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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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3.16•【字号】赣人防发〔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人防发〔2012〕10号各市、县(区)人防办,省人防有关直属单位:现将《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办反映。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西省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自检、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接受监督的管理机制。

人防工程的安全责任由投资者负责;投资者委托管理者管理的,由管理者负责。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服从投资者、管理者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三条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全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1.02.13•【文号】[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施行日期】2001.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此件发至人民防空工作重点城市)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OO一年二月十三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2、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3、掌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4、指导各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5、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6、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12.30
•【字号】浙人防函〔2016〕65号
•【施行日期】2016.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防科技
正文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
理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
浙人防函〔2016〕65号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你办《关于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有关事项的请示》(杭人防〔2016〕11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应当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登记手续。

2016年6月1日《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的办理方式,参照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
行。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制度”的实施依据已经修改,可以依法撤回尚在有效期内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改为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登记手续。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1.11.16•【文号】国管人防〔2012〕498号•【施行日期】2011.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人防〔2012〕498号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工作,指导普通地下室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下空间所有权单位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所有权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第六条租赁、借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下空间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借用)合同,服从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规定和约定的安全使用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制度一、人民防空工程的定义和作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用于保护人民免受敌方空袭侵袭的工程设施,包括地下防空洞、防空地堡等。

人民防空工程的主要作用是在遭受空袭时,为人民提供安全的避难场所,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机构和责任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机构主要是地方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是地方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

地方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是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运营,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地方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是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任人,负责组织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正常运行。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制度1. 人民防空工程的开放时间人民防空工程应根据当地空袭威胁情况和人口密度确定开放时间,一般在空袭预警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应及时对外开放,确保人民及时进入避难。

2.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要求进入人民防空工程的人员应配备相应的生活物资和药品,确保满足基本的生存需求。

进入人民防空工程应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擅自行动。

3. 人民防空工程的值班制度地方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值班,确保随时能够应对突发情况。

值班人员应熟悉人民防空工程的设施和设备,具备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4.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地方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可靠。

5. 人民防空工程的清洁卫生人民防空工程应定期进行清洁卫生,确保环境干净整洁。

排水设施和通风设备应保持畅通,防止积水和有害气体对人员健康的影响。

6. 人民防空工程的信息公开地方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定期向社会公开人民防空工程的开放时间和使用要求,提高民众的防空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

综上所述,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制度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地方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切实履行管理和运营职责,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20•【文号】国人防〔2013〕536号•【施行日期】2013.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536号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即行废止。

已取得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2017年1月1日前,必须达到此《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国家人防办将按照此《办法》审批许可资质延期。

此通知同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刊载,请通告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机构浏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管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发挥资源配置效能,优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三)阀门:包括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四)电控门;(五)防电磁脉冲门;(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七)其他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须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须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须知
一、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

战时或者遇到紧急情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拨,安排使用。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确需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装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将其改造或装修方案报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四、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应熟悉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定期维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防护效能受损的,由使用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检查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应停业整改,直至合格,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使用管理单位承担。

五、禁止以任何形式堵塞通往人防口部的通道,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六、本工程安全(防汛、消防)管理
责任单位:****置业有限公司
责任人:***
联系电话:****
***人民防空办公室监制。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部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国管办人防〔2006〕1号)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国管办人防〔2006〕1号)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国管办人防〔2006〕1号)(国管办人防〔2006〕1号,2006年1月9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地面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等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范围内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修建(含购买的建设费用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本部门、本企业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

第二章工程维护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分别负责各自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二)工程隶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三)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责任。

第七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北京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的一个月内,由工程隶属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附件一),随工程总平面图和人民防空工程建筑平面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开始履行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管理规定【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10830【实施日期】 19910830【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促进平战结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战备工作,它的根本任务是为战争和灾害来临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条件,避免和减少国民经济损失。

平时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经济,也是加强城市立体化建设的重要途径.第三条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遵循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则,不断提高人防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水平。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领导,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认真抓好本规定的实施。

计划、建委、财政、城建、规划、土地、税务、工商、物价、电业、电信、银行、公安、防疫、环保、物资和人防等部门,要按本规定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为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章名】第二章人防建设资金第五条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担,多渠道、多来源筹措人防战备建设资金.地方自筹资金,我市每年按地方财力的1‰安排。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按税后积累的1%缴纳,由企业主管部门收缴,由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用于本系统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按城镇职工1—2%的比例抽人参加义务劳动,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

