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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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CL”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原告:(香港)福富集团有限公司(GOOD-IN HOLDINGS LIMITED),(简称“福富公司”)

被告:江门外海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外海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1年12月26日,福富公司与美国格鲁布派因公司(GLOBE PACKING)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福富公司向格鲁布派因公司出售一批T恤衫胶带和清洁袋,交易条件CIF

芝加哥,总价值27,945.24美元,付款方式银行托收。

2002年3月22日,福富公司将价值14,275.46美元的胶袋装入1个20呎集装箱,向外海公司出具托运单,要求自江门运至美国芝加哥。

外海公司是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

外海公司接受福富公司委托后,即就装船运输事宜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联系。2002年3月22日,鹏达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签发了编号为MCHI301181的提单。该提单是鹏达公司的格式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富公司,承运人鹏达公司,收货人格鲁布派因公司。承运船舶“CSCL”轮,装货港江门,卸货港芝加哥,堆场至堆场,承运货物为1个20呎集装箱,内装T恤衫胶袋、清洁袋共2,072箱,运费预付。外海公司从鹏达公司取得提单后,交给福富公司。

3月29日,外海公司向福富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货物运费为2,300美元。4月11日,福富公司将上述费用,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电汇到外海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账户上。鹏达公司应收取的运费已由外海公司结清。

4月1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由于福富公司与格鲁布派因公司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格鲁布派因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正本提单一直由福富公司持有。格鲁布派因公司曾以免仓期过后将产生高额仓租费为由,要求福富公司先发电放通知书放货,但被福富公司拒绝。6月中旬,福富公司因收货人仍不付款,要求将货物转运,却得知收货人在没有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将本案所涉货物提走。6月18日,福富公司向外海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外海公司赔偿货款12,775.46美元。

6月20日,外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新全向鹏达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鹏达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前答复上述事件的原因,并对福富公司的货款损失作出赔偿。6月25日,外海公司致函福富公司,称:“贵司2002年3月25日向我司托运1个20呎集装箱胶袋从江门至芝加哥,我司接到托运单后交由鹏达公司承运,并出具3份正本提单交给贵司在目的港提货。我司于6月12日接到船公司电话,被告知此票货由于鹏达公司的美国代理的疏忽,在收货人没有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放货给收货人。我司已向鹏达公司提交律师

信,恳请贵司给予我司一段时间解决问题。”由于福富公司未能从鹏达公司或外海公司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福富公司认为,福富公司将其出口的2,072 箱胶袋(货值14,275.46美元)交由外海公司承运。外海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交由鹏达公司运输。由于美国买方迟迟未付款提货,福富公司向外海公司一再强调:福富公司与其美国买方的交易是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现在正本提单还在福富公司处,买方必须凭正本提单或者福富公司同意放货通知书方可提货。但鹏达公司在美国买方未出示正本提单或福富公司同意放货的情况下擅自放货。买方提货后,至今没有付款,给福富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外海公司赔偿福富公司货款损失12,775.46美元(原货值14,275.46美元,扣除折扣500美元和买方已支付的1,000美元)及其自2002年6月12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福富公司为诉讼办理授权书、公证手续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6,12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外海公司认为,首先,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只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关系,外海公司收取的只是代理费而不是运费。其次,福富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最后,公证费并不是原告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请求驳回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唐耀君律师认为:福富公司和外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一直以来都是承、托运关系。福富公司将货物交给外海公司承运,外海公司又将货物交给鹏达公司实际承运。该事实从外海公司收取福富公司运费,以及外海公司2002年6月25日发给福富公司的函件的内容都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来。所以,外海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鹏达公司是实际承运人。鹏达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无单放货,使福富公司的货款不能追回,造成福富公司的损失。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鹏达公司在香港,福富公司只对外海公司提起诉讼。这并不影响外海公司承担责任,其赔偿后可以向鹏达公司追偿。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余新全、林莉娴律师认为:福富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3月,福富公司口头委托外海公司承运一批货物前往美国芝加哥,外海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委托鹏达公司承运。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外海公司是以货运代理人身份接受福富公司的委托,为福富公司办理货运服务的。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外海公司只是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为福富公司办理货物运输服务。外海公司为福富公司联系承运人鹏达公司,再由鹏达公司签发自己的提单,并交给福富公司。从福富公司、外海公司、鹏达公司的实际运作来看,外海公司是福富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鹏达公司是无船承运人。外海公司收取的是代理费,并非运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之规定,无船承运人是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货载并向其收取运费,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对货物运输承担相应责任;而货运代理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而后者则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接受委托人的货运委托。

本案中,外海公司受福富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货物运输业务,以福富公司名义委托鹏达公司承运。鹏达公司以承运人身份接受委托,并开出提单交给福富公司,福富公司接受了该提单。至此,外海公司的代理行为已完结。至于运输过程中发生任何事由都与外海公司(货运代理人)无关,而应该是福富公司与鹏达公司的关系。福富公司不应向外海公司追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词」

本案独任审判员、广州海事法院詹卫全法官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的准据法。本案所涉提单签发地以及运输始发地、被告外海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外海公司根据与福富公司的协议,为福富公司货物运输进行服务,现在双方对该种服务的性质产生争议。福富公司主张其与外海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外海公司是承运人。外海公司认为承运人是鹏达公司,外海公司只是福富公司的代理人。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内容也无法证明,所以只能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该服务的目的是海上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福富公司提供的提单是确定本案所涉运输的承运人的主要依据。本案所涉提单明确记载托运人是福富公司,承运人是鹏达公司。可见,外海公司接到福富公司的委托后,以福富公司的名义向鹏达公司订舱,并由鹏达公司出具了提单。外海公司服务的性质是代理福富公司办理托运。福富公司称根据两公司以往的惯例,该种服务属于承、托运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惯例的存在,不能证明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尽管外海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福富公司向外海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的运费,但没有证据表明外海公司是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身份接受福富公司的运费。外海公司收取的费用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代理费和转缴鹏达公司的运费。因此,收费单不能证明福富公司与外海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福富公司提供的有关函件中,外海公司并没有承认其与福富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确认外海公司本身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只是认为鹏达公司的美国代理有无单放货行为。同样不能证明外海公司是承运人。

综上,外海公司并非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只是福富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外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代理有关的托运手续,福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海公司在代理活动中对无单放货行为存在过错,其要求外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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