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章监理资质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乙、丙三级:(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
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帅、5名以上工程帅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
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帅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
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帅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1.02.13•【文号】[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施行日期】2001.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此件发至人民防空工作重点城市)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OO一年二月十三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2、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3、掌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4、指导各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5、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6、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人民防空领导体制和管理机构
人民防空领导体制和管理机构人民防空不仅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早在1997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正式施行,人民防空就开始纳入法治化轨道。
当今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的国际国内形势表明,人防事业的发展任重而道远。
《人民防空》专栏自本期起陆续推出一组系列文章,系统解析《人民防空法》,以使读者对依法发展人防事业有较为深入的了解。
《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条是关于人民防空领导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是此项工作的任务、性质确定的,也是几十年来形成的。
实践证明,这种领导体制有利于使人防建设与国防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协调各方面关系,发挥政府、军队有关部门的作用,完成人民防空的各项准备;有利于有效地组织人民群众开展战时防空袭。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防工作,是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几十年来的一贯做法规定的,有利于贯彻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有利于与国防建设、战场建设统一规划和统一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防工作,体现了军政双重领导、密切配合的关系。
《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条是关于我国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设置和职权范围的规定。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正文:----------------------------------------------------------------------------------------------------------------------------------------------------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1998年3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提高人防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即指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和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两大部分资产。
包括中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防建设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经法律确认专项用于人防建设的资产。
人防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有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同时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效益。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1997.06.25•【文号】•【施行日期】1997.06.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建管理办法”)已印发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范围按照[1997]中编办函57号批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印发的(97)国管人防字第93号通知中明确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的职责范围和“结建管理办法”的规定,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应负责搞好本部门及行政、人事、计划、国有资产、土地等隶属本部门管理的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应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如必须利用部分地下室作为楼房设备用房时,其中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也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
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应修建“满堂红”地下室,其中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
在规划占地范围内的多幢建筑符合本条规定时,可调剂合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二)按城市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时,不论是开发性建设或集资联建,按其规划除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余建筑总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的,按其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地下商业街和其它单建地下建筑,其中具有防护等级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有关要求(一)确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批准易地建设: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不足防空地下室净高)的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建筑。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和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和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1994.11.22•【文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和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现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和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和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审批和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经审查合格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承担防护设备产品的生产。
第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质量稳定,维护方便,安全可靠。
第四条各级人防部门和承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资格的企业,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机械、结构、电气专业(生产其他专用防护设备产品与其生产品种相关专业)各应有一名以上的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能够进行防护设备产品工艺设计,指导产品制造、组装和调试,处理本专业技术问题。
二、有供防护设备产品生产使用的生产设备(焊接平台、机加工设备等)、生产辅助设备、质量检测设备;机加工外协工作量在总机加工量的20%以下。
三、有试生产合格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产品。
四、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机构、技术管理制度和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保障体系。
第七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的试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由国家人防办公室确定的技术监督单位检测鉴定,每一项产品应当编制一份检测鉴定报告。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10.19•【文号】•【施行日期】2007.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防教育正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是人防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防部门的一项基本任务。
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对于推进新世纪新阶段人防事业的健康顺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一)指导思想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积极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的新形势新要求,紧紧围绕推进人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主题,着眼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和人防意识,调动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人防建设的积极性,促进人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1 .突出人防特色。
针对人防建设的长期性、社会性、军事性、群众性等特点,紧贴战时广大人民群众防空安全的根本利益需求,围绕平时为经济社会发展和防灾救灾提供保障作用的优势,创造性地组织开展工作,形成具有人防特色的宣传教育模式。
2 .体现时代要求。
紧紧围绕人防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特点,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层次、不同对象的不同需求,抓住重点,瞄准焦点,扩大覆盖面,增强针对性。
3 .坚持常抓不懈。
贯穿于人防发展全过程,体现在人防工作之中,纳入到人防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形成机制,持之以恒。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1.11.01•【文号】[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公安部消防局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维护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03.10
•【文号】财税字[1997]36号
•【施行日期】1997.03.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
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10日财税字[1997]3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对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继续给予税收优惠的请示》(国人防办字[1996]第92号)收悉。
经研究,现对人防部门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文件精神,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
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单位或个人)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1999.11.26•【文号】•【施行日期】1999.1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11月26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行政执法程序,做到程序合法、规范。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属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协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中国人民防空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doc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2001 年 11 月 1 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1 〕国人防办字第 211 号印发自 200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 ( 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 ) 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 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 使用申请书;( 二 ) 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 ) 《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 )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 )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人防办公室工作总结样本8篇
人防办公室工作总结样本8篇第1篇示例:人防办公室工作总结一、工作概况人防办公室作为城市防空工作的主要执行机构,承担着城市防空规划建设、人防设施管理和应急工作等多项重要职责。
今年,人防办公室全体同仁在上级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支持下,认真履行职责,团结协作,努力为城市防空事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工作亮点1.规划建设工作今年,人防办公室针对城市防空规划建设工作,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和时间表。
大力推进人防工程建设,新建了多个人防设施,并对现有设施进行了全面升级改造,提高了城市防空设施的保护能力。
加强对城市防空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了施工质量。
2.设施管理工作人防办公室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了多次人防设施的巡查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了安全隐患,确保了人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对于一些老化严重的设施,及时组织了拆除和重建,提高了城市防空设施的整体性能。
3.应急工作在今年的应急演练中,人防办公室积极参与,充分发挥了自身职能作用。
及时响应上级要求,组织了多次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了员工的应急处置能力。
并且做好了相关救援物资的储备和调配工作,为城市应急事件时的救援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存在的问题虽然人防办公室在今年的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比如在部分设施的巡查和维护过程中,存在工作不够细致和及时性不强的情况;在规划建设工作中,对于一些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够充分,导致了施工中的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四、今后工作计划在今后的工作中,人防办公室将进一步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城市防空事业发展。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全体同仁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为更好地履行城市防空的职责打下坚实基础。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防空意识,做好防空知识的培训,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要加强对人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保障。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20•【文号】国人防〔2013〕536号•【施行日期】2013.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536号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即行废止。
