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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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意见全文
【篇一:新民诉法全文】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
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
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
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
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
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
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
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
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
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
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
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
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
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
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篇二: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要点】
2015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遵循的原则
第一,坚持依法原则
确保《民诉法司法解释》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
第二,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的原则
一是突出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和修改的重要制度的落实,明确适用标准,细化具体程序;二是突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对于一些内部操作规范和诉讼文书样式的内容,原则上不规定在解释中,另行通过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三是突出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只针对民事审判执行中争议大,适用标准不一的内容进行解释,严格控制解释的条文数量,避免大而全,对于无害条款不作规定。
第四,坚持注重听取意见、汇集多方智慧的原则
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高度重视听取地方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意见,通过下发征求书面意见、邀请地方法院代表参加座谈会的方式,认真汲取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
同时,起草小组高度重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认真听取中国律师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送请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的意见,还邀请语言文字专家对解释内容乃至文字标点的进行研究推敲。
对各方提出的意见,我们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并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反复修改。
因此,也可以说,《民诉法司法解释》凝聚了全社会的法治智慧。
《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内容:
由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非常多,以下仅就其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一)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主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司法公
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
坏作用。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习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
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次《民诉
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为贯穿始
终的主线,全文552条规定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程序公平正义的
具体措施。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诉法司法解释》时,强
调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兼顾公正与效率,重视程序的公开透明,落实“两便原则”等原则,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和更具有操作性。
(二)关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
起诉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实现和维护其民事权利的重要途径和
方式。
诉权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也是我
国宪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功能,也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
工作的本
质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
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把加强对当事
人诉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修改内容。
新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第
三人撤销诉讼两项重大诉讼制度以外,还通过完善起诉制度、证据
制度、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
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司法保障和程序要求,充分体现了对
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为贯彻落实民诉法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
面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
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
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
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
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
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
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是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
三是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
四是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
五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
六是细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
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
及救济途径等,以防止有关救济程序制度之间重复交叉,为当事人
实现诉讼救济提供明确的途径指引,切实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第
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严肃性和
稳定性。
(三)关于保障司法公开的规定
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
公开。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的规范性
文件,在全国法院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
但应当看到,审判公开工作与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
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于保障和落实诉讼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为落实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
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
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
二是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同时,作为与《民诉法司法解释》
配套的成果,我们正在制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全面梳理、规范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文书,制定可操作性规则,以此切实提高
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和质量;
三是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四)关于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的规定
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
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先后出台了一些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细化
和明确了证据方面的相关问题,为完善证据制度作了大量有益的探
索和实践,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立足于
完善举证责任规则,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充分吸收了审判实践经验,从增加证据种类、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时限制度,到细化证
人出庭义务、证据保全制度、鉴定制度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完善。
《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一是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二是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
三是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
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四是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
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
问题做出了规定。
(五)关于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的规定
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是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期待,也是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
当前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
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十分突出,疑难复杂案件和
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加,对进一步提高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
这次民
事诉讼法修改重点之一是研究诉讼效率问题,并对相应的制度作了
重大的修改完善。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简易程序,规定了实
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了立案阶段繁简分流,完善了送
达制度,修改了执行程序,这些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
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
《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细化:
一是规定各个诉讼程序有关期间和送达问题,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
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
二是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
判文书简化等内容,积极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小
额诉讼程序的最新规定;
三是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在立案阶段实行繁简分流的规定,
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前梳理当事人相关诉讼
请求和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为提高庭审效率奠定
基础;
四是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
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缩短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
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六)关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
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落实这一要求,有必
要从民事诉讼层面进行深化。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虚
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
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
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必
须予以严厉制裁。
为促进诉讼诚信,《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
规定:
一是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明确对诉讼参与人或
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
假证言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是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打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是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
序及后果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的
法律后果,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
事实不予认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四是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
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
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七)关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仅有一个条文规定。
该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为使公益诉讼制度能有序进行,《民诉法司法解释》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实践,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细化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
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
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三是规定了告知程序。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
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是对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诉讼作出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
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
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五是协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六是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
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
公告期
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
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
法作出裁判;
七是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公益诉讼案件
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八是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效力作出规定。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
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
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
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
为的法律规定。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
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
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
审判工作一直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和尊重,绝大部分诉讼参与人、
旁听人员能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
但近年来,随着现
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
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
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关注。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修改后民事
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在《92年民诉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法院法庭规则》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
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
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
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2.《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
任审判员决定。
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
入庭审笔录。
【篇三:2015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2015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法司法解释》)。
《民诉法司法解释》历经两年的起草和论证,五次最高院审委会的讨论,共形成23章552条的规定,是最高
人民法院颁布的史上条文最多的司法解释。
《解释》将自2015年2
月4日起正式施行。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遵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