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诉常州市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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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
【案件字号】(2003)苏民终字第013号
法院)
【审理日期】2003.03.3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件代码】117444589
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诉常州市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工程款纠纷
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民终字第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以下简称南铁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鸣云,南铁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苏平,江苏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国钢,怡康房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福,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慧杰。
上诉人南铁分局与被上诉人怡康房产公司委托代建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苏平、贾小健,被上诉人怡康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福、邓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怡康房产公司开发的怡康花园小区总面积35万平方米,占地约350亩,北临沪宁铁路。其中有宽27米、长200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南铁分局所有。为解决职工住房,1999年11月23日,南铁分
局(甲方)与江苏省建设房屋开发总公司常州公司(后整体转给怡康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委托代建常州怡康花园临铁路部分职工住宅并参加怡康花园组团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代建协议》),其中约定:1、怡康花园铁路住宅位于怡康花园小区东端,由1#、2#楼共计6个单元组成,建筑层楼为六层,户型面积为88.8平方米和94.4平方米,共计71户,总建筑面积为7021平方米(按产权部门最终核定面积为准)。2、甲方负责立项、用地性质的变更及相关费用;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勘探、施工照报批及根据甲方及工程设计要求进行住宅及配套工程施工和有关施工协调、房屋交接工作;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房屋产权注册登记手续,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3、采用价格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按建筑面积1180/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828.478万元整;甲方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周内付代建款50万元;1999年12月30日前付前期规费计人民币161.483万元,其余款项由甲方按工程进度逐期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另行商定)。每平方米的价格包含如下费用:建安造价、前期规费、配套费用。4、房屋质量达优良工程。合同签订后,南铁分局按约于1999年12月13日支付50万元工程款,怡康房产公司于2000年12月开始施工。后南铁分局又于2000年2月2日付80万元、2001年11月15日付100万元工程款。
2001年11月27日,怡康房产公司(甲方)与南铁分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房屋总建筑面积7061.03平方米,总价833.20154万元。乙方已预付甲方230万元,11月27日再预付250万元;11月30日甲方交给乙方职工住房钥匙时,乙方再支付甲方100万元;乙方则累计支付甲方580万元;余款253.20154万元,乙方须于2001年12月31日付讫。2、甲方保证在2001年11月30日将钥匙交给乙方职工。3、甲方按规定承担乙方职工入住后的房屋维修责任。4、双方互换的土地面积不等,乙方大于甲方的土地面积。但乙方从双方友好合作前提出发,对多置换的土地面积不再计价。5、甲方提出,对乙方因故未能及时按约定预付的款额至2001年11月15日须付利息59万元。乙方按程序汇报后,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签订后,怡康房产公司按约交付了住房钥匙,南铁分局于2001年11月28日付250万元、2001年12月1日付100万元、2002年1月21日付100万元、2002年1月30日付30万元、2002年2月5日付70万元、2002年6月4日付7万元。南铁分局已付工程款787万元,尚欠怡康房产公司46.2015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由于南铁分局在履行合同中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而怡康房产公司为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依约交付南铁分局的职工住宅,贷款垫资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已客观存在,并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佐证,南铁分局提出未答应支付而形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南铁分局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怡康房产公司为其垫付的代建工程款和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南铁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怡康房产公司垫付工程款46.20154万元和利息61.855564万元,合计108.057104万元。案件受理费1.5413万元,由南铁分局负担。
南铁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同意或者追认被上诉人贷款600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贷款是否用于上诉人的职工住宅也不知晓,因为同时在建的还有被上诉人的自有房产。且被上诉人出示的两份借款合同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而没有进行质证。2、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提出的新要约,而上诉人没有作出承诺,而一审法院却以此为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贷款利息显然不当。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两份合同对违约责任均未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积极付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将该公司的发票及时交给上诉人,而使上诉人在财务上不能及时入帐。为此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只要及时交付正确发票,上诉人即支付尾款46.20154万元。但其至今未交付正确发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贷款利息。
怡康房产公司辩称:1、上诉人除50万元是按期付款,其他都没按期付款不得已才向银行贷款,因此由违约拖欠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合理合法。2、关于补充协议第五条,当时上诉人并未反对,而是说要向领导汇报后支付,但贷款利息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是否承诺支付利息不是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3、发票问题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何时开具发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怡康房产公司贷款利息是否应由南铁分局承担;2、南铁分局未按期支付46.20154万元尾款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怡康房产公司贷款利息是否应由南铁分局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01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要求南铁分局支付利息59万元系怡康房产公司单方提出,对该要约南铁分局并未做出承诺,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且怡康房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贷款600万元是用于垫资建设怡康花园铁路住宅工程。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贷款垫资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已客观存在、并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佐证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南铁分局未按约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怡康房产公司亦未举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应根据双方在《委托代建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付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南铁分局实际拖欠工程款给怡康房产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南铁分局未按期支付46.20154万元尾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怡康房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南铁分局,南铁分局也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清。而双方在合同中对怡康房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具体时间并无特别约定,根据交易惯例,发票应在款付清后由收款人出具。故南铁分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