已取得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2017年1月1日前,必须达到此《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国家人防办将按照此《办法》审批许可资质延期。
此通知同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刊载,请通告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机构浏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管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发挥资源配置效能,优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三)阀门:包括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四)电控门;(五)防电磁脉冲门;(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七)其他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
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5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发布)
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5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发布)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档案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档案是指人民防空战备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其归档范围包括:一、人民防空战备工作的各项法规;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长期规划、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三、城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四、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五、人民防空体制、机构和编制方面的文件、实力统计;六、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各项保障计划,防空组织指挥,防空演练等方面的文件材料;七、人民防空工程现状、规划、建设、管理、利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八、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竣工方面的文件材料;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网络组织、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等文件材料;十、人民防空宣传、防空知识教育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十一、城市人口疏散、物资掩蔽方案和有关经济防护方面的文件材料;十二、人民防空科研、设计文件材料和各项技术成果、标准、规范、规程;十三、人民防空经费、物资计划、预决算和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十四、人民防空组织领导、工作部署、以及各项管理工作方面的文件材料;第三条人民防空档案是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防空档案工作的开展。
把档案工作的建设列入工作规划和计划,在国家档案局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建设和发展人民防空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是人民防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要把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工作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要建立档案室,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要完善安全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五条人民防空档案管理人员要具备专业知识,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整理档案资料;负责保护和提供使用;并对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doc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2001 年 11 月 1 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1 〕国人防办字第 211 号印发自 200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 ( 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 ) 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 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 使用申请书;( 二 ) 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 ) 《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 )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 )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5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发布)
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5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发布)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档案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档案是指人民防空战备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其归档范围包括:一、人民防空战备工作的各项法规;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长期规划、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三、城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四、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五、人民防空体制、机构和编制方面的文件、实力统计;六、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各项保障计划,防空组织指挥,防空演练等方面的文件材料;七、人民防空工程现状、规划、建设、管理、利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八、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竣工方面的文件材料;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网络组织、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等文件材料;十、人民防空宣传、防空知识教育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十一、城市人口疏散、物资掩蔽方案和有关经济防护方面的文件材料;十二、人民防空科研、设计文件材料和各项技术成果、标准、规范、规程;十三、人民防空经费、物资计划、预决算和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十四、人民防空组织领导、工作部署、以及各项管理工作方面的文件材料;第三条人民防空档案是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防空档案工作的开展。
把档案工作的建设列入工作规划和计划,在国家档案局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建设和发展人民防空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是人民防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要把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工作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要建立档案室,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要完善安全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五条人民防空档案管理人员要具备专业知识,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整理档案资料;负责保护和提供使用;并对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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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章监理资质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乙、丙三级:(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
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
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
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七条各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八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申请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一式六份(见附件);(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四)监理业绩;(五)业务手册。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的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也不得请直接承担该工程设计的人员参加监理。
第十一条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一)无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十三条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监理工程师和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中级以上职称,及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监理的经验和较高技术管理水平,熟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三章监理业务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实施阶段和保修阶段。
各阶段主要监理内容:(一)建设前期1、投资决策;2、项目评估;3、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1、组织设计招标工作;2、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3、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4、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2、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3、组织招标、投标活动;4、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施工实施阶段1、协助业主检查开工前一切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具备开工条件;2、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3、参与或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4、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5、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进度计划,分阶段的进度计划,以及季、月度的进度计划;6、下达开工令;7、核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8、检查承包单位的质保体系、安保体系;9、控制工程质量,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按承包合同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10、检查工程进度,核定合格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11、监督检查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12、参与质量事故处理,监督处理方案的实施;13、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争议;14、督促、检查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15、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验,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16、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决算。
(五)保修阶段定期进行回访,核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的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七条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核验的原始记录、检验记录等资料。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在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发布。
被监理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予以答复,如有书面通知,应予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当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委托一名现场监理工程师代理总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现场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施工图和监理合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概况;2、监理范围及目标;3、监理依据;4、监理组织;5、监理控制流程图;6、质量控制;7、进度控制;8、投资控制;9、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10、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11、监理工作制度;12、工程监理资料。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三)按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五)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出具书面工程监理评估报告;(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监理有以下权利:(一)对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建议权,选择分包单位有确认权和否认权;(二)对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设计施工图,报告建设单位后,有要求设计更改权;(三)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监督权,当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停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四)建筑材料的检验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签字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可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五)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有签认权;(六)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合格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有签证审核权。
第四章监理费用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遵照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按人民防空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不同因素全面考虑,并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五章惩罚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通报批评,并处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二)非法转让监理业务;(三)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骗取监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从二OO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章监理资质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乙、丙三级:(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
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