我国一直以来关注的重点,中国共产党在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地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近年来我党一直致力于依法治国并不断将人权问题纳入法律:在2004年修改宪法,将人权问题写入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涉及公民人权的一些具体问题写入了刑法。
在笔者看来,本次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结果,客观上有利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对提升我国国际形象有很强的积极作用。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笔者认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近年来我国的立法速度加快,每年都有不少法律、法规颁布实行,也对不少法律进行了修正。
其中较为重要的几次就是2004年的修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以及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通過这三部法律的修改,我党的立法思路清晰可见:即不断的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关注民生保障人权。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部分修改内容是延续了《宪法》修正的立法思路(例如对于人权问题所做的修改),而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仍是延续了这个思路。
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结果。
其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曾于1996年修正了一次。
九六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何况从九六年至今已经有16个年头,在此期间由于我国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科技的日益进步,在刑事犯罪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手段,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全和权利,必须对以往未出现过得情况加以规定,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背景与方略-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前瞻

事诉讼法》进行第三次修改在所难免。 (三)程序正义重要性的社会共识已经达成 随着信息社会的兴起与发展,特别是互联网中交互性新媒体的出现与迅猛发展,社会公众、 新闻媒体、律师群体等对冤假错案的揭露越来越多,对程序正义的讨论也越来越热烈。同时, 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新兴媒介对域外法治理念与司法实践的了解与感知更为全面与深刻,这也 从某种程度促进了程序正义观念在中国的迅猛传播。从冤假错案每每被曝光之后社会各界对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性评论与改革展望即可知道程序正义的观念在中国已经深入人心 需要指出,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纲领性文件,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契合了社会各 界对程序正义的期待。《决定》要求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 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等。要落实《决定》中这些体现程序正义的宏观战略部署,就必须 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这些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法 律规范。 (四)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正司法战略部署 观察中国当下法治进程,尤其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改革,不难发现,公正的提升与凸显 是其着力之处,国家与社会视司法公正为法治的生命线。针对中国司法运行的现状,并根据 实现司法公正的具体要求,《决定》提出了“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 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 司法改革目标。同时,为确保改革目标的实现,《决定》就完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 检察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改革措施。毋庸置疑,《决定》对公正司法 的关怀为《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明确要求。从这一点来看,《刑 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正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做出的公正司法的战略部署。 二、如何推进第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 在明确了《刑事诉讼法》需要第三次修改之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 根据前述讨论以及《决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具体的修改应该在以下方面着力: (一)打造充分体现宪法精神的刑事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4】然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在 中国理论界并未得到充分讨论 其一,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与自由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多年以来,我国刑 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就刑事诉讼立 法而言,《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与自由只在某种程度上得以体现,《宪法》所规定的 公民财产权并未作为明确的权利对象予以保护 当然,也应当肯定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对宪法精神的反映。如新《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明 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条款即反映了《宪法》第 37 条、第 38 条和第 40 条有关公民人身自由、 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司法层面,众所周知,《宪法》所确立的 这些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公权力机关非法侵犯乃至任意剥夺公民宪法性权利的 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这些问题,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在总则部分旗帜鲜明地提出充分 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而在分则部分应建立具体的制度机制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其二,《宪法》第 126 条与第 131 条规定,法院、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 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刑事诉讼法》重申了《宪法》的这一 规定,但并未形成保障审判权与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充分、完备的程序规则,以致审判权与检 察权的独立行使难以真正落实,甚至还出现领导干部插手案件、干预司法的情况 虽然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刑事诉讼法》没有形成保障审判权与检察权独立 行使的程序规则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社会各界对此的诟病也“苦秦久矣”。十八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百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全文如下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五十二条第四款死刑执行的变更,死刑执行的变更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
上述前两种情况下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4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暂停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情形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第418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1)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4)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怀孕的;(6)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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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转载▼说明:天达刑事辩护团队在96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基础上,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作了相应修改后,形成2012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法条中引用本法的其他法条均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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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阴影部分为修正案涉及条文,加粗部分为修正内容(未变更的编、章、节名字除外),蓝色字体为涉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