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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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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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侵占罪。这种诠释兴许近乎荒唐,所以那个咨询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个人隐秘刑法爱护的完善
相关于国外而言,我国对于个人隐秘的刑法爱护,还很别完善。笔者拟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的设想。
首先,从程序的角度,宜将侵犯个人隐秘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
国外刑法理论认为,之因此应将本罪规定为亲告罪,是因为担心被追诉,就会将收信人和发信人的隐秘公开,反而对被害人别利。告诉权人是被害人,但谁具有告诉权,则有,发信人和收信人通常都具有告诉权的见解,普通来说,发信人具有告诉权,但是在信件送达之后,收信人也具有告诉权的判例见解,普通来说,发信人具有告诉权,但在信件被发出之后,收信人也具有告诉权的见解,在收信人收到信件之前,发信人具有告诉权,在收到信件之后,收信人具有告诉权的见解,之间的对立。普通而言,信件中所记载的隐秘,关于收信人和发信人来说,基本上共通的,所以,依照发信或者送达来区分是别是隐秘,并没有什么实际利益。因此,主张收信人和发信人都具有告诉权的说的主张妥当。
笔者认为,国外对于侵犯个人隐秘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即所谓的别告别理,值得我们借鉴,以幸免强行提起公诉后导致被害人的“第二次受害”。
其次,应习惯有效爱护个人隐秘的需要,增设一些新罪名。
在别打开信件的前提下,经过技术手段探悉隐秘的,不少国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02条侵犯信件隐秘罪的行为之一,算是“别打开密封而运用技术手段获知有关这种书写物的内容”的情形。
在现代社会,个人隐秘的传输方式,除传统的书信外,还包括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现代方式。对这些通信方式进行影响,探悉隐秘的,也应当用刑法予以规制。前述《对于维护互联安全的决定》,将截获电子邮件,也作为“非法开拆”进行理解,应该说是有点勉强的。所以,合理的做法是经过立法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