我市采取统一收取“四项费用"的方式,以代替出义务工.收取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含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单位.“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四项费用"标准,按单位在职职工每人每年5元收取.由区人防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具体办理,也可委托税务等有关部门代收。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管理,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是我市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合法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工程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本办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出具的允许使用人防工程场地证明; (二)按要求填写完整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三)申请人合法证明文件(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用于经营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相关合法证明文件。

(四)依据平时使用用途,消防、卫生、治安(旅店业)等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五)与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签订的安全使用责任书。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根据工程不同的设计用途和实际情况,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用作居住、旅馆(招待所)、办公、商场、娱乐活动场所、健身活动场所、车库、仓库、车间、餐饮、自行车库、社区活动站等。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符合《北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及相关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准予使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由北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5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严格的发证登记制度,每半年将新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的存根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公安部消防局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公布日期】1985.06.11•【文号】•【施行日期】1985.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1985年6月11日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根据党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一步推动人防工程的建设,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外,都要依据建筑形式和规模,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起来,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凡拟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城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批和履行立约手续。

已经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要与使用单位补办立约手续。

二、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平时使用时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根据工程用途和经济效果,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和有利于发挥单位、个人积极性的原则确定。

收取使用费的范围:(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以及其他有经济效益的行业;(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已敷设的其它管线;(三)利用人防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四)使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碴石等副产品。

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和财政部门确定。

三、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室、各单位自用的会议室、办公室、学校教室、图书馆等无经济收益的社会福利公共事业,可免收使用费。

四、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列入年度工程计划实施;50%用于各级人防部门的事业建设、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中奖励基金按国家有关发放奖金的规定执行。

后一个50%,各级人防部门分配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和财政部门确定。

有关人防工程管理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有关人防工程管理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有关人防工程管理条例是如何规定的?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人防工程是人民防空工才的全称,是为了防止他国空袭而建造的工程,这是关系者一国人民安全,与国家安全息息相关的工程。

为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作战效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有关人防工程管理条例,是工程施工过程之中必须样按照条例进行作业。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室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联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维护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 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 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三) 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四) 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评述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使用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使用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使用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2.05.09•【文号】[2003]国人防办字第103号•【施行日期】2002.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使用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国人防办字第103号)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赣人防办文[2003]25号请示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人防工程使用费是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在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时,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财政部、税务总局也明确规定对人防工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86]财税管字第038号、财税字[1997]36号)。

人防工程使用费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弥补工程使用无折旧形成的资金缺口。

它是人防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不是经营性收费。

二、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严格按人防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国动字[1999]1号)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人防经费收入包括社会负担人防经费、工程使用费…”。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国动字[1998]2号)第一节中也明确规定:“人防预算外资金包括: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收取的经费”,第四节中进一步指出:“人防预算外资金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人防工程使用费必须纳入人防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请你们严格按有关规定,做好人防工程使用费管理工作。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00二年五月九日。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2009】280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2009】280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颁布实施国人防〔2009〕28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六条在人防工程设计活动中,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人防指挥工程的设计,经同意项目立项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但不得发包给未经保密审查或保密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

第八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军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九条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关于实行制式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行制式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行制式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使用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保障全省人防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全省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实行制式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是合法使用人防工程的有效证明,其任务是保障对人防工程相关防护效能(单建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实施有效监管。

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维护和单建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主体是使用单位。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二、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简称防空地下室)。

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时应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按照工程整体规模发放,每个人防工程只发一个使用证,由授权管理的单位或整体租赁使用的单位负责申办。

四、整体租赁使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后5个工作日内,携有关工程租赁资料,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经审查批准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五、建设单位自用的人防工程,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单位,以明确管理责任,并向人防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六、用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工程在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必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其他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须提交《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验收意见书》。

七、人防主管部门接到使用单位申报后,应在10日内对使用合同及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使用证的有效期限应与合同期限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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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
2001 年 11 月 1 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1 〕国人防办字
第 211 号印发自 200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 ( 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 ) 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 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 一 ) 使用申请书;
( 二 ) 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 三 ) 《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 四 )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 五 )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

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章使用费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 一 )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 ( 二 )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 三 )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 ( 四 )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费按《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对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 一 ) 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 二 ) 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三 ) 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 四 ) 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 五 ) 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 六 ) 人员避难走道、疏散走道及疏散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 七 ) 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 八 ) 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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