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金[200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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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1]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附件:
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加强对采购支出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
三、本规定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
五、国有金融企业一次性采购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须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
采购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办公用房(包括装修)、运钞车及其他办公用车;
(二)重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及监控系统;
(三)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铺助设备、自动取款机(ATM)、点钞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机等贵重物品;
(四)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集中采购的其他项目。
六、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成立或联合成立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下设集中采购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具体事项。
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实行成员库制,成员由国有金融企业财务、技术和审计等内部的
专业人员,以及聘请的招标、评标和技术方面的外部专家组成。
成员库总人数一般在30-50人之间,其中外部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成员库人员一经确定,须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不得随意调整。
七、国有金融企业每次集中采购活动前,须从成员库中随机选定人员(不少于7人的奇数),组成本次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
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形式(半数以上通过)研究决定以下重要事项:
(一)确定本次由总行(总公司)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以及授权分支机构自行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确定本次集中采购的方式、时间以及采购程序;
(三)评价和选定实施本次集中采购的招标机构;
(四)评价和选定本次投标商;
(五)研究和落实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处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是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的最高决策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任何人(包括国有金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强令或擅自更改。
九、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办公室应按照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采购项目,制订集中采购明细清单。
集中采购明细清单须标明: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资金预算,交货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十、国有金融企业对纳入本规定第五条集中采购范围的所有物品、工程和服务,原则上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公开招标后无合格标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向主管财政机关作书面报告。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资金,由其总行(总公司)或授权分支机构的财务部门统一结算和支付。
财务部门在支付采购资金时,应首先审核采购项目是否已由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并与集中采购办公室制订的集中采购明细清单核对,然后根据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数,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十二、国有金融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包括制定各种采购方式的实施范围、形式和程序,以及违规人员和单位的处罚措施等,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因自身采购业务特点,确实需要对本规定第五条的集中采购项目范围和最低限额,以及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和决策程序等进行适当调整的,须在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核。
十三、国有金融企业以及其境外分支机构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一般应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供货商购买,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国家政策性银行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认定,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证明。
十四、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后,其每一会计年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规模,仍应严格控制在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购置指标之内。
十五、国有金融企业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六、国有金融企业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对企业成本、费用影响重大的集中采购事项,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主管财政机关对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须集中采购的项目进行零星采购;
(三)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日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审核;
(五)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购置指标之内;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十七、对国有金融企业实施的招标等集中采购活动,任何投标商认为其投标没有获得公开评审,或认为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可向国有金融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投拆。
对有关人员向投标单位泄露标底等违法违规问题,主管财政机关或国家有关部门一经查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十八、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授权分支机构进行部分项目集中采购时,分支机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将其具体操作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总行(总公司)备案。
十九、国有大型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另按企业集团适用的集中采购办法执行。
二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