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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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工作细则
为规范审判中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强化对合议庭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条各业务庭可成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应适时进行交流。有条件的,可设置专业合议庭。
第三条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或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确有必要时,民事案件可组成三人以上的合议庭,但必须是单数。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除因回避、工作变动、外出学习、身体状况等事由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外,不得随意更换;确有必要更换的,应当报请庭长或院长决定,并在决定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除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并依法担任审判长外,合议庭的审判长一般实行选任制。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也可由庭长报请院长决定临时指定审判长。
第五条审判长应认真履行《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
定的十项职责。
第六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案件的承办法官具体负责拟定审理方案及庭审提纲,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调查案件事实,草拟法律文书,组织调解等,对需由合议庭讨论的事项准备有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进行。案情复杂的,可在庭前进行评议,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审理要点。对于需要当庭认证、调取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影响程序继续进行的事项,应通过适当方式在庭上评议或者休庭评议,及时作出决定。
第八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平等评议,独立行使表决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少数意见应记录在卷。
合议庭成员应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顺序,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第九条合议庭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时,审判长应及时报告庭长。庭长可根据实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者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合议庭成员应对裁判文书进行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如发现裁判文书内容与评议结论有不符之处,有权要
求重新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起草由承办法官负责。
第十一条审判长负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工作上的衔接与配合。有条件的法院,可实行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相分离,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审判长可以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的民事判决书;
(二)民事调解书;
(三)裁定书;
(四)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或院长签发。审判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审核或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院长签发。有条件的,可扩大院长签发案件的范围。
第十三条以下案件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监督的;
(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四)涉外、涉港澳台的;
(五)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同类型案件不同合议庭存在不同认识,可能做出不同判决结果的;
(七)群体性纠纷并可能引发矛盾激化、集体上访的;
(八)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法定事由的;
(九)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
(十)二审拟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者需要对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改判的;
(十一)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拟驳回起诉的;
(十二)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十四条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
第十五条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经庭长审查,并报院长同意,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对重大案件、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
第十七条合议庭应当尊重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提出的意见,尊重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上级法院以及本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确有必要作出不同判断的,应当向庭长说明理由,并可向院长报告,裁判文书报庭长或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
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合议庭的工作。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将案件报请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合议庭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自查,总结经验,发现和整改问题。
第二十条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或违反审判纪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对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