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出示案卷或同案犯供述: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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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出示案卷或同案犯供述: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
据的实务分析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赋予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其是否允许向被告人出示同案犯供述、证言等,成为正在制定的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主要争议点。从我国立法意图、独立辩护理论、保障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进行限制很有必要。然而,对辩护律师行使核实证据的权利,不应采取证据类别的限制方式,应要求辩护律师遵守“存疑核实”的原则,将涉密信息排除在核实之外,且以口头交流的核实方式为主。
【关键词】审查起诉运核实证据会见权阅卷权辩护权一、问题的提出辩护律师能否将案卷材料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长期困扰律师刑事辩护的棘手问题。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否出示证据语焉不详,有学者根据当时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7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3条,认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的交流是单向度的,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律师提供相关的陈述,而律师不能向其当事人透露有关案情和证据的
信息”⑴,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能将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向其宣读,否则被认为有串供之嫌。以2009年重庆“李庄案”为例,认定李庄构成律师伪证罪的重要一点便是“辩护律师李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龚刚模时,向犯罪嫌疑人龚刚模宣读同案犯樊奇杭的供述”⑵。李庄辩护律师高子程撰文认为,将从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是落实被告人的辩护权,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需要⑶。这引起了学界对辩护律师会见是否可以宣读同案犯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阅卷权的争议。
为了加强律师辩护的权利,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似乎对其作出回应,第37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⑷该立法区分了侦查阶段和自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会见交流时不同的内容,明确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辩护律师可以“核实有关证据”。然而,由于“核实有关证据”的涵义较为含糊,其是否授权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出示证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引起了学术界争议。据悉,正拟制的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问题亦为主要争议点。显然,问题已经转换为对核实证据的行为应否进行限制,以及如何限制。目前较有影响力的研究便是以朱孝清为代表的“大范围限制论”和以陈瑞华教
授为代表的“不限制论”。
“不限制论”观点主张,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核实证据的权利相当于间接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核实证据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一方面,此观点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被告人理所当然的也应该享有。另一方面,只有被告人也对案内相关证据有了全盘掌握,才能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根本的保障。⑸比如陈瑞华教授认为,核实证据的规定,是一个制度上的突破,使被告人获得了阅卷权。“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将其认为有疑问的任何证据材料,交由后者查阅,与后者进行当面核实,并与后者协商质证的方案和辩护的思路。而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假如提出查阅某一证据请求的,辩护律师只要复制了该份证据材料,就有义务携带该证据进入看守所,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⑹可见,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核实证据的权利是毫无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拥有查阅证据的权利。
以朱孝清为代表的“大范围限制论”认为,辩护律师仅可以将有罪的实物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的证据即言词证据和无罪的实物证据都不能告诉。原因在于,一方面,言词证据相对于实物证据来说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
等特点,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允许核实,很容易导致同案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这会增加司法机关对于证据固定和处理案件的难度,甚至可能使整个证据体系坍塌,从而妨碍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核实无罪的实物证据可能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其知悉的无罪实物证据,捏造与无罪实物证据相对应的其他证据,按照趋利避害的原则作出无罪供述,不利于侦查机关办理案件。⑺可见,此观点重点在于打击犯罪,核实证据的范围非常窄,核实证据的权利名存实亡。
核实证据的问题不仅涉及律师辩护权的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还涉及查明事实真相等诸多价值问题。那么,该法是否间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范围是否应该限制以及如何限制?本文试图从规范分析的角度,论证核实证据的法律内涵,而不是跳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分析其应有内容。
二、限制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必要性核实证据权利的有关规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更好地行使辩护权,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有权核实证据,学界几乎不存疑义,问题在于是否应当对其限制。笔者认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之后,对核实证据
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立法仅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而未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且立法已经对核实证据的权利予以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显然,刑诉法仅仅赋予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后的阅卷权,而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阅卷权的主体⑻。结合第37条的立法规定来看,核实证据表现为辩护律师积极主动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其阅卷所知悉的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获知状态中,并无积极知悉证据之权利。这就意味着我国在立法上就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地获知案内证据的权利,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对案内证据的掌握。如果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不加以限制,直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查阅等方式核实全部证据,或者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辩护律师处复制、摘抄证据,这相当于间接赋予了被告人阅卷权,其已经超出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范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积极主动地知悉证据,这与我国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证据是相悖的。
同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的是“有关证据”,而不是全部证据,即赋予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