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30-彭州乌木案-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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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素材案卷目录

(行政诉讼案件类)

案件名称吴高亮、吴高惠诉通济镇政府乌木确认权纠纷案

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

内容备注

1 案件基本情况案件脉络

2 案件焦点问题焦点一、二

3 案件法律评价当事人、政府、专

家的评论

4 案件社会评价微博网友的评论

审核程序

经办人备注

1 资料搜集人周雄雕

2 资料整理人

3 审核人

4 批准人

5 编剧签收

一、案件基本案情

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于2012年2月初,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看到一截约六十七厘米长的黑木头,找专家鉴定后,确认是乌木,且是乌木里的金丝楠木。同年2月9日,他请挖掘机开挖。在经过近6个小时的挖掘后,除了个别枝节,乌木的整体已经露出来了。但就在这时,派出所来人禁止他再挖。接下来4天双方对峙,都不允许对方去挖掘。最后来了很多部门,还拉了警戒线,禁止其他人进去,政府部门最终把乌木挖出来拉走了。”

吴高亮说,7根乌木中,最大的一块长达34米,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若论艺术价值“就更高了”。镇政府曾许诺给他补偿并申请最高奖励。2012年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作为发现者,他获得5万元奖励。加上通济镇政府2万元的奖励,吴高亮共获得7万元的奖金。

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2012年7月26日,他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吴高亮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是要先确定乌木归属。他认为乌木应该归他个人,他愿意缴纳个人所得

税等一切费用。他也表示,在不谈论归属权的情况下,乌木也可以给政府,前提是政府给他一定额度的奖励,这个额度就是之前所说的300万到400万之间。“来跟我谈的人说,政府的奖励额度是不会变的,”吴高亮说,每次来谈的人都表示“回头我报上去研究”。通济镇党委副书记高先志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不谈乌木归属、奖金额度不变确实是镇政府的立场,我也不清楚调解为什么失败,我们也不知道他想要多少钱。”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公开审理此案。2013年2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部分诉求,并裁定“中止诉讼”。休庭后,省法院就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合法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等问题进行了评议。

关于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省法院认为,根据勘验笔录的记载,第一次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场,麻柳村主任、村主任助理、麻柳村支书亦到场,双方分别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及乌木的发掘位置进行了指认,彭州市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对河道范围进行了指界。第二次勘验时,0026号承包地的承包人吴高惠经法院通知未到场,其丈夫表示与他无关,也未到现场。参加过第一次勘验的麻柳村主任及助理现场走界,颁证时的专业测量公司进行测量,两名18组村民指认了0026号承包地与18组相邻地块的边界及相邻地块分属哪些村民。因麻柳村17组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与0026号承包地都不相邻,由麻柳村主任、当年参与划分承包地的主任助理及与0026号承包地相邻的18组村民进行指界,勘验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省法院认为,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吴高惠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吴高惠称乌木在其承包地内发掘,其是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因此,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并进行审理,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本案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条件,因此,上诉人吴高亮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乌木所有权争议一并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省法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二审予以确认;吴高亮在二审中提交的麻柳村村民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视频集锦及吴高惠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要求,二审不予采信。对乌木的发现经过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省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省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省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6月15日,省高院认为,吴高惠上诉的3条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予以确认。并且,吴高亮在二审中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二条有关新证据的要求,省高院不予采信。

而上诉人吴高亮提出的关于乌木案是否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省高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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