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健全完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健全完善

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类似英美法中的有限责任合伙。其根源于各类专业人士从业组织为解决其专业特色与传统企业组织形式之间存在的矛盾(即专业人士的执业特点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矛盾,传统合伙的人合性与专业组织规模化经营的矛盾,专业人士的个人信誉与公司法人独立性的矛盾),是一种全新的合伙形式。各国在立法上对这种企业形式均有较为严格、详尽和特殊的规定。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仅用寥寥五条确立这种特殊制度,显然存在诸多漏洞。为此,笔者期望通过如下三个方面的分析论证,探讨如何健全完善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问题。

一、适用对象的有限性分析

(一)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成因考察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的专业服务机构均以普通合伙为主要组织形式,政府为此还专门颁布了公司化禁令。时至20世纪60年代,由于法律允许银行采用浮动的市场利率,一些节约社团或存贷社团失去了传统的利润来源,便开始投资于风险较大的金融投机项目。后来,此类社团大多因投资无法收回而纷纷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此类社团在经营活动中的严重违规行为,导致了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被依法追究渎职责任。当这些普通合伙制事务所的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必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那些从未参与此类执业活动的无辜合伙人,不得不以个人财产代人受过。20世纪80年代频繁发生的此类诉讼,迫使专业人士要求对传统合伙法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进行改革。尤其是在专业人士合伙组织规模不断扩大的条件下,合伙的人合性逐步降低,合伙人代人受过的不合理情形愈显突出。为此,以免除专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为主要特点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便应运而生。1991年,得克萨斯州出台了美国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由于其极为有利于专业人士的执业需要,并特别契合此类组织的执业特点,所以很快便在全美逐步得以普及。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成因主要在于解决专业人士服务机构的规模化经营及其组织成员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专业机构服务地域的不断扩大、服务分工的细化和复杂化,专业合伙人之间人合陆的逐步降低,致使传统合伙中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在大型专业服务机构中的责任分配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探索中,英美等国都曾试图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中寻求答案。为此,英国于1989年修改《公司法》,许可会计师行进行公司化改制;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解除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化禁令,此后还专门设计了集中公司独立性与合伙灵活性双重优点的新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LLC)。但是,这些改革始终均未获得专业人士的青睐。其原因在于:专业人士的执业特点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并不相融。公司的独立财产制度、繁冗复杂的管理程式、财务信息公开等法律要求,与专业服务机构的个人执业形象、经营灵活性、合伙信息不公开等管理理念完全相悖。

大型专业服务机构在面临传统合伙制度的危机又无法选择公司制的情形下,期望寻求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来解决此类问题。因此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必然打上现代专业服务机构规模化经营的历史烙印,并肩负着调和传统合伙制度的人合性与大型专业服务机构规模化经营之间矛盾的历史重任。这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产生的最初动力,也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存在的根本价值。因此,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产生,客观上只是一种特定经济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它并不是一种十分理想的、可适用于所有企业形态的组织形式,而是专门为专业人士规模化经营量身定做的一种特殊企业组织形式。

(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适用对象

从目前各国的相关立法看,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有其不同的名称、性质、地位和适用范围。英、美等国将其称为有限责任合伙(LLP),我国则将其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SGP)。多数国家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普通合伙的一种,英国则将其视为合伙、公司之外的另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英国允许有限责任合伙制度适用于中小型普通商业组织,其他国家则仅允许其适用于专业人士合伙组织。因此,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对象,非常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解决专业人士服务机构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的组织形式问题,所以其只能适用于规模化经营的专业服务机构,不宜适用于一般的商业组织。如果将其适用于普通的商业组织,势必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普通商业组织主要是一种资合性团体,因此其必须依靠团体财产对外作为债权人的担保;专业服务机构则主要是一种人合性团体,除了财产出资以外,合伙人的个人技艺具有更大的财产担保价值。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专业人士合伙组织中最具担保价值的并非合伙财产,而是每个合伙人的专业技能、执业信誉以及个人财产。所以,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仅适用于专业人士合伙组织,并非对专业人士的偏爱,而是基于此类组织的特殊性所作的科学选择。

(三)我国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亦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仅适用于专业人士合伙组织,明确排除了普通商业组织适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成因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笔者认为在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上,仍有两个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成因讲,其根本没有必要适用于小规模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因为,小规模的专业事务所在原有地域、服务领域内仍保持着天然的人合性,不存在合伙人为其不熟悉的合伙人承担责任而质疑传统合伙无限连带责任公平性的问题。所以,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应适用于规模较大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为此,笔者建议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设立条件:

只有合伙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合伙财产达到一定规模,执业风险基金达到一定规模的合伙组织,才能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小型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仍应注册为普通合伙。

其次,基于我们的国情考虑,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专业人士合伙组织。除了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监理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性质的专业领域外,其他专业组织不宜适用。比如,具有公益性质的专业人士组织,如医生组建的医院、教师组建的学校等,均不宜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因为,如果允许公益性质的专业人士组织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势必不利于此类组织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立法体例的合理性考察

(一)合伙的基本法律属性分析

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已成为一种制度成熟、形式多样的个人联合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合伙组织相继出现,逐步成为与法人制度并存的一种重要民事主体形式。但是,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是,人们对合伙本质属性的认识却始终未能达成统一。有学者认为,早期的合伙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为二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近现代经济的发展使得合伙财产由分散走向集中,合伙虽为一种契约,但民法上对于已成立之合伙,赋予了团体性。也有学者认为,合伙是自然人独立经营与法人经营之间的一种过渡性经营方式,但合伙并非仅是过渡性的联合,它在漫长的发展历史中,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立的、稳定的经营方式,形成了自己的特点,这些都是法人和自然人所无法比拟的。还有学者认为,近现代的合伙是一种具有契约性和团体性双重特征的经济实体。有学者基于对合伙人责任方式的判断,认为合伙的一个本质特点在于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法国、日本等国采用分担主义要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分别承担无限责任,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合伙立法。

笔者认为,有关合伙契约性、团体性的分歧,只是合伙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呈现出的不同特点;连带责任与分担主义的区别,亦非合伙的本质特征所在。从根本上讲,无论何种合伙,其背后均蕴涵着合伙发展历程中恒久不变的本质精神,即合伙人的个人责任以及由此决定的合伙设立的便当性和经营的灵活性。所以,合伙与法人的本质区别既不在于契约性与团体性,也不在于连带责任与分担责任。其本质区别在于,合伙以个人责任为根本,并因此而具有灵活经营的自主权;法人则以团体责任为根本,因其成员仅负有限责任,故其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

(二)有限责任合伙的性质界定

美国各州以及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6年修订的《统一合伙法》都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普通合伙的一种变形。除了合伙人在特定条件下可承担有限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